总价包干合同也就固定总价合同,事实上,没有绝对意义的固定总价合同,怎么理解呢,价款不调整的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在一定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调整,这个风险范围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比如在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格变动幅度5%以内时不调整,人工费不调整等等之类,甚至有些强势的发包人可能还会约定一些无限风险条款,如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合同价款均不作任何调整之类的,但是目前这些条款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抵抗,此类做法不推荐使用,不利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推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2.1 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但很遗憾的事,这个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2019年10月25日云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通知》中也提到了“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主要建筑安装材料包含的范围及价格风险中的内容、范围及调整方法,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18]”并要求“对已发布招标文件且未明确主要材料、设备价格风险内容、范围及调整方法的招标项目,如未开标且在质疑期内的,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应采用招标补遗方式重新进行明确;如招标人拒不改正的,投标人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招投标监管部门反映;如已开标但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发承包双方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协商并予以补充明确”。
引起可以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的调整的因素有哪些?
1.设计变更及新增项目
与固定总价合同对应的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当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来源于施工图纸时,以施工图纸为准)发生设计变更时,导致的工程量和质量的变化,可以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江苏高院在《建设工程意见》中就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9]。对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调整,应注意一个问题,不能因为设计变更而改变并对原固定价中原本存在的风险分配重新进行调整,如原施工图纸中工程量少算、漏算的部分应由承包方承担,而不能因为设计变更,对该部分工程量重新复核计算,并进行调整。但是,如果签订固定总价之前没有将相应的施工图纸给承包人进行复核,即使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少算、漏算等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复核条件的不具备,法庭可能会不予支持该风险分担方式(详见后文案例)。
合同除了约定固定总价以外,双方没有就合同包干价以外新增或设计变更项目(特别是涉及由乙方负责人材机的新增施工项目)的计量计价方式做出约定。对于已经通过完工验收或已投入使用的项目,如果双方对合同外新增或设计变更项目(即固定价以外的项目)有一致意见,按其处理,但对于其计价方式没有做出具体的约定的,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
(1)双方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计价方式做出明确约定[20];
(2)如果固定价合同中的总价有具体的测算资料,比如某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按1800万元包工包料进行结算,并有具体的预算书(合同附件),预算书中按当时当地最新计价依据文件通过对项目的造价测算,基准价格应为2000万元,双方通过谈判,最终确定合同包干单价为1800万元。对于此类情况,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工程行业中,一个项目一般只会有一个计价文件体系(除非该文件计价体系不能覆盖所有的专业),对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确定其单价应采用的计价依据应与合同内项目采用的计价体系保持一致,对此绝大多数的合同均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从行业惯例和合同默示条款、清单计价规范的角度来说,采用合同价所采用的计价依据是有一定道理的。清单计价规范中甚至明确规定,对于新增和变更项目,其价格在采用合同价格所采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得出的基准价基础上,还应乘以一个下浮系数(如按上文所述则为(2000-1800)/2000=10%)[21]。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说某云南房屋建筑合同项目,合同签订时和施工当期行业正在执行的计价依据是云建标[2013]918号文(对应2013建筑定额计价体系),但进行基准价测算时,采用的计价依据是云建标[2003]668号文(对应2003定额计价体系),此时,作为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执行。合同中约定不明,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情况,如果是按合同履行,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鉴定;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2]。也就是说鉴定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按云建标[2003]668号文(对应2003定额计价体系)确定新增和变更项目的单价,但是否采用,应由委托人决定。
(3)如果固定总价合同中的价格没有具体的测算资料,也无从得知合同固定价是如何确定的(有些合同总价是按经验值直接谈定的)。对于合同外的新增项目,可以采用合同签订当期行业正在实行的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文件[2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这其实有一个问题,如果鉴定项目的实施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大(有些项目可能会有十几二十年),计价体系、费用体系、市场环境早已天翻地覆,如果把以前的项目按现在的标准去鉴定,相当于是重置造价(把涉案标的全部按现在的条件重新建造,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造价测算),这有些不合理。按《民法典》和《清单计价规范》(2013)的规定,对时间节点的判断有两个,一个是合同签订时的时间节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24],一个是工程项目的基准日(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25]。因此,一般对于此类固定单价合同,变更或新增单价可以按上述时间节点所正在执行的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文件确定其单价显得更为合理。
2.原固定总价对应的施工合同范围发生了调整
施工范围的调整,意味着发生了较大的工程量变化,原固定总价的基础发生变化,固定总价自然也应予以调整。但这里面有一个重要的东西,原固定总价合同中,对施工范围的描述是否准确,没有歧义。有些由于估算的困难和图纸等原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只有一个笼统的描述,如某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300万,施工范围内为:1~8栋的防水工程。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包含了地下室防水、卫生间厨房防水、外墙防水等,更勿论在合同中说明地下室防水、卫生间厨房防水、外墙防水等工程的分项工程量各是多少。甚至有些承包人听信发包人单方面的口头陈述,也没有详细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贸然签订总价包干合同,在施工过程才突然发现,原来固定总价的基础数据变化很大(实际工程量比原来发包人陈述的工程量大很多),和发包人提供的信息完全不一样,但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说明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量,只有一个笼统的施工范围,说工程量不对,但从施工范围上看,确实包含了。这种情况,作为承包人就容易吃大亏,承包人想要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工程价款,很难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签订总价包干合同一定要慎之又慎,对工程量计算一定要准确,做到心中有数。广东高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从中也看可以看出,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案例】3-3 大龙公司与军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6]
【该案件中主要反映的问题】:
甲乙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87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1号至6号公寓楼,7、8号楼拆除屋面玻璃瓦和上人屋面防水,铺设屋面防水、琉璃瓦和地砖,清洗外墙砖,刷外墙涂料,7、9号楼加挂琉璃瓦),但没有具体所指的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
关于具体工程量问题,承包方大龙公司认为固定总价287万元是基于“军贸公司所提供的5100平方米屋顶面积及1850米定琉璃瓦檐头附件及安装”上谈定的,但实际施工时“军贸公司所确认的屋顶面积为7272平方米,脊柱、梁等为2713米”,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已然发生重大变化,应按实调整合同价款。军贸公司认为“我方因该工程保密故没有向大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而是给大龙公司一个月时间对房屋实际进行考核(施工条件客观存在),没有涉及双方签订合同签订前屋顶面积为5100平方米之说法”,双方对此发生了争议。但均没有书面证据资料。大龙公司虽然找了证人,但法庭根据证据证明力规则,认为“大龙集团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合同内容,仍应当确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
关于合同外新增项目。大龙公司完成了七项附属零星工程,总价价款308356.12元,发包人军贸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工程应属于主合同项目,不应单独计算。但法庭基于“其一,军贸公司没有出示证据给予证明;其二,军贸公司不否认工程都已全部施工并投入使用”,对大龙公司七项零星工程全部认定。
大龙公司与军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龙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军贸公司。
2003年4月,大龙公司与军贸公司就银轮接待处屋面翻新改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银轮接待处屋面翻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开发街;工程内容是银轮接待处屋面翻新改造、楼外墙砖清洗、刷涂料、动力楼、职工楼女儿墙挂瓦。三、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至6号公寓楼,7、8号楼拆除屋面玻璃瓦和上人屋面防水,铺设屋面防水,琉璃瓦和地砖,清洗外墙砖,刷外墙涂料,7、9号楼加挂琉璃瓦。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定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定为2003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62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北京市现行质量评定标准优良。五、工程固定总价为287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6.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单或顶算书。七、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他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在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事宜中双方约定,按合同价一次包死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20%工程款,8号楼屋面琉璃瓦竣工验收后付30%工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7%工程款;余款3年后付清。
大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军贸公司于2004年初投入使用。军贸公司扣除总价款3%质保金外,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即2783900.00元全部付清。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经大龙公司与军贸公司口头协商,大龙公司同时也完成了以下七项附属零星工程:1.零星拆除工程,价款为37535.78元。2.东墙拆除围墙绿地,价款37709.06元。3.东围墙零星砌体,价款30874.68元。4.主楼二层平台过道改造,价款14881.30元。 5.银轮四季厅满堂红搭拆脚手架,价款49700元。6.银轮宾馆军贸公司指定零星工程,价款32578.21元。7. 二、三层屋顶花园防水垫层及设备楼层顶防水垫层,价款为105077.09元。以上零星工程共计价款308356.12元,已付153760.52元,尚欠154595.60元。综上,一、二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178356.12元,共计付款2937660.52元。扣除质保金86100.00元,尚欠154595.60元。
大龙公司诉称: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银轮一期工程屋顶换瓦翻新改造合同,合同编号为 YLWE06。合同中工程内容约定为银轮接待处屋面翻新改造,楼外墙砖清洗、涂料、动力楼、职工楼女儿墙挂瓦。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1号至6号公寓楼,7、8号楼拆除屋面琉璃瓦和上人屋面防水,铺设屋面防水琉璃瓦和地砖、清洗外墙砖,刷外层涂料,7、9号楼加挂琉璃瓦。合同签订后,军贸公司未提供施工图,工程量没有准确数量,工程款则由军贸公司所提供的屋面面积估算5100平方米为依据计算,约定琉璃瓦檐头附件及安装按军贸公司提供1850米估算。双方约定,如实际发生的工量与所估算值有差,按实际发生并经军贸公司验收、认可的工作量进行结算。
大龙公司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发现,工程预算时军贸公司所提供的5100平方米屋顶面积及1850米定琉璃瓦檐头附件及安装数字是不对的,实标面积远大于5100平方米及1850米。此时,军贸公司从北京市档案馆复制了施工项目的几栋楼图纸。该图纸证明,工程量远大于贸公司所提供的估算量。大龙公司当时即向军贸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图纸资料,和设计单位、大龙公司一起对图纸确认、会审,重新签订合同。但军贸公司以“图纸不全,不能以此影响施工进度,以发包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为承诺,督促大龙公司尽快恢复施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军贸公司又提出了一些零星建设项目,并保证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大龙公司均按军贸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这些额外工程。
2003年12月8日,工程完成进入结算阶段,军贺公司向大龙公司制作并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军贸公司所确认的屋顶面积为7272平方米,脊柱、梁等为2713米。大龙公司根据军贸公司验收、确认、制作的结算单计算出了实际的工程款应为394.37万元。军贸公司只向大龙公司支付了2783900元,就不顾事实和自己的承诺,在自己对实际全部工程量验收、确认的情况下,拒绝再支付剩余工程款1159800元,以及军贸公司在施工时指定大龙公司额外进行的许多零星工程款152536.60元,共计1312336.60元。一年来,大龙公司向军贸公司多次催要,但军贸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军贸公司支付大龙公司工程款1159800元;支付零星工程款152536.60元;支付以上两笔本金自2004年1月2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
军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我方因该工程保密故没有向大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而是给大龙公司一个月时间对房屋实际进行考核。然后,我方提出260万元总包价,大龙公司认为可以接受并签订合同,没有涉及5100平方米,双方也曾就修改原合同条款进行讨论,但未达成共识。所以说合同变更问题仅是大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军贸公司并未有任何承诺。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大龙公司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如女儿墙挂瓦及主楼三楼防水面等都是我方找其他单位完成的。工程款我方已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案思路与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大龙公司与军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本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当然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对于大龙公司要求军贸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之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七项零星工程问题在质证中,军贸公司表示有些项目不是零星工程范围,应列在主合同项目。
其一,军贸公司没有出示证据给予证明;
其二,军贸公司不否认工程都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
为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大龙公司七项零星工程全部认定,军贸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因何时付款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通常应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为付款时间。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交付文本。但双方对该工程军贸公司已于2004年初投入使用表示认可。纵观全案,综合各方证据,酌定工程交付日为2004年1月1日。故军贸公司应向大龙公司支付零星工程尚欠款154595.60元及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04年1月2日至该欠款的给付之日止,但庭审中,大龙公司对零星工程尚欠款的请求数额为152536.60元,利息也仅主张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项、第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军贸公司于后15日内给付大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53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1月2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大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张:合同结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合同所写总包价格系针对当初测算的5100平方米屋面言的,现在实际施工量按对方的确认已经达到7272平方米,应当以此为准,军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张:在对方的零星工程表中,女儿墙挂瓦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二、三层屋顶花园防水垫层以及设备层楼房屋顶防水垫层工程在主体工程内,都应当从合同增项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大龙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结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所写总包价格系针对当初测算的5100平方米而言的,现在实际施工量按对方的确认已经达到7272平方米,应当以此为准。并就此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结合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自己观点。对此军贸公司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证明力、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明力,因此,大龙集团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合同内容,仍应当确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军贸公司上诉主张的七项零星工程问题,军贸公司上诉主张女儿墙挂瓦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二、三层屋顶花园防水垫层以及设备层楼房屋顶防水整层工程在主体工程内。并在二审期间提交该单位内部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大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军贸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工程都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对七项零星工程全部认定,应属妥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方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本院均不子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材料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
《江苏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无论如何都不予调整,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条款给了当事人法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机会,该条规定: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材料价格的重大变化,那什么样的涨幅才能算是重大变化呢?
“对于固定价合同价格到底上涨多少才算构成重大变化,在国内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便如此,依然可以通过相关的文件看出一些端倪:《示范文本》建议材料价格涨跌以5%为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议材料、工程设备单价格变化以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以10%为界,双方按此约定价格涨跌风险责任。也有一些地方相关调价文件做出规定:例如云南省建设厅云发布的《关于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及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通知》(建标(2008)201号)中提出:合同中应约定投标价格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包干幅度(一般风险包干幅度不应大于10%),没有约定的,发生纠纷时按10%计算。仔细研读这些文件不难发现,一般推荐的主材及台班价格风险界线在5%~10%之间较为合理,甚至可以认为若合同中没有就主材及台班价格风险范围作出约定时,价格涨跌幅度超过10%便可认定构成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固定价合同调价基础成立。
结合上文分析的固定价所包含的价差风险及相关文件推荐使用的价格风险承担界线,综合考虑,可以认为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涨幅风险责任承担方式为:市场价格上涨幅度在固定价包含的价差风险以内时价格不调整;价格上涨超过固定价包含的价差风险时,价格上涨超过基期价格5%~10%时,按合同约定调整。
然而,无论是《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还是地方相关的价差调整文件中规定的5%或是10%的价差风险,都并非是强制性条文,一般只具有推荐性、引导性,当发生纠纷而合同中没有相应的约定处理方式时具有参照性和参考性。最好的办法是提前在合同中对风险范围、责任分担方式和风险计算方法等相关内容做出详细约定,同时为了维护发包方的利益,能够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发包,顺利推进项目,应对固定价中承包方应承担的价差风险作出详细的约定[27]”
虽然有很多参考性的文件,但很多发包人在约定价格浮动风险范围时,往往过犹不及,怎么理解呢?如在合同中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价格都不予调整”,但如果碰到确实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法庭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对于正常的价格涨跌风险分担,往往就会参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示范文本》以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一些调价文件(如《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及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通知》(云建标[2008]201号))中规定的幅度(详见前文),如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中就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分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28]。此时,作为较为强势发包人,不如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具体的、有利的风险分担方式,如在相关文件中规定材料的涨幅风险范围为5%,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10%或12%等,即使碰到情势变更,也能处于相对有利位置,此类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庭审判时一般都会予以考虑的。如山东高院在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中就说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29]。
由于目前的法律制度中,特别是最新的《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中也对情势变更做了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可预见性程度、影响范围等方面是存在区别的,但在建设工程领域没有相关规定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做一个详细区分。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条件发生了情势变更,但承包人由此通过与发包人的协商主张变更合同是很困难的。基本上都会诉至法院,而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也很少。“由于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判权,在实践中有可能被滥用的危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30],专门提到了关于26条[31]的(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基本一致)适用问题,要求各级法院必须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32]。由于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具体认定情势变更时,可以适当参照当地出台的一些反映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综合考虑[33]。这在建设工程领域,主要是指人工、材料、机械价格的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从而变更合同价款。这是一个法定变更合同条款的规定,并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但是如果合同实施过程中,价格涨幅确实达到了“重大变化”的水平,而合同约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对价格做任何调整”时,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调整合同价款,而发包人是否必须答应呢?情况并非如此,承包人当然可以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但发包人一般不会答应。除了价格客观发生重大变更,还要确认发生变化是因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怎么理解“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是很困难的[34],甲乙双方几乎不可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除非有专门政府指导性意见,否则很难得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诉求支持。如针对在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建设部发文确认: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分担。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跟踪测算和指导工作”[35]。基于此,各地方相关主管部门也陆续出台了文件通知,对疫情引起的工期、费用等合同就纠纷处理做了指导性的意见,甲乙双方据此可以友好协商解决人工、材料涨价的问题。友好协商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办法。
【案例】3-4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建科函[2020]5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建科函[2020]5号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要求,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结合全省实际,现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使用云南省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期调整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工期应按照《合同法》第117条、118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不可抗力的规定予以顺延,顺延工期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云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起至解除之日止;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合理顺延工期,费用调整。
(一)疫情防控期间在建项目复工、未复工的项目,费用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参照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及约定合理分担。
(二)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确需复工的,应加强防护措施,保证人员身体健康,防止疫情传播,并符合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因复工导致工程费用变化,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针对疫情防护措施、人工工资及材料价格变化等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的,可按以下规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疫情防护费:疫情防控未解除期间,复工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护物质费用和防护人员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签证,进入结算疫情防护费应及时足额支付。
2.人工工资:因疫情影响,建筑工人短缺,工资变化幅度较大,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做好建筑工人市场工资调查,疫情防控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其人工费可由承发包双方签证确认并按实调整。
3.材料价格:因疫情影响,导致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签证并按实调整。
(三)疫情防控期间要求复工及疫情防控解除后复工的工程项目,如需赶工,应明确赶工费用的计取。
三、相关要求
各州(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作为,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材料价格监控和预警预报;加强疫情防护措施费用调查,及时调整和发布各类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2月13日
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审判的《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6]是少有的情势变更诉求得到支持的合同纠纷案件(实质是要求变更合同计价条款)。该案件中,针对施工工期发生重大变化、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等原因导致的价格上涨变化,湖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栋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从而支持该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意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并最终判定“6、8、9栋双方就工程价款未予最终结算,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如何调整该3栋工程价款。本案白马桥公司施工工期由6个月延长至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上涨及窝工导致工程造价上升事实客观存在。对于白马桥公司6、8、9栋价款的确定,评析如下:白马桥公司各栋号负责人与裕兴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就各栋号完成工程量进行过核对,在核对表上,可以看出除9栋只完成车库工程的一半以外,6栋和8栋均完成了总工程量的一半左右,亦即在2006年8月14日双方约定的工期内白马桥公司完成了6、8栋一半左右的工程量及9栋少部分工程量,据此,本院确定上述3栋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40%,在约定工期外完成的工程量为60%。对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不予变更,对工期外完成的60%工程量则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鉴定结论价格予以调整,因此,对6、8、9栋工程价款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差的60%予以调整,原判按照20%予以调整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6、8、9栋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工程造价为9219815.7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600495.092元,两者差价的60%为2171592.38元[(9219815.73-5600495.092)×60%]。因此,6、8、9号栋的工程总造价为7772087.47元(5600495.092+2171592.38)”。
【案例】3-5 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7]
本案中主要反映的问题:
(1)合同无效怎么结算(怎么理解折价补偿)?
分包人浩航公司认为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k178+350-k182+211(含108国道北一桥改线、仪菩蚀改线)路基工程、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协作合同》)无效,应按照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原判按照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处实质是合同无效后,如何计价的问题,对于此类问题,作为鉴定机构应提请人民法院确定按哪个合同、按什么方式进行计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浩航公司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川交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不必然成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浩航公司认为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基础价款,但没有说一定或应当,也就是说也可以不参照,如按照市场价格等。一个是折价补偿的问题,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8]建设工程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况,所以合同无效,适用于折价补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民法典》[39]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也引用了同样的处理方式。但并没有说怎么折价补偿(按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可以认为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身就是一种折价补偿),这应该是法庭来决定的事情,不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处理。一般来说合同价一般低于按国家计价依据和标准进行计算得到的基准价,因此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折价[40]。本案中浩航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则应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判决从侧面也支持了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身就是一种折价补偿。
(2)分包人主张的情势变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包人浩航公司认为“因发生了“5·12大地震”,造成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工程款应当按照业主雅西公司与川交公司结算工程款上调的同等价格比例结算才符合公平原则,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格清单价,明确了合同项目属不调价清单合同,且约定了支付价款中的单价包含了材料、劳务、机械及其他一切风险,即双方约定了由浩航公司负担材料、人工等价格风险,浩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施工环境、市场风险进行合理预测,鉴于双方对风险承担有明确约定,浩航公司要求调价无合同依据。法院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浩航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履行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41]的规定,浩航公司认为因“5·12大地震”发生后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过程中浩航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就调价问题形成过会议纪要,川交公司认可其单价分析表,但该单价分析表系浩航公司单方作出,浩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川交公司同意该单价,故浩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调价的主张。综上,对浩航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即按照单价分析表进行调价的主张,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许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属客观事实(这个应该是比较好证明,用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当地价格信息作为基准价进行对比就可以证明),涨幅超过《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议材料价格涨跌以5%为界)中关于材料价格风险分担的上限规定,但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项目属不调价清单合同,价款中的单价包含了材料、劳务、机械及其他一切风险”,因此要变更合同极其困难,正如本案,即使诉至法院,依然很难得到支持。
(3)新增费用怎么理解。
① 关于变压器费用、电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用电及变压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故该项费用依约应属浩航公司承担的费用,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② 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 “乙方应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由甲方扣减乙方总产值1.5‰作为保额,由甲方代买”,故该项费用依约应属浩航公司承担的费用,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③ 关于模板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及电力设备、模板、钢管架等一切相关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提供”,该费用应当由浩航公司自行承担,该金额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④ 关于办公费费用的问题。该费用可视为管理运行成本,作为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的内容,由浩航公司合理承担,该金额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上诉人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玉,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政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川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龙、徐小玉,原审第三人雅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川交公司向浩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80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由川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①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k178+350-k182+211(含108国道北一桥改线、仪菩蚀改线)路基工程、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协作合同》)无效应按照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原判按照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②因发生了“5·12大地震”,造成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工程款应当按照业主雅西公司与川交公司结算工程款上调的同等价格比例结算才符合公平原则。③原审法院对浩航公司申请调取川交公司与雅西公司之间的关于调价的会议纪要证据以雅西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合同及付款资料且川交公司与雅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
川交公司辩称:1.浩航劳务要求调高工程结算单价,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协作合同》第十条第7款、第十一条第1款、第3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清单价,包括材料、劳务及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和风险,浩航劳务应当按照固定清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浩航劳务以发生了“5·12大地震”为由要求调高工程结算单价的请求,没有依据。2.本案“5·12大地震”不属于“非不可抗力”,浩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发了价格的重大变化及导致亏损,而“非不可抗力”所引发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需经省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合同一方才可以要求变更。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与雅西公司调价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 4.因川交公司与雅西公司之间的关于调价的会议纪要不存在,并且与本案无关,原判不予调取正确。浩航公司在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没有证据证明川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西公司述称,已经按照约定向川交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浩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①判令川交公司结算工程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80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双方结算后欠付金额为准);②川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浩航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川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80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雅西公司具有高速公路及相关服务设施的投资与经营资质,川交公司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等承包资质,浩航公司具有提供劳务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具租赁等服务资质。
2007年3月,雅西公司将四川省雅安经石棉至泸沽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土建路基工程C24合同段(以下简称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起讫里程为K177+500-K188+500,长度11公里,特大桥、大桥5075米/10座)承包给川交公司。随后,川交公司、浩航公司即入场进行施工。川交公司(甲方)于2007年8月26日与浩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作合同》,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K178+350-K182+211(含108国道北一桥改线、仪菩蚀改线)路基工程、桥梁基础分包给浩航公司。
《协作合同》主要约定:一、材料物资和设备供应(第十条)A.施工所使用的主要材料中,钢材、水泥按约定的固定价格由甲方统一调拨给乙方;波纹管、螺纹连接、锚具、支座等辅材按市场采购价格加3%的采保费由甲方统一购买调拨;炸药、雷管等由甲方负责采购和保管;片块石、砂、碎石、砂砾石等建材由乙方对沿线料场进行价格调查,并通知甲方材料负责人进行价格核定,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B.施工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提供;C.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属不调价清单合同。二、工程价款组成及结算支付(第十一条)A.工程单价及价款见附表《工程量清单》,甲方对乙方的支付依据本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和业主颁发的《技术规范》的计量与支付要求。支付款中,所列单价含材料、劳务、施工机械、安全及安全设施的投入、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等国家规定的项目)、税费、利润、施工环保、水保、临建设施、电力设施及安装等费用……税费由乙方自行向各有关部门缴纳(建安税费由业主代扣代缴);B.施工用电及变压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临时用地、便道和用电发生的费用已包括在各单价中,不再另外计费;C.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在单项工程完工、经监理工程师、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后,甲方组织现场收方,由甲方工程科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甲方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三、工程变更(第十二条)涉及工程变更时,乙方负责提供资料,由经理部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有关工程变更规定程序办理。四、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五、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四条)乙方应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由甲方扣减乙方总产值1.5‰作为保额,由甲方代买。
此外,《协作合同》还对合同工期、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协作合同》落款处由浩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川交公司雅沪高速公路C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公章。
浩航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合同工程,双方于2010年底进行了交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浩航公司向川交公司报送了《雅泸高速C24合同段一队二工区路基桥梁汇总表》《雅泸高速C24合同段一队二工区单价分析表》,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至今双方未作出最终结算,浩航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截至目前,浩航公司认可川交公司已通过借支等方式共支付了工程款25176527.02元。
另查明,雅西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川交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489829734.41元,无欠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协作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问题;二、是否存在新增工程的计量问题;三、涉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应否调整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协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浩航公司主张2007年8月26日的合同无效,因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缔约主体资格、浩航公司不认可合同价格在签章处作了补充说明、川交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川交公司辩称该份《协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6日的《协作合同》,其协作内容并非劳务作业,而是工程本身,因浩航公司不仅提供劳务作业,还对施工技术等负责,且双方约定的结算费用中包括了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管理费等费用。浩航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川交公司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系违法分包,故该份《协作合同》无效。
关于浩航公司主张的签约主体不合法的问题。虽然《协作合同》系川交公司内设机构项目经理部签订,但因双方针对《协作合同》亦实际作出了履行,川交公司对其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故,应由川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新增工程的计量问题
关于变更新增工程量。浩航公司主张,施工中存在因:①临时建筑费用;②便道便桥费用;③广告费用;④安全保险费用;⑤借土填方费用;⑥阻工损失等事项。浩航公司认为以上内容属变更新增工程量,应按报送的单价表,计入浩航公司应收的工程价款中。
川交公司抗辩认为:①《协作合同》中双方对计量计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款系按《工程量清单》的细目进行验收后乘以单价,作出最后的结算;②浩航公司所称的便桥费用、临时建筑费用等,清单计价的单价中已包含了这些费用,故不属于工程量计量范围;③浩航公司所称阻工费与川交公司无关。
关于临时建筑费用、便道便桥费用,因与双方关于“临时用地、便道和用电发生的费用已包括在各单价中,不再另外计费”的约定不符,浩航公司也未提供对方签认依据,故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安全保险费用、借土填方费用,因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单价中,故不属于新增工程量的计算范围。
关于广告费用,因合同无约定,且非工程支出之必需费用,对该费用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阻工损失,浩航公司未举证证明此系川交公司的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造成其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涉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应否调整的问题
浩航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地处高原,施工环境恶劣,“5·12大地震”后人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期间还发生了特大泥石流,双方曾就调整工程单价形成了会议纪要,还制作了单价分析表,川交公司签收并认可,故,浩航公司有权要求川交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川交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未就调价达成一致意见,浩航公司只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浩航公司关于调价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川交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不必然成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清单价,明确了合同项目属不调价清单合同,且约定了支付价款中的单价包含了材料、劳务、机械及其他一切风险,即,双方约定了由浩航公司负担材料、人工等价格风险,浩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施工环境、市场风险进行合理预测,鉴于双方对风险承担有明确约定,浩航公司要求调价无合同依据。第三,浩航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就调价问题形成过会议纪要、川交公司认可其单价分析表,但该单价分析表系浩航公司单方作出,浩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川交公司同意该单价,故浩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调价的主张。综上,对浩航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即按照单价分析表进行调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协作合同》约定的固定清单价或通过协商进行结算。
关于双方争议的变压器费用、模板费用、办公费费用、电费、工伤保险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变压器费用、电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用电及变压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故该项费用依约应属浩航公司承担的费用,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由甲方扣减乙方总产值1.5‰作为保额,由甲方代买”,故该项费用依约应属浩航公司承担的费用,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关于模板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及电力设备、模板、钢管架等一切相关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提供”,该费用应当由浩航公司自行承担,该金额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关于办公费费用的问题。该费用可视为管理运行成本,作为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的内容,由浩航公司合理承担,该金额可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浩航公司承包的工作除了劳务以外,还有工程施工的内容,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协助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因浩航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依法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是否应当按照市场价结算;二是原判不予调取川交公司与雅西公司的有关调价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浩航公司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第十条第7款“乙方(浩航公司)与甲方(川交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属不调价清单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工程单价见附表《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含材料、劳务、施工机械、安全及安全设施的投入、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等国家规定的项目)、税费、利润、施工环保、水保、临建设施、电力设施及安装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的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的是固定价计价标准,并且约定了单价包含了材料、劳务、机械及其他一切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浩航公司认为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单价分析表是浩航公司单方做出,川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浩航公司提交的证明双方就调价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川交公司认可其单价分析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调价达成一致的事实。浩航公司认为按照单价分析表进行调价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浩航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履行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浩航公司认为因“5·12大地震”发生后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不予调取川交公司与雅西公司的有关调价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因浩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案涉的调价会议记录,川交公司和雅西公司自认双方调价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并与浩航公司无关,浩航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浩航公司认为原判不予调取川交公司与雅西公司的有关调价的会议纪要会影响本案事实查明及工程款的确认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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