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法院能够很好地进行审判,一方面,要给法院相应的职权,同时,也要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法院的审判人员,总的来看是好的,能够秉公执法,但也有少数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有的还相当严重。为了加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民事诉讼法作了以下补充修改:
第一,增加了对审判人员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这是从制度上、法律上,对审判人员作出要求。
第二,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对裁定允许上诉的范围,原来只有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这次增加,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也可以上诉;还增加了,当事人对管辖可以提出异议,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不服,也可以上诉。
第三,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诉。但对申诉的类别、内容、审级、期间,没有规定。法院每年受理的申诉案件的量很大,由于对具有什么情况就必须再审,不明确,因而有些应该再审的,没有能够再审纠正;同时,也有的当事人缠讼,没完没了,影响法院集中力量,去解决那些应该解决的问题。
因此,关键是要明确,具有什么情形,就应该再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五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等,凡符合这些情形的,法院就应该通过再审纠正(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什么情形可以申请再审,有利于减少缠讼,便于法院集中力量,再审那些应该纠正的案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检察院如何对审判实行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要不要监督,1982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就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要监督;有的主张检察院只管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不要管。研究后,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一条,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怎么监督,一直没有很好解决。许多同志提出,为了贯彻这条规定,应当对检察院如何监督,作出具体规定。这次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也就是事后监督。对这个问题,一共规定了四条,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具有什么情形,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在审理该案时,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有的提出,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检察院不要管。研究认为应当管,因为如果判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那么就不能说判决是对的了。
二是,抗诉由哪级检察院提出。
由上级检察院提出,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判决发现有错误时怎么办,可以通过上级检察院提出。
三是,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怎么办。
凡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再审。这与当事人的申诉不一样,因为是上级检察院提出来的,不是可再审可不再审,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一样,应当再审。
四是,人民法院再审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有的同志主张,检察院对某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有些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案件,当事人不起诉,怎么办,发生这种情况要不要管?当然应当管,问题是如何管,由谁来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委托企业经营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法同时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国家和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企业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些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时对某些问题做些让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国家不要干预;如果玩忽职守或者受贿,构成犯罪,检察院要追究;如果因过失,给国家造成损失,但不构成犯罪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来管。
有的同志主张,法院在审理某些重大民事案件时,检察院应当参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院参与,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研究,容易与审判权混淆。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把这一工作做好了,把这一关把住了,问题基本可以解决,可以发挥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作用。
(六)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充实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总的看来是合适的,但比较原则。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这些年来,涉外民事案件大量增加,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同时,这一段时期,我国同不少国家签订、正在签订或准备签订司法协助协定,还参加了一些国际条约。根据这些年的经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作了不少补充,有些问题作了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问题,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第一,级别管辖。
民事诉讼法(试行)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放在中级法院。那时,涉外民事案件还比较少,地方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还缺乏经验,因此,把一审涉外案件放在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修改,把一审涉外案件的管辖,原则上放在基层法院,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为什么这么修改?一是,涉外案件有复杂的,也有很简单的,不需要一审都到中级法院;二是,这几年来,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已有了一些经验,审判人员的素质也有提高,基层法院有条件可以审理一般涉外案件;三是,有的省涉外案件比较多,如广东省最多,如果把所有一审涉外案件都放在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承受不了,他们已授权给基层法院管辖,从今后的发展来看,涉外案件还会增加;四是,内地有些法院涉外案件少,如果需要中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总则对地域管辖作了规定,按照这个规定,被告不在我国领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涉外民事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国法院是可以管得了的。但是,有些非身份关系的涉外案件,按照这个规定,我国法院就管不了,如合同案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如果都不在中国,有些我们就无法管。
因此,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涉外案件的管辖一章,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有可供扣押财产在中国的,或者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物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三条)。这样规定,可以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遇到这些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这样规定,也是符合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的。
第三,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四条)。同时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百四十五条)。这是什么意思呢?一般讲,协议管辖是要当事人书面协议的,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只要被告对管辖没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了,那么就等于是同意了,称为“默示协议”。
第四,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的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同时规定,如果发生争议,可以书面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可以书面协议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
关于法院对这三类案件的管辖,怎么规定?是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还是也可以由外国法院管辖?与经贸部、贸促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的同志一起研究,认为应当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这样规定,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是否矛盾呢?不矛盾。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仲裁,对法院管辖没有规定。对外来讲,这样规定合适不合适呢?这三类案件,履行地在中国、住所地在中国、标的物所在地在中国,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是有充分理由的。
有的同志说,既然当事人住所地在中国,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当然可以管辖,为什么还要规定呢?作这样的规定,不是因为中国法院管辖不了,而是为了明确,这三类案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外国法院不得管辖。
第二个问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
第一,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执行的问题。
原来规定很原则,这次具体化了。法院对待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原则,应当是:一、法院有审查、不予执行的权利;二、尽量不要多干预。一般来说,法院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予以执行,只有两种情况,法院不予执行。一种是,法院发现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是,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是程序方面违法的,这要当事人提出证明,法院再审查。
第二,申请保全的程序。(www.daowen.com)
原来规定,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保全,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再向法院提起。现在改为,只要当事人申请保全,仲裁机构就转到法院,仲裁机构不必审查。
第三个问题,司法协助。
根据这些年来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针对在司法协助中遇到的问题,作了一些补充修改。
第一,对司法协助的途径等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对通过什么途径,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然后再规定,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同时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此之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二百六十三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诉讼活动,涉及我国的主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从对象来讲,只限于对本国公民,不是本国公民不成;从诉讼行为来讲,只能是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其他诉讼行为不行;从行为的机关来讲,只能是驻我国使馆或经我国主管机关同意的。在实际生活中,发生过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向我国公民调查取证的情况,这是不允许的。有了这个规定,在与外国进行交涉时,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申请承认和执行。
原规定,中国法院的判决如果申请外国法院执行,要由法院提出;外国法院判决要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也要由外国法院提出。现在,我们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已经突破了这个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按此作了修改,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提出。
(七)正确处理好法院审判与调解委员会调解、公证、仲裁等的关系
在研究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有的同志提出,搞一个包括调解、公证、仲裁、审判在内的大的程序法。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是考虑到公证、仲裁等有些问题还要研究,如果把公证等包括进去,那么就不可能很快修改制定了。所以,还是分别搞,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正式通过,公证、仲裁单搞公证法、仲裁法。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关公证、仲裁的问题,要作出规定,在考虑这些问题时,要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
在民事诉讼法中要不要规定调解委员会,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就有争论。调解委员会有几十年成功经验,调解解决了大量民间纠纷,应当给予法律地位。同时,法院与调解委员会是有关系的,法院要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进行指导,如果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搞得好,法院的民事案件可以减少。今后不是削弱,而是要改善、加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因此,民事诉讼法保留了关于调解委员会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很重要,但要根据自愿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反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现在,有些地方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规定不经调解,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样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地方提出,“民间纠纷不出乡”的口号。如果是为了加强、改进调解工作,做好调解工作,把民间纠纷就地真正解决好,那是很好的。但是,如果把这个口号解释为采取行政手段不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那就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
第二个问题,关于律师。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们对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了研究。有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作用是很大的,应当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现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律师可以在这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律师最大的意见是,要求能够调查证据。本来,律师暂行条例对这个问题是有规定的,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专门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为了明确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原来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涉及机密的材料也可以查,但要保密;当事人和其他代理人,仅可以查阅庭审材料。有的同志就提出来了,民事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为什么在查阅材料的范围上不同,是否违反了这条基本原则?因此,这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
第三,有的地方建议,给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审判监督的职能。
律师在代理诉讼时提出的意见,法院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但是,律师、律师事务所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权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因此,不能规定律师事务所有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
第三个问题,关于公证。
公证是个重要的工作,公证工作做好了,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纠纷。目前正在起草公证法。民事诉讼涉及公证工作的,有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与法院的分工。
在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有的同志曾建议规定,法院确认身份关系的程序。经过研究认为,身份关系如果有争议,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没有争议,只是证明一下,那么就由公证机关公证,法院不要管。有的同志提出,有的外国法院对公证机关的证明不承认,怎么办。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可以个别解决。因此,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确认身份关系的特别程序。
第二,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
应当说,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高的证据力。当然,也不能说所有公证证明就一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应当除外。这次修改主要是文字表述,原来规定的是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改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公证证明经公证机关作出,就具有效力,而不是由法院确认,法院确认的是,作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个问题,仲裁。
仲裁是十分重要的,每年大约有几十万起合同纠纷,是由仲裁解决的。仲裁具有简便、节省、迅速的特点。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研究了两个问题。
第一,实行或裁或审还是又裁又审。
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就讨论过这个问题,是或裁或审,还是又裁又审;是一裁二审,还是两裁两审。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裁两审,后来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都是采取或裁或审的办法。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有的同志提出,要明确实行或裁或审。从今后发展方向看,应当采用或裁或审的制度,因为仲裁的优点是快,如果又裁又审,仲裁快的特点就要受到影响。但是,实行或裁或审,应当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仲裁为前提。如果仲裁不是双方自愿,又不能到法院起诉,那就有问题了。现在,我们的仲裁还在发展中,有各种各样的仲裁,有些有法律规定,有些没有法律规定,有法律规定的,也不完全一样;而仲裁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没有完全理顺,有些不是自愿仲裁。因此,要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把这个问题完全解决,条件还不成熟。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强调了仲裁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至于或裁或审问题,可以在制定仲裁法或修改有关法律时,予以解决。
第二,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这个问题规定得很原则。在实践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例如,法院对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能不能审查,要不要主动全面审查,审查什么,什么情况不予执行,不予执行的怎么办?民事诉讼法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
在介绍涉外仲裁时已讲了,法院对申请仲裁的裁决是有审查和不予执行的权利的,但不要多干预。首先,法院对申请执行的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错误的,法院要审查核实,被申请人没有提出问题的,法院不必全面审查。这些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是一样的。
审查什么,有什么情况不予执行?在这个问题上,对国内仲裁和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就不一样了。对国内仲裁裁决,要管得多一些,不予执行的,规定了六项,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包括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这六项情况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这个规定,实际上说明,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已经没有效力了。
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修改,主要是这七个方面。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为适应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经济审判和涉外民事案件方面,作了不少补充;对这些年来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对这一段时间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一些好的做法,予以总结,并用法律加以肯定了。当然,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作一些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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