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制定刑诉法过程中着重研究的一个问题,因为它涉及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原草案规定,一个案件羁押的时间太长。一个人还没有最后确定是否犯罪,从拘留到一审就要这么长时间,是个严重的问题。不仅对被羁押的本人,而且对他们的家庭、亲属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彭真同志十分重视这个问题,找公、检、法负责同志专门研究,如何缩短羁押期限,并向中央写了报告。
从执行的结果看,绝大部分案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办完,但也有些案件不能办完,有些地方和部门要求延长刑诉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如何延长?有的同志主张普遍延长。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这样不成。制定刑诉法时,尽量缩短羁押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是正确的,而且实践证明,绝大部分案件能够按期办完,所以刑诉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基本是合适的。但是,的确有一些情况,要在刑诉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办完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但不能普遍延长时间,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要调查研究,进行分析。有多少案件不能按期办完,没按期办完的都是些什么情况和原因,哪些是属于改进工作的问题,哪些是确实客观上不能办完,只能对那些客观上确实不能办完的加以延长。
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7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决定对两类案件,即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一级检察院、法院决定或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侦查延长二个月,一、二审可各延长一个月)。另外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当延长。(www.daowen.com)
要很好执行刑诉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个是要健全和加强司法机关,提高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再一个重要问题是,要改变过去的老习惯。有些同志过去习惯于“以捕代侦”“以拘代侦”,不是把犯罪事实基本查清了再捕,而是捕了再查。刑诉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一个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不是捕了再查;一个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有的同志不善于利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问题。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为什么要作这个规定,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刑法(草案)、刑诉法(草案)的说明指出:“有些案件因为政治关系或其他特殊原因,可能在较短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例如过去的日本战犯、国民党之类的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至于其他刑事案件是不能适用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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