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逾期未付款即视为认可曝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逾期未付款即视为认可曝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路航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无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

逾期未付款即视为认可曝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怎么理解这一条款呢?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则被视为认可”的相关条款,当在结算事项处理过程中(同样包括:工程完工,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报送结算书[104]),发生了逾期事件,如承包人报审结算,但发包人一直未予回复或完成审核,超过了合同示范文本[105]、清单计价规范[106]或其相关文件、部门规章[107]等规定的时限,是否可向法院申请求按报审结算书结算呢?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思考,认为该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08]

(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涉及更多的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逾期则被视为认可”可能会被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一般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09]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

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当事人有如此明确约定,才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一)第21条[110]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N天内予以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与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内容一致)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路航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路航公司收到《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答复,不应视为其已认可该份《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谢剑标申请再审提出应按照《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结算本案工程价款,不应再委托司法鉴定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②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有效(www.daowen.com)

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但要保证该约定有效,前提一般是合同必须有效。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即使双方有约定,该约定也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就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判决认为,丰和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应当以丰和公司提交的《美鳌花园项目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确定工程价款。经查,《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关于确定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约定,第七条是关于确定后续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均不涉及对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问题。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内容为: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与丰和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丰和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通过隆德公司的审核同意。该条内容系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具体约定。首先,本案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该类合同有关劳务与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的特性,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可参照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和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其次,如上所述,案涉工程虽未完成,但仍应结算工程款,且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无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均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鉴于竣工结算处于工程完工重要结点的特殊地位,明显有别于施工期间发包人对施工文件进行的一般审核,故上述约定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附条件的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效力的做法,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综上,一方面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工程为未完工项目,丰和公司向隆德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故,丰和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③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文件依法送达发包人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发包人已投入使用,这时,才可以提交结算文件。结算文件应当是书面形式,如果只是口头提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承包人提交的材料必须完整,否则发包人无法审核。承包人须将结算文件送达发包人,签收结算文件的主体应当是有权签收的人员,送达结算文件不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111]

2006年4月25日, 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渝高法[2005]1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内容如下:“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9号民事裁定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通公司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约定默示行为方式来表达认可竣工文件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2011年4月27日中通公司(乙方)与汽车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为45天,即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文件资料后,45天内予以答复并审定完成,且据此按约定额度支付结算工程款。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文件资料超过45天,而在约定45天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资料和工程结算总值,即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总值自动生效:甲方按此工程结算总值支付工程款。从第46天起为逾期付款,甲方逾期付款按月息2%承担其利息。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甲方抵押、出售、转让、拍卖该工程及房屋所得,乙方优先受偿。”在中通公司依约向汽车城公司交付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后,汽车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回复,没有提出异议,汽车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此后曾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据此,二审法院对中通公司交付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予以采信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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