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处罚设定: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明确界限

行政处罚设定: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明确界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要划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界限。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如何规定,是把所有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都具体规定出来,还是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规定。

行政处罚设定: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明确界限

首先一个问题是,什么情况要承担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要划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界限。我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如果违反的是民事法律,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那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要不要具有故意或过失?刑法规定,故意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过失行为必须是刑法特别规定为犯罪的,才构成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合同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行政责任要不要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行政处罚情况复杂,不完全一样,有的违法行为必须是故意或过失,如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有的只要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就承担行政责任,如果不是故意或过失,在实际处理时,可以减、免。

第三,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这里有二层意思:一是要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些违法行为,如果情节、后果严重,就构成犯罪了。因此,必须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这里说的尚不构成犯罪,是从分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讲的,不是说对某些情况不可以刑罚、行政处罚并处,这是另一个问题。当然,一般讲,已经判了罚金,就不能再处罚款了,如果先处了罚款,那么判罚金时要考虑;又如,已经判了徒刑,就不能再处行政拘留了,如果已先处了行政拘留,那么判徒刑在执行时要折抵相应的刑期。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判了刑罚后,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如吊销执照或许可证,因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第二层意思是,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有些只要纠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就可以,只有那些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才给予行政处罚,这要由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规定。

第四,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民事纠纷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仲裁,或者经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决定,这也是行政处罚与刑事、民事责任不同的一个特点。

第二个问题是,行政处罚的种类。

在实际生活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有的地方统计,有120多种。其实,有些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叫法不同。行政处罚法要把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列举出来是办不到的,但要把基本的、常用的列出来。

行政处罚的方式很多,情况很不一样,但不管多少方式。按性质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涉及人身自由的人身自由罚;二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为能力罚;三是,财产罚;四是,申诫罚。不同行政处罚的性质、轻重是不一样的。

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在总则中有一条原则的规定,就是给什么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们在设定行政处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都要注意遵循这个原则。例如,饮食业不符合卫生条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征,但不能处以行政拘留。同样,如果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有些就不能仅处一些罚款了事,而应当处以行政拘留。

现在比较乱的是罚款,过去我们不怎么会使用罚款,现在一些地方又用乱了。对某些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是必要的,但也不能乱罚款。对罚款,应当区别两种不同情况,有些违法行为,如违反交通规章闯了红灯,处罚款是警诫性的,不能太多;另一种违法行为是为了谋取非法营利,对这种违法行为罚款就要重。总之,给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给多重的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个问题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就是什么国家机关,通过什么形式,有权设定什么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如何设定,是这部法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最难的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有各种各样不同的意见。一个时期,有些同志曾想躲开这个难点,在行政处罚法中不对此规定,留待立法法去解决。这个想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属于立法权问题。但是,经反复考虑,行政处罚法对此还是要规定,因为,这是行政处罚实行法定原则的前提,要解决实践中一些地方行政处罚过乱的问题,也要把住设定这个源头。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如何规定,是把所有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都具体规定出来,还是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规定。犯罪是由刑法统一规定的,行政管理涉及各个方面,很广泛、复杂,要由一部法对所有需要给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全部在行政处罚法中作出规定,是不可能的。行政处罚法只能从制度上、总体上,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予以规定,至于哪些具体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还要由一个个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具体规定。

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涉及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如何划分,意见分歧很大。如何解决,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来考虑:第一,要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根据宪法,我国法制体系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第二,要区别各类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三,根据法制原则来规范,对现行某些不规范的做法,要适当改变,又要考虑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www.daowen.com)

根据这些原则,从中央和地方来看,行政处罚基本由中央设定,即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补充。在地方来说,以地方性法规设定为主,地方政府的规章补充。具体的说:

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特别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能由法律设定,现在就是这么办的。

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能否设定行政处罚,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是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执法手段,由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机关行使,不合适。

提出这个问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从我国立法体制和实际情况考虑,应当允许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因为:一,从立法体制讲,我国是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既然宪法赋予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是有依据的。二,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管理涉及各个方面,很广泛、复杂,要将所有的行政管理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还有一些问题,由于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以后再制定法律。如果国务院不能设定行政处罚,那么对一些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就没有办法了,不利于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三,国务院与部门不同,部门要具体执法,由部门设定处罚,可能产生问题,而国务院是从全面考虑进行决策,不会发生这方面问题。同时,现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问题较多,需要予以规范,需要限制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给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有利于解决限制规章设定权的问题。四,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性质不同,刑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处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其他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法规设定是可以的。五,如果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撤销。

第三,地方性法规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对某些行政处罚作出规定,作为补充。

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例如,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没有罚款的,地方性法规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处罚。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一,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抵触,这是宪法规定的原则。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就是抵触了。二,要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法律、行政法规,全国都要执行,不能一个地方一个样子。那么,如果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不能适应情况的需要,怎么办?应当提出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种情况是,省级人大对本省的特殊问题(如禁放鞭炮、限制养犬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在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地方性法规,可以对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如果有了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就要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关于规章。如果说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行政处罚法的难点,那么关于规章的设定权问题,是难中之难。

现在许多规章设定了行政处罚,各方面意见多的也是规章。规章能否设定行政处罚,如果能设定,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各方面意见分歧很大。

从实际考虑,现在就完全不许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不太现实,但如果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过宽,弊病较大,也不符合法制原则。根据法制的原则,对规章的设定权应当限制,必要时规章可以设定较轻种类的行政处罚。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备,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将越来越小。

那么,有些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怎么办,从全国来讲,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从地方来讲,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会不会影响及时制定?制定的时间会长一些,但是由于涉及公民权利,由国务院制定,在地方由权力机关讨论制定,是有好处的;其中关系重大、不及时解决会有问题的,只是极少数,像这样的问题,我相信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也会抓紧解决的。如果不是这样紧急的问题,制定的时间长点,慎重点,不会有多大问题。

再一个问题是,国务院的一些直属机构,如工商海关税务、新闻出版、技术监督等部门怎么办。关键是,这些直属机构能否制定规章,从实际看有需要,但法律只规定部、委制定规章。这个问题需要研究解决,过去研究过多种方案,还不够成熟,可进一步研究。关于行政处罚设定问题,可否先采取授权的办法,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适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五,本法实施前,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有行政处罚的规定,需要时间进行修订。过去,由于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没有统一规定,因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有些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不一样,怎么办?要有一个过渡办法,如果马上都不算了,而新的又没规定,是有问题的,在行政管理方面就可能出现空档。对过去已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修订,该由法律规定的,上升为法律,该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制定行政法规,有些不合适的,予以废除。至于在本法实施后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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