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约定内容模糊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约定内容模糊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类合同一般都有以下的问题:合同约定了包干单价,但并没有就包干单价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作出详细的约定,即使做出了详细的约定,总有一些内容是不能预测、面面俱到或是内容理解上有一些歧义的。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但本案中,蒲志伟、长城公司分别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却在首部、尾部和合同第18页附件一出现了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这明显有违于正常的合同签订习惯。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约定内容模糊问题研究

对于此类合同我们一般怎么鉴定呢?此类合同一般都有以下的问题:

合同约定了包干单价,但并没有就包干单价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作出详细的约定,即使做出了详细的约定,总有一些内容是不能预测、面面俱到或是内容理解上有一些歧义的。

这种情况更多的是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证据规则,一般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证明力、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明力,因此,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法院一般按合同固定价款予以认定。

一般来说,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法院是不支持进行司法鉴定[1],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一是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合同以外的新增项目,双方对新增项目的数量或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会就异议部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2],如果新增部分与原合同部分不能区分的,法院亦可能会对整个项目进行委托鉴定,但是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依然要重视总价包干合同,不能轻易重新对量和价做重新确认,即使重新确认,也要考虑原固定总价的影响(比如下浮率等),二是双方对固定总价所包含的内容约定不全面、不明确。有些观点认为此时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浙江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如果承包人认为应当调增合同固定总价款,则应由承包人举证固定价合同所包括的施工范围、合同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量(或图纸)、实际工程量发生调整的原因(必须是非承包人原因,否则调价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比如有效签证等)、新增部分的价格计算标准等。如果发包人认为应当调减合同价款,则应由发包人举证固定价合同所包括的施工范围、合同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量(或图纸)、实际工程量发生调整的原因(必须是非发包人原因,否则调价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比如有效签证等)、调减部分的价格计算标准等。对于发包人认为一些工作是包含在固定价中而不应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有些观点认为应当由发包人举证,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发包人不能证明争议事项已包括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则应当另计工程价款[4]”,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不能举证争议事项是包含在包干价内,或者说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对抗承包人主张的争议事项单独计取的证据材料时,应对该部分费用另行计算。

【案例】3-1 上诉人蒲志伟因与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白塔中学(以下简称白塔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5]

该案件当事人先后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2月16日,长城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宏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白塔中学教学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及施工图所示内容的劳务分包给宏合公司施工,其中不做的项目有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制品、涂料防水层面的卷材、消防保温层。合同第3条约定“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1年9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00天”;第9.2款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蒲志伟,职称为施工员”;第17.2款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第17.3款约定“采用第(1)种方式(指采用固定劳务报酬)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每平方米285元”;第17.6款约定“市场人工价格的变化不调,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的,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第20.1款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保证施工需要。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第20.2款约定“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施工使用的机具、设备一览表见附件二”;第20.3款约定“工程承包人应提供的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一览表见附件三”。(www.daowen.com)

合同签订后,蒲志伟进场施工。2012年7月,蒲志伟在未完成全部劳务工程的情况下退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长城公司是否应当向蒲志伟支付机具租赁费、模具材料费发生争议,如果长城公司支付,作为实际提供机具设备、模具材料的蒲志伟应向法庭提供哪些资料以支撑其主张的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蒲志伟、长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0.1款、第20.2款和第20.3款均明确约定蒲志伟劳务作业所需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长城公司负责提供,但实际上蒲志伟劳务作业所需的机具设备、模具材料系由蒲志伟本人提供,这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符。长城公司抗辩称机具设备、模具材料包含在劳务包干价285元/平方米中,这与双方合同约定也存在逻辑矛盾;其次,蒲志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8页附件一内容虽系蒲志伟亲笔书写,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长城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远签字确认,故在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蒲志伟亲笔书写内容为事后添加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蒲志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8页附件一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合同当事人所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包括合同签订主体的署名)应当是相互一致的。但本案中,蒲志伟、长城公司分别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却在首部、尾部和合同第18页附件一出现了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这明显有违于正常的合同签订习惯。因此,结合一审证人罗明忠关于其分包的白塔中学学生公寓劳务工程包干价为320元/平方米的证言,本院认定蒲志伟关于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以及两份合同第18页附件一内容为什么不一致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对该陈述所证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即蒲志伟主张机具租赁费、模具材料费未涵盖在285元/平方米包干价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成立,长城公司应当向蒲志伟支付机具租赁费、模具材料费。

蒲志伟诉称其实际支出机具租赁费、模具材料费合计831757.239元,并在一审中提供编号为第16号至第26号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第17号证据即 《白塔中学一标段塔吊租金》 系蒲志伟单方制作,无相关支付凭据印证,不能证明102500元的塔吊租赁费、进场费已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第18号证据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蒲志伟向王明生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损失赔偿款86000元,但根据王明生的起诉事实,该金额包含因承租方即蒲志伟损害钢管、扣件而产生的赔偿金额30151.50元,该赔偿金额不应计入长城公司的付款范围;第19号证据即《建筑机具设备租赁合同》《南充市高坪钞余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等载明“应收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为145295.40元+丢失赔偿费79546.60元=224841元”,其中丢失赔偿费不应计入长城公司的付款范围;其余编号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机具租赁费、模具材料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经过计算,长城公司应当向蒲志伟支付的机具租赁费、模具材料费合计为619559.139元”。

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所需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长城公司负责提供,但实际上蒲志伟劳务作业所需的机具设备、模具材料实际系由蒲志伟本人提供,这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需要调整价款,鉴于该项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办理签证,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蒲志伟提供了相关的费用证据以支撑其主张的费用,法庭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质证、分析、整理和判断,最后对该笔费用予以判定。其中有些费用可能实际发生了,但由于缺失有效的证据材料的支撑,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比如由蒲志伟提供的第17号证据即《白塔中学一标段塔吊租金》,法庭认为该证据系蒲志伟单方制作,无相关支付凭据印证,不能证明102500元的塔吊租赁费、进场费已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于蒲志伟提供的第19号证据即《建筑机具设备租赁合同》《南充市高坪钞余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虽然没有甲方的确认,但法院依然给予了支持。也在提醒工程参与单位和人员,工程资料应尽量规范完整,各类付款应有有效的痕迹资料和基础支撑资料,比如有效的租赁或采购合同(如果有必要、签完合同后给甲方备案一份)、发票等,一般在工程结算中,此类证据很难被第三方结算审核机构作为造价审核的直接依据资料(第三方结算审核机构一般认为此类证据虽然签证盖章手续完善,但存在虚假、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可能),但在诉讼过程中,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在对方没有更有力的对抗证据情况下,可能会被法庭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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