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研究成果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此,我国形成了“以司法鉴定为主,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补充”的专家制度架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条在对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费用等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进行了说明和细化。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研究成果

建设工程类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由于法官极少具有工程知识背景,普遍缺乏工程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以至于在工程类案件审理中对行业文件、学术用语和交易习惯等无法准确理解,对证据可采性、鉴定必要性及其鉴定范围等难以恰当把握。以上情况反映到工程司法鉴定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很多案件虽然不需要启动鉴定,但依然涉及很多专业性问题,承办法官难以进行判别;二是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去对其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这些工作法官也难以胜任,仍需要借助专家的力量,方可保证裁判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因此,在司法鉴定机制之外,我国的法制度中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出现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并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114]修订时,被确立为正式的民事诉讼具体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自此,我国形成了“以司法鉴定为主,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补充”的专家制度架构。国内学者将专家辅助人定义为:“有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专家辅助人可以概括为:在诉讼过程中,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获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聘请出具专家意见并参加法庭审理,以帮助解决专业性问题的诉讼参与人[11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条在对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费用等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进行了说明和细化。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八十三条和八十四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实施作了进一步补充,包括“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和审判人员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权[117]。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相关规定的内容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局限于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提问,还可以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然仅就专业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无须启动鉴定程序,但法官在无法准确理解相关概念、还原事实或厘清案件情况的案件中,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发表个人专业意见,并就相关问题向专家辅助人提问,法官据此加深专业概念的理解,厘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如果专家辅助人出庭目的是为了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那么其在法庭的陈述有可能直接决定专业领域的事实认定。从某种 意义上说,笔者认为这是以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代替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是说就专业领域的问题如果不进行鉴定,也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形式确定专业事实问题,实际上将专家辅助人的地位确定为一种补充的鉴定手段,这在笔者所辖远郊区县有着重要意义。例如因农村建房引发的经济纠纷,主要集中在房屋的建筑质量、房屋的损害程度等问题上,而这些问题往往要通过提供相关的建筑施工图纸内容进行鉴定,而农村建房的工序、材料没有经过严格的设计、规划,所以房屋的相关建设文件几乎没有。鉴定机构面对这样的情况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虽然此时专家辅助人可能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但他们了解精通农村特有的房屋结构建造过程,其长期的工作经验可能会分辨初房屋的裂缝是如何形成的,已经形成的时间长短等等。这样就解决了许多长期因鉴定原因而导致的案件无法正常审理的问题”[118]

【案例】1-14 《原告桂保卫与被告建飞中学、龚建飞、张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相关问题的专家理解意见》

目录

一、主要分析依据文件 ………………………………………………………………1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方式 ………………………1

三、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 …………………………………………2

四、人民法院对两个合同的效力认定 ………………………………………………2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方式不合理的理由 ………2

六、最终意见 …………………………………………………………………………3

七、附件 ………………………………………………………………………………4

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桂保卫与被告建飞中学、龚建飞、张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司鉴字第1099号)中针对固定总价合同采用的鉴定方法,我们认为不合理,现将理由和意见叙述如下:

一、主要分析依据文件

1.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院法做出的判决书 2019(云)0602民初1612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2019(云)06民终2406号;

2.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共同投资人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桂保卫)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建飞教育补习学校装饰工程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补充合同书);

3.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建飞中学装饰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司鉴字第1099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相关资料不在一一罗列。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方式

1.一审原告桂保卫与一审被告建飞中学、龚建飞、张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1612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2406号)审理。一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标的的司法鉴定工作委托给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建飞中学装饰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司鉴字第1099号),鉴定结论为:昭通昭阳区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建飞中学教学、宿舍楼装饰工程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含原告垫资购买的设备、设施)总计为6122480.85元。该鉴定金额包含了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与《工程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所对应的鉴定金额。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工程量按“现勘勘验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按《云南省2013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其相关定额计价规则进行计算”,计价方式(价格)按“《云南省2013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其相关定额进行计算”。

三、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

1.《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为30589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要求增加结算。

2.《工程补充合同书》中双方补充明确了《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范围以外新增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结算方式,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增加工程施工范围:以甲方首次提供的《预算表》为依据,《预算表》中的内容以外的所有装饰及配套项目工程,改造项目工作,新建项目工程及代购安装工程均属乙方施工范围,详见《增加工程项目表》”;合同第八条约定:“增加工程造价:装饰工程项目单价按甲方《预算表》中的单价计算,安装工程和改造工程项目按市场价格和国家预算价格计算,代购项目按乙方购置清单价格加乙方安装费合并计算,乙方工程管理费按工程部分的百分之十五结算”。

四、人民法院对两个合同的效力认定

1.根据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2019(云)0602民初1612号),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书13、14页):“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5月20日,被告龚建飞作为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的代表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桂保卫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双方采用了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15日,陈康权作为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的代表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桂保卫再次签订了《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双方同样采用了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意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

2.根据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2019(云)06民终2406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书14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也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补充合同书》的效力认定。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方式不合理的理由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金额(6122480.85)所对应的工程量

包含两个合同的工程内容,一个是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3058900元)。具体内容有合同附件《预算表》 ;一个是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共同投资人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桂保卫)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建飞教育补习学校装饰工程补充合同书》,为单价合同。

2.《工程合同书》作为本案中为数不多的各当事人均认可、两级法院亦认可的重要鉴定依据,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和响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固定总价合同《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所对应的工程量和价款均重新进行了计算和确定,明显违反合同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其他相关件的规定(例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固定总价合同《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所明确约定的合同形式和结算方式,在鉴定过程中实际上进行了变更,实质上将固定总价合同变更为可调单价合同,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了重新计算确定。

3.本项目鉴定造价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0.3 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二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及第1.0.4条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家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无论是国有资金投资还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都不推荐使用定额计价。

4.对比分析

(1)本次仅随机选取《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部分项目(一层餐厅及食堂)进行对比分析。因为进行本项目鉴定造价采用定额计价方式,为了便于清晰对比同一项目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单价与固定总价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之间不一致,根据鉴定意见中“建筑安装工程直接费计算表、汇总表、总价措施费费用计算表等”相关表格和《云南省2013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其相关规定,倒算出鉴定造价实际采用的全费用单价(详见全费用单价测算表)。

(2)本项目固定总价为3058900元。根据固定总价合同所附预算书,按《预算书》所附单价计算得到的原合同总价款为3876213.67元,扣减门的费用109050元,为3761163.67元,下浮20%后为3008930.94元,计入灯具类等漏算项目50000元,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固定总价按3058900元计算。因此在“对比分析计算表(鉴定价和合同价)”中的合同单价按合同所附预算书中的单价下浮20%计算。

(3)在没有明确的设计变更资料、鉴证等有效鉴定依据资料的情况下,不对固定总价合同中的项目单价做任何调整(除下浮20%外)。

(4)地砖和墙砖的规格型号详见《现场勘验记录》 。

(5)从对比分析表可以看出,仅一层餐厅及食堂部分,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73061.89元),如果按固定总价合同中所附预算书中的单价作为基础进行计算,该部分的总价应为97525.62元。二者相差75536.27元,鉴定造价比合同价格多达77%以上,相差极为悬殊。二者工程量基本一致(除小数点有略微差别),但项目单价差距悬殊(详见“对比分析计算表(鉴定价和合同价)”)。

固定合同附件:预算表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表(一层:餐厅及食堂)。

六、最终意见

综上,本次意见认为:

1.针对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3058900元)-《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部分的造价鉴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甲方设计图纸和《预算表》范围内容项目,建议不应重新确定具体项目的单价和工程量,应按包干总价一次性确定。

2.针对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共同投资人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桂保卫)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单价合同-《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建飞教育补习学校装饰工程补充合同书》所对应的工程内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增加工程施工范围:以甲方首次提供的《预算表》为依据,《预算表》中的内容以外的所有装饰及配套项目工程,改造项目工作,新建项目工程及代购安装工程均属乙方施工范围,详见《增加工程项目表》 ;合同第八条约定:增加工程造价,装饰工程项目单价按甲方《预算表》中的单价计算,安装工程和改造工程项目按市场价格和国家预算价格计算,代购项目按乙方购置清单价格加乙方安装费合并计算,乙方工程管理费按工程部分的百分之十五结算)。只有《预算表》以外的项目单价才能按“按市场价格和国家预算价格计算”。

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两个合同的工程量和价款均重新进行了计算和确定,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方法上不合理。

七、附件

1.附件01:意见撰写人相关证书

2.附件02: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院法做出的判决书 2019(云)0602民初1612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2019(云)06民终2406号

3.附件03: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与昭通大华装饰有限责任

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书》

4.附件04:建飞教育补习学校(暂用名)共同投资人与昭通大华装

饰有限责任公司(桂保卫)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大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建飞教育补习学校装饰工程补充合同书》

5.附件05: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 《建飞中学装饰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司鉴字第1099号)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的1.0.5条文说明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本条中的接受国家、政府有权机关委托开展鉴定活动,主要指司法鉴定、仲裁鉴定、行政调解鉴定。基于司法公正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闸门,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较为完善和严谨,本规程内容主要参照司法鉴定委托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于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6]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颁布和废止部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办通》([2018]139号)的内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已于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7]陈如超:《新〈民事证据规定〉对法官权责的制度改造——基于司法鉴定的视角》,证据与科学,2020年第28卷(第2期):……明确要求委托人是法院,这说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官作为定案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 41 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应该提醒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即不是《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罗列的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书证提供给法庭。而之所以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则是因为这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无须申请或获批,而且也无法禁止,即便禁止,他们也会私下委托鉴定。

[8]王俊安:《“工程造价鉴定”概念再思考》[D].建筑与预算,2019年第5期:因此,从法律含义上讲,《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将包含仲裁这一非诉活动的工程造价鉴定,等同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不合适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中将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或其他主体委托的“工程造价鉴证”,也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极不恰当的。

[9]赵庆华,于璠璟等:《工程造价审核与鉴定》,东南大学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120页: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或鉴定组单方的意见。鉴定意见作为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接受质询。而审判人员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证据加以审查,综合判断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规定: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一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2]朱晋峰:《再论司法鉴定基本问题——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证据与科学,2020年第28卷(第2期)。

[1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2.0.5定义。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1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1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18]《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

[19]《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鉴定程序启动方式: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2.0.6定义。

[2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3条规定。

[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2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2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十五条修改为:“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2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4.3条规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额或涉及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2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2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4.1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指派本机构中满足鉴定项目专业要求,具有相关项目经验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工作。

[28]郭丁铭,肖芳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务解析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第1版,第149页。具体内容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2000)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有: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0]《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3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4.3.3 、14.3.4 规定:
14.3.3 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其不答复的相应法律责任。
14.3.4 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复函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www.daowen.com)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3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2号)第二十条规定: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第2款。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48页:

[4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2页。

[45]201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宝清县双柳煤矿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61号)。

[4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1.1条规定:鉴定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应自行收集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1.2条规定:鉴定人应自行准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如果工程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规范不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由当事人提供。

[48]《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1.3条规定:鉴定人应自行收集与鉴定项目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类似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各类生产要素价格。

[49]《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2.1条规定:委托人移交的证据材料宜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 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反诉状(仲裁反申请书)及答辩状、代理词;
2 证据及《送鉴证据材料目录》(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E);
3 质证记录、庭审记录等宗卷;
4 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清单。

[5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2.2条规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的证据,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的情况,末注明的,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明确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5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3.3条规定:鉴定机构及时将收到的证据移交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5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七、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将鉴定材料和质证意见移送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材料的质证和审核认定工作交由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和定稿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5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6.2条规定:鉴定人认为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同意并由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

[5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47页: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过程。质证虽然是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反驳的过程,但也是法官通过诉讼各方的“反驳和攻击”对证据予以审查,从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的过程。故从诉讼活动的角度来看,质证环节是使法官得以利用司法权力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进行审查,使法官回归为裁判者,防止“以鉴代审”的重要手段。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56]《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第4.1.3条。

[5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352页。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59]2020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唐甘肃祁连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

[60]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八条规定。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一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6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7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

[7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3.7.3条规定。

[73]李玉生,俞灌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333页。

[7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4.1.4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根据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在鉴定期限表(表4.1.4)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等待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补交资料、交换资料、质证、对征询意见稿反馈意见等所需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遇到项目情况复杂、疑难、当事人不配合等情况,鉴定受托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关法规提前向鉴定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其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7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3.7.1条规定:鉴定期限由鉴定机构和鉴定委托人根据鉴定项目争议标的涉及的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在表3.7.1(鉴定期限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2.0.12条。

[77]《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2.4条规定: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78]《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6.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要求鉴定人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告知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后并组织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当参加。

[79]《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6.2条规定:鉴定人认为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同意并有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

[8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4.6.3条规定:鉴定机构按委托人要求通知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J),通知各方当事人参见,并提请委托人组织。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

[8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8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4.2.5条: 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84]朱晋峰:《再论司法鉴定基本问题——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证据与科学,2020年第28卷(第2期)。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1号)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质证)规定:当事人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1号)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8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9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3.8条规定说明。

[9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

[9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

[9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

[94]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9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1.0.3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9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1.0.3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遵守下列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独立性原则;
3.公正性原则;
4.客观性原则。

[9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58页。

[98]《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42页。

[99]《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58页。

[10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42页。

[101]《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何宁湘:
在诉讼过程中,有如下三种事实:
1.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所谓客观事实者,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谓“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即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举证质证所主张的事实,它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有:①全部或部分的客观事实;②非客观事实;③伪造证据或通过胁迫方式制造出的、试图获得法律确认的事实。
3.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观事实,司法机关、法院法官一般都不会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观,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这一距离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或许是部分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诉讼目的。但这一距离的缩小依赖于一个案件中的真实、合法证据的多寡,合法真实的证据越多,自然依据其做出的裁决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对于这一距离缩小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但无论人们如何努力,都无法到达客观事实,借用微积分中的一句话“无限接近但永远无法到达”,即所谓客观事实——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10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58页。

[10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44页。

[10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家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1.1条: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 14 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10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4.2 条(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106]《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家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1.4 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 天内,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 28 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107]《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108]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1月版)第125页.

[109]王景林律师,《浅析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J]。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1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29页:
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行为的确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的行为应当是书面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也必须给承包人出具书面的凭证。承包人仅仅口头告知发包人有关结算报告的内容等,是不产生导致结算依据的后果。而且如果仅仅是口头的单方告知,也会导致在日后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时举证的困难。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收结算报告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承包人以发包人不接收结算报告为由,主张按由其单方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结算。

[112]《上海市审计条例》(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1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15]《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引自《法制与社会》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32-02。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118]朱政 肖晓峥,《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构建——以专家辅助人出庭实务操作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8年6月(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