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那么为什么要进行修改呢?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到现在已16年了。十多年来,我国各方面都有了很大发展变化,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在与刑事犯罪的斗争方面,出现了新情况,刑事诉讼法的有些具体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或者不够了,需要补充和完善。十多年来,在与犯罪斗争方面出现了哪些新情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案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是,随着经济改革,出现了不少新类型的经济犯罪,如各种金融欺诈犯罪,同时,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大量增加。二是,集团犯罪、跨省市作案的犯罪大量增加。三是,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涉及境外的犯罪增加,有些是境内外犯罪分子勾结进行犯罪,如制毒、贩毒案件;有些是我派到境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境外犯罪;有些犯罪后,向境外逃跑或向境外转移赃款。以上这些变化,给我们侦查取证、追究犯罪,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任务重了,情况复杂了,难度加大了。
第二,队伍的变化。可以从两方面看,一是公安、法院、检察院的队伍比过去健全了、壮大了,律师队伍也有很大发展。1979年时,检察机关刚刚恢复,现在已初具规模。由于机构的健全、队伍的壮大,就有条件使公、检、法三机关按各自职责,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可以更多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上某些消极因素和腐败现象,对我们的司法队伍也是有影响的,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当然,司法队伍总的讲是好的,但确有一些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有的还相当严重。这就要求从制度方面,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三,执法条件的变化。例如,人口的流动性增加,基层组织不如过去健全,有些过去有效的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现在就比较困难了,需要研究在新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又如,现在有些地方、部门的保护主义严重,不仅经济纠纷案件有地方保护主义,就是经济犯罪案件,如走私、伪造商标犯罪等,也有保护主义。这给司法机关带来新的问题。
第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经验的积累。这些年来,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发展,法制建设不断完善,陆续制定了警察法、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两官法、监狱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这次又要制定戒严法等,“两高”和公安部为执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不少具体规定。同时,这些年来,公、检、法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经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更好地遵循法制的原则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根据十六年来的实践经验,联系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补充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应刑事犯罪情况的变化,为了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追究犯罪,对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手段,作了补充修改;二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为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的辩护、被害人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补充修改;三是,为了充分发挥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总结实践经验,对立案管辖、庭审活动等,做了补充修改;四是,对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了补充修改。
这次虽然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但修改的内容决不是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大大前进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有重要意义。现将几个主要问题,介绍一些情况,以便同志们更好地发表意见。
第一个问题,完善强制措施,解决收容审查问题。
为了查清犯罪、追究犯罪,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是防止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二是防止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危害社会。但必须看到,在法院正式判决有罪前,还不能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肯定是罪犯,因此,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不能滥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种。这些措施对保障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犯罪情况的日趋复杂,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另外,各地大量使用收容审查。收容审查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手段,虽然对查清流窜作案和来历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对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采取收审的办法,实际上把刑诉法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架空了;二是,不经司法机关,而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强制长期收容审查,缺少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法制原则;三是,虽然公安部一再强调采取收容审查要从严,但是,仍有一些地方采取撒大网的做法,超范围、超期限的情况还相当严重,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利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和进行国际人权的斗争,国内外反映意见比较多。
在研究修改刑诉法时,一开始就提出,如何解决好收容审查的问题,既要有利与犯罪斗争的需要,又要符合法制原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大家同意,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对强制措施的修改主要是:
第一,关于拘留。从国务院1980年关于收容审查的规定来看,需要收容审查的是,一个前提、四种对象。一个前提是,有违法犯罪行为。四种对象是:不讲真实姓名、来历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这次修改,将这几种人包括在可以拘留的情况之内,对不讲真实姓名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并对这几种人拘留的期间适当延长,可以至一个月。
第二,关于逮捕条件。刑诉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三个要件之一。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严格,对防止以捕代侦有好处,但要求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才能逮捕,不能适应与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有些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要在拘留期间(七日)将主要犯罪事实查清,是有困难的,如果将其释放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又不足以防止其逃跑或者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至于其他两个要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仍然保留。有的主张,不要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条件,改为“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研究,还是要保留,凡是暴力性犯罪或严重一点的经济犯罪,都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果连徒刑都判不了,那是轻微的犯罪,为什么要抓起来呢?这种轻微的犯罪,一般讲,也不会逃跑或有什么危险性。
第三,关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过去是有效的,但近些年来,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增加,基层组织不如过去健全,采取这两种办法,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有的主张,取消这两种措施。经研究认为,这两种强制措施还是保留,从实际情况看,确有些不必逮捕,但需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形,有这两种手段,可以保证某些案件侦查的需要,也可以减少逮捕的人数。为了能够在新的情况下有效地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了以下补充:一是,对取保候审,增加财产保证,并规定了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二是,增加规定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应遵守什么纪律,对违反的如何予以处理。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地方监视居住成了变相关押,没有期限等,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决定程序、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予以规范。
第四,关于羁押期限。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这次修改刑诉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为了查明犯罪事实,需要有一定的羁押期限,但是不能过长,因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还不能肯定就是罪犯。现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有的还相当严重。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必须转变思想,改进工作。一,要严格遵守逮捕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且有社会危险性的,再逮捕。不要没有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怀疑,就把人抓起来,同时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二,要加强和抓紧侦查工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不要因一些次要的、枝节的问题,久拖不决。三,有些问题,因客观条件一时难以查清,可先对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其他犯罪事实,以后查清了,还可以再判。四,超过羁押期限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有的提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可以在羁押期限内解决,但有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羁押期限后也难以查清,主张适用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关于刑诉法原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那些因为政治原因或其他特别原因,如日本战犯,暂时不宜交付审判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这类案件,只能是极个别的,一般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这一款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怎么会不宜交付审判呢?这个问题,彭真同志在说明中,是讲得很清楚的。如果说,的确还有些特别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延长后的期限,还不能侦查终结,怎么办,是否还需要开一个口子,请大家考虑。要开口子,也必须从严控制,例如,必须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在程序上,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也要有期限,如再延长一个月,不能没有期限。这个问题,请同志们考虑。
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后,就想逐步解决收容审查问题。但是,由于条件不成熟,一直没能解决。现在,我们国家的治安形势还是相当严峻的,国家的政治和社会是稳定的,但也应当看到,潜在的问题也不少。现在解决收容审查问题的条件,是否具备了?关键是要有其他的法制手段来代替。这些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如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了修改,最近还提出了戒严法。这些法律,为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赋予了公安机关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有权依法留置、盘查、实施交通管制、强行带离现场、拘留、强行驱散,对精神病人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等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将与犯罪斗争需要的有关内容,补充到刑事强制措施中。因此,现在解决收容审查问题的条件,应当说已经基本具备了。当然,如何具体落实好,也是一个大问题,要十分重视。首先,要转变观念,改变过去做法,学会使用新的法律手段。第二,对现在被收容审查的人要进行清理,该逮捕的提请逮捕,该劳教的劳教,该释放的释放。为此,需要有一定时间充分做好准备。把修改方案的生效时间可以定得长一点。
第二个问题,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为了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作了补充修改。
第一,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被告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对行使辩护权,有重要作用。关于委托律师辩护,有两个问题,一是什么阶段被告可以委托律师辩护,二是律师作为被告辩护人有些什么职权。
关于什么阶段被告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虽然规定的是开庭七日以前,但实际上往往是开庭前七日。由于时间短,律师没有足够时间来了解案情,进行准备,有碍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公、检、法同志一致意见,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但提前到什么时候,在诉讼的什么阶段介入,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决定起诉时介入,又有不同的意见。如何解决,我们觉得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来考虑,既要使律师作为辩护人有足够时间为辩护进行准备,又不致妨碍对案件的侦查工作。因此,将律师可以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提出,经检察院审查起诉,有的可能要退回补充侦查,因而主张,在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被告可以委托律师为辩护人。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反复研究,还是审查起诉时就可以介入为好。因为,第一,如果决定起诉时才能委托律师当辩护人,那么比原来没有提前多少时间,特别是今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不做实质性调查,接到起诉后,要尽快开庭,时间更少了,解决不了时间短的问题。第二,侦查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前,应当侦查完毕。这样规定,也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搞好侦查工作。第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辩护人能够介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正确决定是否起诉,也是有好处的。
关于律师作为被告辩护人的职权问题。律师为了能够搞好辩护,需要有一定的职权。保护律师的职权,就是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利。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权主要是:第一,可以查阅、复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了解案情。第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作为辩护人可否进行调查,对此有不同看法。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果不能调查,怎么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呢?有的提出,为保证律师调查取证,应规定被调查人不得拒绝,必须提供。这也不成,因为,律师与公、检、法不同,公、检、法是行使国家的侦查、起诉、审判职权,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被调查人不得拒绝,而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被调查人应当协助,但没有必须提供的义务,一些西方国家也是这样的。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提供怎么办,律师可向法庭提出,由法庭根据情况决定。第三,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有的提出,根据国际通常做法,在被开始传讯后,就可以请律师,有的还规定,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因此建议,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请律师介入。经研究认为,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律师为辩护人,会妨碍侦查工作。因此,在侦查阶段不能委托辩护人。但是,请律师给以法律帮助是可以的。因此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在预审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须有侦查机关人员在场。在这个阶段,律师不是辩护人的身份,不具有作为辩护人的职权,不能调查。
第二,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近二十年来,在世界各国越来越引起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对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不服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法庭上讯问证人,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在法庭调查后,有权发言;对自诉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在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告状无门,权利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为了进一步保障其权利,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权向法院起诉。有的同志说,这样一来,混淆了公诉与自诉案件的界限,那还有什么必要分公诉、自诉呢?对犯罪,我们分为告诉才处理和公诉两类。告诉才处理,是只有被害人起诉才追究,也就是不告不理,对公诉案件,当事人不能私了,就是被害人不主张,国家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案件,首先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侦查起诉时,被害人才有权向法院起诉,是补充性的,以解决告状无门的问题。法院是否承受得了,这样规定,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是会增加一些,但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负责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法院可不受理。二是,被害人有权对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申请回避。三是,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被告可以请辩护人,这一点没有争议,被害人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提出,公诉案件有检察机关支持公诉,可以代表被害人,因而被害人不应再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个问题,在制定律师暂行条例时就有争论。是的,检察机关支持公诉,要考虑被害人的权利,但不能说都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既然规定被害人可以在法庭上质证,在法庭调查后有权发言,陈述意见,为什么不能委托代理人进行呢?四是,被害人对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如果是自诉案件,那么有权提起上诉;如果是检察机关起诉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第三,吸收无罪推定中合理的部分。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有一定进步意义的。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吸收无罪推定中的合理部分,主要有:(www.daowen.com)
一,法院没有判决有罪以前,不能就说被告人肯定是罪犯。我国刑诉法对此是加以区别的,法院判决有罪后,被告人称为罪犯或犯人,而在法院判决有罪前,我们统统称为人犯,而不称犯人。这次修改进一步明确,在法院判决有罪前,都是犯罪嫌疑人。
二,由控方举证。被告人没有必须举出自己无罪证据的义务,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不能举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就推定有罪。这一点,我们也是这样的。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引申出被控人有沉默权。这一点,我们不同,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我们严禁刑讯逼供,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三,经过开庭审理,证据不能证实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定罪,其中包含了这个意思。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发生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并不判决,而是挂起来,而且有的可能拖很长时间。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法院判决时,如果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犯罪时,应当判决指控不能成立,不得长期挂在那里,该放人的就要放人。当然,如果检察机关提出要补充侦查,那么等补充侦查后,再根据证据情况进行判决。法院判决指控不能成立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那么可以另行起诉。
我们把无罪推定的合理部分吸收了,但并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按无罪推定的理论,在法院判决有罪前,都要推定为无罪,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对他的犯罪活动进行侦查?既然要推定为无罪,那么为什么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我们不说被告肯定是罪犯,但也不说他就没罪,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根据事实来确定。
第三个问题,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
刑诉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过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审查起诉,进行监督,自侦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应当缩小;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犯罪的追诉权,有利行使监督职能,应当保留。如何解决,应当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考虑。
根据三机关的分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这类案件所以要由检察机关侦查,因为犯罪主体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更有利于与这类犯罪作斗争。因此,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至于其他刑事案件,则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加强监督,更好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至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于表述比较笼统,缺乏客观标准,容易发生歧义。立法的原意是指,某些个别其他案件,如地方政府负责人发生叛国案或利用职权走私案等,需要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近几年,检察机关据此对一些案件进行了侦查,起了很好的作用。因此,根据原立法精神,将这句话具体化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侦查有困难、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作了补充规定。
第四个问题,关于扩大不予起诉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诉。
免诉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起始于五十年代镇反、肃反运动,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次从法律上予以规定,“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和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中相应规定了不起诉和免予起诉。实行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发生了不少问题,滥用免诉,一是,对本来不构成犯罪的人,给予免予起诉;二是,对一些本应判刑的免予起诉,放纵了罪犯。因此,相当一些人主张取消免诉制度,理由是不经审判程序就定被告人有罪,不符合法制原则,而在决定免诉时,被告人不能行使辩护权,也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主张,今后凡是需要免予刑事处罚的,一律经法院判决。但也有一些人主张保留免诉制度,加以完善。如何解决,根据什么原则来考虑?第一,要符合法制的原则。第二,要考虑实际需要,要有利于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根据以上原则,可否扩大不予起诉的范围,不仅对不构成犯罪的人不予起诉,而且对一些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也采取不予起诉的办法,以后不再使用免予起诉。这样做的好处是:
第一,有利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促使一些犯罪分子交代和揭发犯罪。现在不少国家为了鼓励行贿者揭发问题,规定了只要自首交代,就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这对反贪污受贿犯罪,有重要意义。
第二,可以适应某些实际的需要。例如,有些重大间谍犯罪,如果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可以不到法院,而由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第三,对有些未成年犯罪或者轻微的过失犯罪,符合免予刑罚条件的,由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有利于促使他们更好地悔过自新。
第四,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大量节省人力、财力。
第五,符合法制原则,不予起诉虽然没有说无罪,但也没有定罪,可以避免采用免予起诉产生的未经法院审判被认定有罪的问题。世界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已提出起诉犹豫,甚至缓诉的问题。有些案件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如果需要定罪,那么就由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为了防止对应判刑的不起诉,放纵罪犯,可以从两方面予以制约:一是,公安机关不同意的,检察机关应当复议,还不成,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二是,被害人不同意不予起诉,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个问题,充分发挥庭审作用。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关键阶段,应当加强开庭审理,充分发挥庭审作用,因为:一,这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需要,开庭公开审理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二,质证的需要。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发挥庭审作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有利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防止错案。三,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才能更好地进行辩论,被告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利于法院正确判决。现在在庭审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先定后审,开庭流于形式,审判人员包揽过多,没有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所以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是工作上的问题,也有一些条文的规定需要完善修改。
为了加强庭审,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作了以下修改和补充:第一,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合议庭依法判决,只有个别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出,经法院院长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明确了,审判委员会对一般刑事案件不要讨论,发挥合议庭的决定作用。第二,刑诉法原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到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开庭前全面调查。第三,凡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派人出庭支持公诉,改变对罪行轻微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可以不派人出庭的规定。第四,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
我们加强庭审,发挥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但与西方国家的所谓当事人主义并不一样。第一,审判人员虽然不是包揽一切,要注意发挥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作用,但也决不是消极的,要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也要进行询问,不仅限于双方提出的证据,必要时也要进行调查,要积极地认定证据、正确判决。第二,检察机关具有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的双重职能。在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互相辩论中,应当说,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检察机关还具有审判监督的职能,如果发现审判中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判决不当或者程序严重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个问题,死刑复核制度。
刑诉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增加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规定,目前除了贪污罪、贿赂罪、反革命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以外,其他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大部分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
这次修改刑诉法,要不要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授权的规定。经反复考虑,没有增加可以授权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对死刑的一贯政策是,一不废除,二要慎重。死刑与其他刑罚不同,其他刑罚如果错了,可以纠正,而死刑执行了不能复生,因此对死刑案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实际上是二审与核准程序合一,不利对死刑案件的严格审核。从全局、长远和基本法律制度讲,不规定可以授权为宜。目前,死刑案较多,为了抓紧对死刑的复核,建议给最高人民法院增加必要的人力,按大区组成若干派出庭,专门负责死刑复核工作。这样既可以解决死刑复核时间拖得太长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而产生的弊端。
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处死刑后,在复核期间,对死刑犯的看管是费力的,有的建议对死刑复核的期限要作出规定,以免拖得过长。当然,对死刑案的复核工作要抓紧进行,但是要十分慎重,保证质量,不宜强调从快,封建时期对死刑犯还要秋后决呢。因此,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期限作规定。当然,要改进复核工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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