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前,我们在根据地,就创造了民事审判的优良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五十年代,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批判、清除旧司法作风,建立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把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总结概括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十六字方针。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肯定、贯彻了这个精神。我们对法院民事审判方面的优良传统要继承,这次修改的方针是,克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应情况的发展变化,总结新的经验,予以改进、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扬我们的优良传统。我只介绍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法院采用调解方法处理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着重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修改过程中,曾有过一种意见,认为有些法院在调解中发生了一些问题,因此提出要淡化调解。
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不能这样提,应当坚持调解的原则。进行调解,是符合民事案件特点的,民事案件是民事权益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这是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同的一个特点。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法院采取调解的方法处理民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外国称之为“东方经验”,现在很多国家都在学我们的经验。民事案件采用调解方法解决,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互相谅解,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至于在调解中发生的一些问题,我们应当考虑如何解决,使之更加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有的同志说,对一般的、传统的民事案件,如离婚、继承、赔偿、公民之间的债务纠纷等,适用调解,但对企业之间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就不宜适用调解了。主要理由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家的财产,集体所有制企业是集体的财产,进行调解,总有一方要让步,如果让步,就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经济案件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我们已另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另一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这和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一样的。我们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改变过去的产品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享有经营自主权,对国家委托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经营活动中,有时要让点步,不能说一让步,就一定要吃亏,就必然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多年来,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不少,实践证明效果也是好的。因此,不仅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调解,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也是适用调解的。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主要有两处修改。第一,把“着重调解”改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为什么这样改?一是,有的同志提出,“着重调解”,那么是不是说判决就是“着轻”了呢?当然不能这样说,修改后,可以避免产生这样的误解。二是,有些法院在调解中发生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因为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把调解的原则开门见山地明确写上,有利于克服和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有利于法院正确进行调解。对“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怎样理解呢?首先是应当调解,对调解采取积极的态度,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合法。
第二,把调解作为一章,移到总则中。民事诉讼法(试行)把调解是放在第十章普通程序中规定的,作为开庭审理前的一节。为什么要移到总则?因为,不仅一审进行调解,二审、再审也进行调解。同时,放在开庭前作为一节,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调解是开庭前的一个必经阶段,结果有些事实还没弄清楚就“和稀泥”,发生了问题。开庭前调解,不是必经阶段,当然也不是就不能调解,这要看实际情况。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事实还不清楚,那就应当了解清楚了再调解;也有一些案件,一起诉,事实就很清楚,对这种案件,就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进行调解,应当根据什么原则?总的原则是要自愿、合法。
第一,自愿。对“自愿”如何理解?有的说,自愿就是问当事人愿不愿意调解,如果当事人说不愿意调解,那就不能调解。不能这样简单的理解,有些当事人开始有大气,劲头很大,就不愿调解,但经过调查,事实清楚了,法院主动进行工作,可能就调解成了。因此,对“自愿”,应当是强调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www.daowen.com)
第二,合法。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会有一些让步,但不能违法。这次特别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为事实清楚了,是非分明了,才能正确调解。同时,把事实搞清了,是非分明了,也有利于进行调解。有些当事人本来无理,胡搅蛮缠,还觉得自己蛮有理由,把事实搞清了,是非分明了,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调解需要有一定时间,但不要久拖不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只要掌握好以上几条原则,调解工作就能搞得好,就不会发生问题。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
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优良传统,就是对事实要调查研究。新中国成立后,在五十年代进行的司法改革,着重批判了“坐堂问案”的旧司法作风,强调审判人员要调查研究。我们采取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研究相结合的制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又规定,法院要调查、收集证据。
这些年存在的问题是,有些当事人举证不够积极,出现所谓“当事人一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因此,要强调当事人举证,强调当事人举证,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现在,强调当事人举证,不仅必要,也有条件和可能。因为情况与过去有了变化,一是案件有了变化,过去公民之间的纠纷多,什么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现在有不少是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二是这些年来,公民的文化素质提高了,法律意识比过去增强了,知道提供证据不仅是责任,而且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所以,现在应当、而且可能,强调当事人举证。
法院要不要调查呢,曾有过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要调查,主张规定,如果当事人不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研究后,没有这样规定。因为,现在在取证问题上,有的还比较困难,公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虽然比过去提高、增强了,但还不是很高;同时,如果法院对应当收集调查的证据,也不收集调查了,对保证法院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关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问题,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是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次修改为,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强调法院是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但并不是说,法院就不再收集调查证据了。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两种情况,法院应当主动收集调查,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事实是审理案件的根据,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调查研究,不要因为强调当事人举证,就丢掉我们的优良传统,对应当收集调查的也不收集调查,走到“坐堂问案”的路子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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