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4月,彭真同志在听取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汇报时强调指出,“民诉法要两个便利。一个是便利司法机关办案,有章可循;一个是要千方百计便利老百姓打官司”。他说,在起草民诉法时,“除征求司法工作人员、专家意见外,还要找一些打官司的人征求意见”。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是人民法院,这个性质就决定了,法院一定要为人民服务。宪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要努力为人民服务。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要千方百计地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是我们法院与旧司法机关不同的特点。人民法院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所决定了的,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是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的方针,也是我们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更好地体现这个方针,民事诉讼法作了以下补充修改: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中,突出地、明确地强调了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二条);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其中“和便利”几个字是新增加的(第八条)。
第二,针对有些地方发生“告状难”的情况,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诉权,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补充。一是,对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条),凡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如果不予受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是,为了防止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适当地强调原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予受理,将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改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零八条)。
第三,现在有些案件审理的时间过长,这次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作了规定。
这个问题,在1982年就提出来了。彭真同志说,“案件既要处理得正确,又要尽可能处理得快些”“打官司本人很痛苦,一家打官司,周围不安,拖长了影响生产”“这也是个群众观点问题”。当时由于经验、条件不成熟,在法里规定期限有困难,所以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先不规定,法院内部可以有个要求,实践一段再总结。
经过这些年的实践,法院内部规定的期限,多数案件可以做到。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对一审、二审的期限作了规定。考虑到民事案件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处理快些,离婚案件需要有时间进行调解;有的案件很简单,也有的案件情节复杂,有的证据可能在国外。因此,对期限有一般的规定,同时开了个口子,遇到特殊情况,经过一定程序,可以延长。这样,一方面,总的有个时间的要求,防止久拖不决;另一方面,也留了余地,能够行得通。按现在这样规定去办,法院还要做出努力,如果能够办到,与各国比较,就是很大的成就了,从我们现在所查到的外国的民事诉讼法来看,还没有这样规定审限的。
第四,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www.daowen.com)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很好地行使这些权利,各地法院有一些好的经验,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
首先,要使当事人能够早些知道自己有些什么权利义务。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明确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在应当回避的情况中,增加了审判人员如果是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也应当回避(第四十五条)。
三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提供证据,增加规定,当事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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