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是在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补充修改而成的。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1981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草案进行了审议,那次大会讨论得非常热烈,提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报告中提出:“民事诉讼法从1979年开始起草以来,虽然经过几次比较大的修改,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但由于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而且我们国家正处于经济调整时期,有些问题还一时定不下来。鉴于民事诉讼法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的经验还不足,建议大会原则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再做必要的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施行。”这里说的“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验还不足”,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当时对经济案件的审判经验还不足。1982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大会的授权,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0月1日起试行。
在民事立法方面,我们是先制定程序法,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许多民事方面的实体法还没有制定。有人主张先制定实体法,然后才能制定程序法。我们没有这样做,因为实体法比较复杂,不是很短时间都能够制定出来的。当时虽然民事方面的实体法还不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审理时,需要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再说,我们对民事审判工作是有一定经验的,所以先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对制定民事方面的实体法,是一个很大的促进。1982年以来,制定了相当一批民事方面的实体法律,特别是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实体法的制定,反过来又促进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修改。
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工作委员会不断地对试行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后,我们就把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提到日程上来了。为此我们召开了一系列座谈会,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研究。
经过几年的工作,多方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0年12月,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修改草案比民事诉讼法(试行)有较大变动,从原来的二十三章、二百零五条,增加到二十五章、二百四十三条。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步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1月15日至26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性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座谈会,有各级法院的负责同志、法律专家、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和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共九十多人。这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逐章逐条地研究修改。会后,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座谈会和各方面的意见,提出了一个修改稿,于1991年2月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了汇报。修改稿为二十九章、二百六十一条,有些重要的问题,包括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再审程序等,都是修改稿增加规定的。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后,又作了一些修改,形成向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出的修改草案,为二十九章、二百七十一条。经过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法律委员会又作了若干修改,二十九章没动,删了一条,为二百七十条,最后由大会审议通过。制定修改的过程,大概就是这样。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九年试行,情况怎么样?应该说,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是正确的,有关程序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也是可行的,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海事案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1982年以来,情况有了较多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对有些问题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补充修改,主要是补充。有哪些新情况、新问题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www.daowen.com)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商品经济还不是很发达。我们对民事审判工作有没有经验?不能说完全没有经验。对审理一般的、传统的民事案件,应当说,我们是有经验的。新中国成立前,在根据地时就有经验,有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成立以后,又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但是,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因此审理经济案件的经验还不多。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不设经济审判庭。1983年9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改为中级人民法院都要设立经济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实际上,到1983年,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设了经济审判庭。从法院受理经济案件的数量来看,1979年到1982年底,将近四年时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经济案件四万九千件,而现在一年,就要受理六七十万件。
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案件的审判对民事诉讼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需要对这些问题作出补充修改。
第二,制定了一大批民事的实体法律。
1982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实体法方面,只有婚姻法和经济合同法。1982年以来,先后制定了继承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一大批民事方面的实体法律,特别是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我国民事方面的实体法,虽然还不能说很完善,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但应当说,在基本方面是有了,不能说无法可依了。
这些民事实体法律的制定,对民事审判、经济审判,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这几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侵害名誉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因环境污染要求赔偿的案件等。由于实体法的制定,需要在程序方面作一些补充。拿特别程序来讲,民事诉讼法(试行)只规定了宣告死亡的程序,没有规定宣告失踪的程序,而民法通则既规定了宣告死亡,也规定了宣告失踪,那么宣告失踪适用什么程序呢?需要规定。又如,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但对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由于这几年一批实体法的制定,法制的进一步健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需要有些补充修改,以便与实体法配套衔接。
第三,九年来,民事审判工作、经济审判工作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为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不少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实际是经验的总结。同时,在审判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告状难、争管辖、审理难、执行难等。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肯定好的做法,用法律作出规定。
情况发展了,怎么办?我们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新的情况,适应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参照国外的规定,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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