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时间较晚,就是在世界范围来说,也是一个年轻的、新兴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出现于18世纪,而发展起来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在封建时代,统治者有无上的权力,行政、立法、审判权集中于一身,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有行政诉讼。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横、特权的封建统治。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人权、法治和分权制衡的学说,这就为资产阶级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政府对经济干预不多,因而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发达。到了垄断时期,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府对经济干预越来越多,行政诉讼制度就发展起来了。
新中国成立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1982年。1982年以前,不是说没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但是作为法律制度,明确行政案件适用的程序,是从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开始的。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据是宪法,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1982年在起草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各地反映,“官告民一告一准儿,民告官没门”。我们向彭真同志反映了,彭真同志对此十分重视,他说这个问题要解决,民事诉讼法原来的草案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根据彭真同志的指示,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就是第三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一条虽然很简单,但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所以说,行政诉讼制度不是今天制定行政诉讼法才建立的,而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已确立了,已经有六年多了。1982年以来,已有一百三十多个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一千四百多个地方各级法院建立了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逐年增加,为制定行政诉讼法打下了基础。
1982年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至今已经六年多了,我国各方面情况有了很大的发展,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上也积累了不少经验,这时感到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一是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哪些行政案件由一个个单行的法律来规定。我国除法律外,还有大量行政法规,许多行政法规都有行政处罚的规定。那么,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不受理?开始还有不同意见,后来明确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要受理。六年来,虽然有一百三十多个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但还有不少没有规定的怎么办。例如,1979年到1987年10月,国务院制定540个行政法规,有198个规定了行政处罚,其中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82个,没有规定的有116个。没有规定的,法院就不能受理。所以,受案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需要统一作出规定。再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世界各国,开始对行政案件也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行政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不同,行政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的是民事权益。因此,民事诉讼的一些规定,对行政案件不适用,行政诉讼还有一些特有的原则。例如,审理行政案件是否也着重调解,法院对行政案件能否直接判决变更,在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谁负主要举证责任等,随着行政案件的增加,这些问题陆陆续续提出来了。为了进一步完善、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需要作出规定。
研究制定行政诉讼法,是从1986年4月开始的。当时正在制定民法通则。民法通则通过后,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补充,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行政诉讼。法工委把研究行政诉讼列入1986年工作计划。我们从修改民事诉讼法入手,对行政诉讼的问题进行研究,先研究问题,至于采取什么形式,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一章,还是单搞一个法,等研究后再决定。从1986年起,我们连续召开了一系列座谈会,对行政诉讼问题进行座谈研究。1986年10月,为了加强行政立法研究,成立了行政立法研究小组,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和一些大学、法学研究部门的教授、专家参加,于1987年7月起草了行政诉讼法试拟稿。我们把试拟稿送各地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各地、各方面意见,我们作了较大修改、补充,经过近一年努力,于1988年6月形成征求意见稿,再一次发各地、各部门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成草案,于1988年11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审议,认为这是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决定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四次有各方面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讨论。接着,法工委又召集法院、有关部门的同志和一些专家,根据各方面意见具体研究修改方案。经过法律委员会审议,提出修改草案,这个修改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4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修改通过。从1986年6月开始,到1989年4月通过,一共用了二年多时间。在起草过程中,到上海、江苏、四川、湖北等省市调查,三次发全国各地、有关部门、法院征求意见,广泛发扬民主。中央对这个法十分重视,政治局常委会两次研究,一次是1988年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审议前,一次是1989年提请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前,我们把行政诉讼法草案中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几个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如受案范围、法院对行政案件是否判决变更、规章是否作为依据等,作了汇报。
起草这个法根据什么精神和原则?总的是根据宪法、党的十三大精神,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我国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同时参考、借鉴外国对我有益的经验。在起草过程中对几个重大问题,行政部门、法院、专家等各方面意见不完全一样,有各种不同的方案。有不同意见很自然,也是好事,经过研究,吸取各方面好的意见,可以把法律制定得更好一些。对这些不同意见,应当根据什么原则来考虑,来解决。1988年11月法工委请有关部门、法院、专家共同研究如何具体修改时,我们提出了五点,请大家考虑。这五点是:
第一,要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由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当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通过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旧社会长期是封建社会,“民不告官”的影响很深,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又不久,不少老百姓不知道告、不会告、不愿告、有的甚至不敢告,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要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考虑受案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时,要强调这一点。
第二,正确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好多问题都与这个问题有关。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一是关系到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二是关系到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是有制约的,法院对行政机关不仅有监督,还有维护的一面。法院要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判决撤销,但不要妨碍行政机关有效充分地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对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法院不干预,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要予以维护,不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www.daowen.com)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主,还是以维护和监督行政为主。其实,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是通过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还是监督,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就监督,就撤销,对合法的法院就维护。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需要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权益。
第三,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一是要摆正行政诉讼与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自己系统的监督的关系,划分好哪些由权力机关管,哪些由法院管,哪些由行政机关自己解决;二是要分清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区别。
第四,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外国的经验要借鉴,但一定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决不能照抄、照搬。我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不同;我国的法制建设这些年来取得了显著成绩,但还有不少重要的法律、特别是行政方面的法律还有待制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还不久,法院虽然取得了一些经验,但还需要进一步积累。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一定要从我国实际出发,要考虑可行性。目标、方向要明确,但又要分步骤,不可能一下子都能做到。如果步子太大,走得太急,反而对制定这个法不利,或者定了行不通。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来说,迈出了关键的一步,这次制定行政诉讼法,在改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方面,又大大前进一步。但从历史的长河来看,必然有阶段性、过渡性,再经过若干年,情况进一步发展了,经验进一步丰富了,还可以进一步修改、补充。
第五,处理好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和其他行政程序法的关系。现在我国行政立法还不够完备,一是行政方面的实体法,一是行政程序法。我们起草行政诉讼法时,必然要考虑到这种情况,不考虑这种情况不行,但又不能完全迁就现实,要有助于促进行政法的制定和完善,总之,要促进行政管理法制化。脱离现实情况,把办不到的事情用法律规定下来,就会行不通;对经过努力可以办得到的,也不规定,完全迁就目前某些不合理的情况,并用法律肯定下来,对行政管理法制化的进一步发展也是不利的。
大家对我们提出的这五点,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我们就根据这五点来解决各方面的争论,提出修改方案。同志们了解了这些,就可以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些问题,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可以更好领会行政诉讼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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