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工程造价方法研究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工程造价方法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目前主要还是“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的鉴定启动模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36]。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工程造价方法研究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目前主要还是“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的鉴定启动模式。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最终是否鉴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进行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36]。当事人不能清楚认识案件审判对待证事实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予以释明,并在指定的期限内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37]。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38]。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9]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主要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40]、涉及公益诉讼[41]的等。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有以下情况的可以启动重新鉴定[42]:“一是原鉴定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如鉴定人员该回避的没有回避;三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重新鉴定会极大地降低案件审判效率,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并且加大法院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审查和采信难度,故应当从严把控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审判实践应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即使原鉴定意见有瑕疵或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二是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意见,诉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三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单方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准许;四是如确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应注意审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以及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应当相当于或高于原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43]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这两种鉴定启动方式,但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为例外。一般以下情况不需要进行鉴定[44](即使当事人申请鉴定,也很有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无论是作为业主单位或是承包人,对此均应有所认识,否则都可能给自己造成巨大的损失,即使通过诉讼也无法挽回。

(1)有已完工程造价或者结算造价的书面证据,且双方代表已经签订确认。比如在工程竣工的情形下,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对工程结算数额予以认可,或者发包人进行了核减后,承包人予以认可,或者发包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对于审定文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认可的。又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能够达成一致的。

(2)合同约定逾期不完成结算审核,视为认可结算结果,或者约定逾期不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审核意见的,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约定的情形。

(3)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结果,审计结论已经出具,且审计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4)当事人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①约定的为固定总价,现工程已经竣工应依约确定工程价款。但如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变更、签证或索赔,而这些变更、签证或索赔没有包括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内的,如果双方对此有争议,应视情形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

②约定的为固定单价,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量(工程面积)可以确定,应依约以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但如果工程量通过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的,则应考虑进行鉴定。

【案例】1-4 《鉴定申请书》

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xxxx,男xxx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xxx。身份证号:xxxxx,电话:xxx。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对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分包给申请人承建的江城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1、2、4、8栋(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事实及理由:

根据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江城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4、8、12栋(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承建(组织施工和管理),申请人组织工人对该工程施工,完工后,2017年1月10日按双方所签协议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后经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及申请人协商决定共同委托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5日将成果文件递交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送达到至胜建筑公司并由当时主管人员xxx签收,工程合同价款为40626970.34元、加上增加挡土墙工程258108.84元,两项合计40885079.1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委托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824030.63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申请人xxx(原审原告)将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云0802民初1165号,以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贵院上诉。

综上所述,现因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以不合理借口否认共同委托结算的事实及结算成果,申请人为表示对事实的尊重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现主动申请本因由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举证的司法鉴定,鉴于该鉴定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判决结果,为了能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申请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请求鉴定事项作出公正合法的鉴定。

此致!

申请人:xxxxx

2019年11月19日

【案例】1-5 宝清县双柳煤矿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清县双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董事长。(www.daowen.com)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梦瑶,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和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广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清县双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柳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双柳公司与龙煤公司已经协议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2010年9月—2011年8月逐月两量工程完成及拨款情况明细》(以下简称《情况明细》)系对合同解除后作出的整体安排,《情况明细》表明双方已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已经签订《情况明细》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案涉《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信。1.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名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岩石硬度鉴定资质,其超出受托事项对岩石硬度进行鉴定,违反鉴定规则。2.鉴定人未进入矿井实地勘测,鉴定程序违法。3.名宣鉴定中心采用的鉴定材料及依据不足以支持鉴定结论,作为鉴定材料的《黑龙江省宝清双柳煤矿井筒检查地质报告》《鸡西市大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岩石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均未涉及岩石硬度系数问题,而《岩石硬度系数调整报告》仅记载三个矿井的部分岩石硬度系数情况。4.《鉴定意见》未能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情况以及《情况明细》载明的数额。《情况明细》作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协议解除作出的整体安排,已充分考虑到人工费标准问题。鉴定机构以双方未就人工费调整标准作出约定为由,按照行业规范确认人工费标准,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鉴定造价远高于工程实际造价。故案涉《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煤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双方从未对工程量进行过总结算。《情况明细》是双方财务人员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拨款的汇总确认,并不是对工程造价的总决算。《情况明细》中并不包含岩石硬度系数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所增加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在协议终止合同后就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第二,案涉《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照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符合程序要求。案涉鉴定系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须实际入井即可完成,二审法院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对鉴定意见中的造价予以调整,符合双柳公司意愿。综上,请求驳回双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柳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已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二、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否错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已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的问题。

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煤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宝清县双柳煤矿主、副、风井井筒”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岩石硬度系数为F=4-6,第六条“工程价款的调整”则约定“工作面涌水量超过5立方米/小时所增加的费用,岩石硬度系数超过F=4-6时的费用调整”。据此,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当工程的涌水量、岩石硬度系数等发生变化时,工程款应作相应的调整。经查明,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情况明细》系在双方逐月签订的工程验收单基础上,对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龙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柳公司应当支付、已经支付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的汇总。该汇总所涉工程量系根据每个月验收单中按照F=4-6岩石硬度编制,而未对岩石硬度系数超过F=4-6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行计算和调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逐月签订的工程验收单并不能反映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双柳公司主张《情况明细》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工程实际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否错误的问题。

双柳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未进入矿井实地勘测、鉴定检材不足以反映真实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中采用的价格标准错误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名宣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矿山工程鉴定(除涉案物价格鉴证)、建筑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农业技术鉴定、林业技术鉴定”,据此可知,名宣鉴定中心具备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双柳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鉴定人未进入矿井实地勘测的问题。

对此,鉴定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因鉴定事项系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地质报告、工程报验单等检材,完全可以真实反映实际地质状况,可以进行工程造价,无须下井勘察。双柳公司虽然对鉴定人未实际下井勘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未下井勘测将会对最终的造价鉴定意见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双柳公司以鉴定人未下井勘测,主张《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检材是否存在无法反映工程真实情况的问题。

鉴定机构根据黑龙江省煤炭地质110勘探队作出的地质报告、鸡西大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以及井筒素描图反映的岩石硬度情况,综合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其中,黑龙江省煤炭地质110勘探队作出的地质报告、鸡西大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均是双柳公司提供。针对井筒素描图系龙煤公司单方制作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柳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给予15天时间对该井筒素描图进行技术核对,并表示在收到井筒素描图15天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井筒素描图的认可;因双柳公司未在收到图纸后15天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视为双柳公司对该份井筒素描图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检材中反映的岩石硬度情况作出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双柳公司虽对相关检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检材中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其关于鉴定检材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鉴定意见》中采用的价格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调整”约定“工作面涌水量超过5立方米/小时所增加的费用,岩石硬度系数超过F=4-6时的费用调整”。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在涌水量超过5立方米/小时、岩石硬度系数超过F=4-6时工程费用应作出调整,但并未明确调整的幅度及具体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鉴定意见》参照市场价格对人工费等费用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且二审时,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复函,对岩石硬度及涌水量超过合同约定情况下的人工费进行调整,而对未超过合同约定情况的相关费用则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及复函,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双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清县双柳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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