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上层建筑,要为经济基础服务。法院的审判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法院怎样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呢?一是从刑事方面,打击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再一个是从民事方面,通过对经济案件的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这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对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这些问题,应当予以补充修改。这是民事诉讼法补充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
有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审理经济案件不适用,主张专门制定一部经济诉讼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对经济案件原则上是适用的,可以对审理经济案件的一些问题加以补充,不必单制定经济诉讼法。经过研究,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为什么?
第一,经济案件从性质上讲,无非是两类,一类是经济行政案件,一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济行政案件,过去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现在我们已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这些就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了。剩下的这一类,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权益纠纷,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的是民事权益,与婚姻纠纷等普通民事案件,在基本原则上是一样的。
第二,法院对经济案件的审判,过去一直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对经济案件的审判是适用的。
第三,从各国情况来看,我不敢说绝对没有,但绝大多数国家,对经济案件的审理,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
所以,我们不单独制定经济诉讼法,普通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海事案件,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条)。这就是说,凡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都适用民事诉讼法。这里包括一般的民事案件,如婚姻、继承、赔偿等案件,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海事案件等。不单独制定经济诉讼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经济案件审判方面的问题,予以补充规定。
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对诉讼程序提出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当事人人数太多的案件如何进行诉讼。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的,是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共同诉讼,是有规定的,现在出现的新问题是,有些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
过去,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有的虽然不止一人,譬如有三四人或更多些,但也不会太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有些案件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数就很多了,不是三四人,而是几十人、几百人,甚至上千人,像广西的债权案、四川的种子案、北京的彩电赊购案,还有因环境污染要求赔偿的案件等。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太多,怎么办?几十、几百、甚至上千当事人,不可能都到法庭。这么多当事人都要参加诉讼,也不方便,而且要耽误很多时间,影响生产、工作。这就产生选代表进行诉讼的问题,国外也有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代表诉讼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的,可以选几个人为代表,由代表为大家进行诉讼。这样,既可以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可以方便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就可以不必出席法庭审理了。对代表诉讼问题如何规定,研究了几个问题:
第一,代表怎么产生。
由当事人推选,还是由法院指定?研究结果,还是由当事人推选,不要由法院指定。因为,这样才能更好地代表当事人的意愿。有人担心,这么多当事人不好选。推选的方式可以灵活,可以由当事人提名,也可以由法院提名,核心是要当事人同意。
第二,代表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也就是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是否有效。
我们考虑,既然实行代表诉讼,是为了方便审判,其他当事人有什么意见、主张,可以反映给代表,由代表进行诉讼,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应当发生效力。
另一方面,又要考虑保护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又规定,代表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这几种诉讼行为,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为这些诉讼行为,涉及处理实体权利,如果几个代表自己就决定,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这种限制,可能要麻烦一些,但是为了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还有一种情况,不仅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众多,而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怎么办?有些国家采取集团诉讼的做法,法院的判决对当时没有来参加诉讼的其他权利人也适用。我们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法院要不要事先公告。
有的国家不事先公告,法院判决后再公告,相同的其他权利人适用该判决。经过研究,我们采取由法院事先公告的办法。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事先公告的好处,一是可以给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既然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权利人也适用,那么就应当给他主张权利的机会。二是法院审判时,可以充分了解权利人的要求,对全面考虑、处理问题有好处。
第二,发出公告,是要求放弃权利的人来登记,还是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来登记。
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意见,有一些国家是要放弃权利的人来登记,没登记的是主张权利。我们怎么定?我们是由主张权利的人来登记,因为事先公告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权利人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如果主张权利的人不登记,怎么行使诉讼权利呢。
第三,没有到法院登记的,是不是就算放弃了实体权利。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也适用法院的判决。有的同志提出,既然不来登记的权利人也适用该判决,那么谁还事先来登记呢?规定事先登记有什么作用呢?我们说,来不来事先登记可不一样,如果不事先登记,在法院判决后才来,那么法院不再审理,就适用该判决了,你就失去了事先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有人说,为什么不再审理,不听取我的意见,而要我适用该判决呢?因为法院事先已公告过,你不登记,是你自己放弃了陈述意见的权利。
有的同志说,这样规定,与一些国家的集团诉讼不一样,算什么诉讼呢?是和一些国家的集团诉讼不一样,这不是对外国集团诉讼研究不够,不是忽略了,而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经过研究,对外国的集团诉讼加以改进、发展。实际上,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把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结合起来了,可以更有利于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个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一般的民事案件,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行为地等,不在一个地方的情况是有的,但多数离得也不会太远。商品经济发展以后,情况就不同了,如合同纠纷案件,可能东北的一家企业与海南的一家企业订合同,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履行地是河南,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不仅在好多地方,而且相距甚远。这就给当事人诉讼、法院审判,带来问题,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就很重要了。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研究修改时,法院的同志对此反应很强烈,按这个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多数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这就给法院审判带来一系列问题,有的被告不来,法院开庭、调查有困难,判决后执行也有困难。
为了解决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参照各国的通常做法,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修改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要不要有个先后顺序,是不是强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这个问题上,有过几种方案。一是,只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某种情况下,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这两种方案都研究过,考虑到一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有的还相当严重,采取这两种方案,怕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所以,采取了第三种方案,就是不分顺序,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原告选择。
地方保护主义争管辖,是目前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存在的一个大问题。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发生管辖权争议,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管辖。请大家注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只对合同纠纷案件规定了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也不是随便想到哪个法院都可以,应当是协议到与争议有实际关联的法院管辖,或者是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并且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实际需要,民事诉讼法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第三个问题,诉讼前的财产保全。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的判决能够真正得到执行,需要有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一定时间,有时发生这样的情况,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有的债务人就把财产转移了,或者处理掉了,结果等法院作出判决时,没法执行。所以,当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法院可以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诉讼保全,但没有规定诉讼前的保全。这些年来发生的问题是,有些案件,需要在起诉前采取保全措施,如有些海事案件。一艘外国籍船在港口把某些设施碰坏了,要他赔偿,如果不马上采取保全措施,外国籍船开走了,就不好办了,所以,在海事案件中,往往需要在起诉前保全。有些经济案件,也存在需要在起诉前就保全的情况,这对于解决执行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有意义的。所以,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诉讼前保全的规定。
保全措施是需要的,但采取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因为如果保全错了,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特别是诉讼前保全,更要十分慎重。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前的保全,规定了比诉讼保全更为严格的条件和责任。
第一,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必须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如果不是那么紧急,不是来不及起诉,就应当在起诉后再申请保全。(www.daowen.com)
第二,起诉前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诉讼保全,虽然原则上也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但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驳回申请。而诉讼后申请保全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不是一律都要责令提供担保。
第四,在一定期限内应当起诉。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人民法院就解除财产保全。
第五,如果被保全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了,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这一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都是一样的。
第四个问题,督促程序。
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督促程序(第十七章,一共四条)。为什么增加这个程序?现在有些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纠纷,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没有什么争议,债务人也承认,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有的债务人不履行,长期拖延。如果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普通程序,就要先起诉,经过审判,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强制执行,这就需要一段时间。
要有个办法,使债权人能够用比较简便的办法,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有些法院,如上海杨浦区法院试点,由法院给债务人发通知,效果很好,有些债务人收到法院通知后,就赶快履行了,因为自己没理,如果再不履行,法院就要过问了。有些国家也有这方面的经验。我们总结上海杨浦区法院和其他一些法院的经验,参照外国的做法,规定了督促程序,特点是比较简便、迅速,可以快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什么样的纠纷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只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纠纷,可以申请支付令,其他纠纷不能申请支付令。并且必须是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而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如果有其他债务纠纷,就应当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法院采取什么程序。
法院只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其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法院不用把各方当事人都传来开庭调查审理,因为规定督促程序,就是为了能够迅速,同时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
第三,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偿还债务,或者与债权人和解,分期偿还。如果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采取简便的督促程序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其他纠纷。如果有异议,那就不能适用这个简单的程序,而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了。
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时间是非常宝贵的,督促程序能用比较简便的方式,比较快地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这是一个有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好的办法。
第五个问题,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也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对这个问题大家比较生疏,我们与银行、经贸部的同志专门研究过。什么是公示催告程序?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果丢失了,票据持有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出公告,过了一定期限,如果没有人来主张权利,法院就判决该票据无效,申请人就有权主张权利。
为什么要规定公示催告程序?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各种各样的票据越来越多,有些票据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就是说票据所有人,可以在票据背面写上转让给他人,接受转让的人拿了票据就可以去取钱,银行只要见票就应当支付。那么,如果票据持有人把票据丢了,或者被人偷了,怎么办?这就发生两个法律上的问题,一是如何宣告该票据无效,防止被他人提取;一是票据所有人如何在票据丢了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票据持有人自己到银行去声明成不成?票据是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见票就付。你说你丢了,是真是假,如果错了,谁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银行无法调查,也没有义务调查,同时,银行也没有确认该票据是否无效的职权,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来调查确认该票据无效。但是,如果到法院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票据丢了或被偷了,怎么知道被谁拾去了或偷去了,找不到被告,就无法按普通程序起诉。
所以,要有一个解决这种问题的程序,德国、日本都有这种程序。现在,我国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还不多,要不要规定这个程序,我们考虑,虽然我国目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还不多,但已经存在,今后还会发展。例如,在一些国家,仓单、提货单也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我们问了经贸部,我国现在对仓单、提货单是不能背书转让的,但今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外贸易的发展,就可能有变化。一些国家允许仓单、提货单背书转让,你丢了怎么办?所以,考虑今后的发展,还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个程序作出规定为好,哪怕规定得原则一些,以后碰到这类问题,处理起来就可以有法律依据了。
关于公示催告如何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哪些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首先,把我国现在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本票和有些支票等适用公示催告,肯定下来;同时,也考虑到今后的发展,还有哪些可以公示催告,由法律去规定。
第二,如何公告。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这样,支付人停止支付就有了依据。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四,法院发出公告后,在公示催告期间没人申报,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应当判决该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这时,丢失票据的人,就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五,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如果有争议,可以按普通程序向法院起诉。
第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这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补救规定。
第六个问题,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问题,1982年就研究过,那时条件不成熟,所以,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执行一章中,只规定了一个清偿还债的顺序。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于各种类型的企业情况不一样,比较复杂,经过研究,破产法只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
这些年的实际情况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只是个别的,恰恰有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需要破产还债。所以,有的同志说,“有法的没破产,破产的没有法”。这几年,法院已经受理一百多起这些企业破产还债案件,依据什么程序,发生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提出,希望明确能够适用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但是,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对破产还债的申请、法院审理的程序、清算组织、债权人会议、清偿顺序等几个主要问题,作了规定。这就为法院受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在程序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研究破产还债顺序时,银行贷款要不要作为优先债权偿还,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第一,工资、生活费;第二,国家税收;第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第四,其他债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顺序怎么定?有些同志主张,银行贷款应优先偿还,主要理由是,银行主要是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承担经济调控职能,现在有些银行贷款收回很困难,如果不优先偿还,今后收回就更困难了。
对这个问题,与各方面进行了研究。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还债顺序是: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税款;第三,破产债权。没有把银行贷款作为优先债权。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顺序的规定,应当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致。同时,从金融改革考虑,专业银行要进行企业化管理,实行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银行在向企业贷款时,要考虑效益,考虑贷款本息能否收回来,要承担风险。这样,对金融改革,对促使银行改善对贷款的管理,是有好处的。
当然,要保护银行能够收回贷款。采取什么办法保护呢?银行在向企业贷款时,可采取抵押的办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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