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是落实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问题。
1.采取国家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七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九条)。也就是说,采取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这个原则是在行政诉讼法中首先确立的。为什么采取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我在介绍行政诉讼法时,说了理由: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的公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国家机关负责。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国家机关也应先负责赔偿,因为国家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有监督、教育的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国家机关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教育。
第二,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管有无过错,都要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负责赔偿,那么可能使某些工作人员不敢大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这对执法必严是不利的。
第三,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往往有限,如果由个人负责赔偿,则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有时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第四,符合世界的趋势。现在不少国家已从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展到采取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2.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具体赔偿义务机关(www.daowen.com)
国家赔偿法在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时,考虑了以下原则:第一,要具体明确。这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损害要求国家赔偿时,可以知道找哪个国家机关,也可以防止有关国家机关推诿责任。第二,与责任相联系。这样,有利于有关机关纠正错误,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第三,在各种情况下都能有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有的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的,有的是委托行使的。国家赔偿法对在各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作了明确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在各种情况下,哪个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就清楚明确了,被侵权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论什么情况,都可以找到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
关于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根据错拘、错捕、错判等不同环节,对赔偿义务机关作了具体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是法院决定逮捕的,该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改判无罪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对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采取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不是不追究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受损害人来说,先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国家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刑讯逼供、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同时还规定,对上述工作人员,有关机关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实行追究制度,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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