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制定的。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什么?主要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刑法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专门把“刑罚的具体运用”作为一章加以规定。在查处犯罪定罪量刑时,要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宪法作了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然,这也是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刑法在总则中专门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彭真同志1979年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其中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讲了这个问题。他强调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搞特权的思想武器”“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当依法制裁”。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现在强调这个原则,是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中央领导同志最近一再强调,在查处犯罪案件时,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严惩,决不手软。
第二,罪罚相当。
什么是罪罚相当呢?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专门增加规定了一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是说,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在刑罚方面我国历来采取杀、关、管、罚的办法。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刑法规定,主刑有五种:管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三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法对贪污受贿、渎职等各种犯罪如何处刑,根据罪罚相当的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三点:第一,总的精神是,要严惩腐败,加大惩处的力度。因此,对贪污、渎职等犯罪处刑的规定是比较重的。例如,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死刑。对渎职犯罪的量刑也提高了,1979年刑法规定是五年以下,1997年修改后,一般的三年以下;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某些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判到十五年。第二,加大了财产刑的力度。对贪污受贿等犯罪,规定要没收财产。有的犯罪分子说什么,“坐牢一阵子,享受一辈子”,或者说什么,自己坐牢,但家属有了钱,可以享受,等等。刑法规定,要并处没收财产,除了贪污、受贿的赃款追缴国库外,还要判处没收财产,决不能让腐败分子谋取私利得逞。第三,各种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不完全一样,因此,刑法分别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同时,每一个犯罪也有各种不同的情节,因此,对每个犯罪,还根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数个量刑幅度。
第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前面说了,根据罪罚相当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是否还要考虑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呢?要考虑。考虑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不是指身份、地位,而是要考虑其是否悔改,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是偶犯还是累犯等。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采取这个政策,对各种犯罪分子,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争取多数,孤立打击少数,促使犯罪分子改造。我们历来讲坦白从宽。1979年刑法对自首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自首、立功的规定,进一步作了完善。
关于自首,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79年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为了鼓励自首,1997年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www.daowen.com)
关于立功,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是立功。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以自首为前提的。1997年修订时改为,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鼓励行贿人揭发受贿分子,在分则中专门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现在有一种说法,“坦白从宽,狱底坐穿”。就是说,不坦白你不知道,坦白交待了,要判刑,判得很重。这种说法是建立在我不说你掌握不了罪证的前提下,是一种侥幸心理。这种说法,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要进一步加强侦破工作,提高侦破案件的能力。同时,要体现政策,鼓励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集团成员,将所知道的案情检举揭发出来,戴罪立功。
第四,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
我们历来实行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对犯罪分子判刑的目的是什么?不单纯是惩办,更不是为了报复。判刑的目的,一是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二是有震慑作用,可以减少、预防犯罪;三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促使其悔过自新,成为守法的公民。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对战犯和末代皇帝的教育改造,取得很大成效,这在世界上是有目共睹的。实践证明,党和国家的这一刑事政策是正确的、有效的。
根据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对于改造好的犯罪分子要给以出路,刑法规定了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缓期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对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改造,重新做人,有重要意义。
第五,法律是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历来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刑法对各种犯罪的量刑规定,是分档次的,每一档次都有一定的幅度,而没有规定绝对刑。这是因为,犯罪情况十分复杂,情节、后果是不同的,没有一定幅度,不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况。同时,决定量刑时还要考虑整个形势,在形势比较好的情况下,量刑可以轻些,如果形势严峻,为了打击、遏制犯罪,量刑就要重些。规定幅度就考虑了这些情况。
刑法对什么情节从重,什么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能一讲“从重”“从轻”,就不顾法律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以上或以下判处。所以,中央的提法是“依法从重从快”。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些犯罪分子贪污、受贿后,携款逃出国境;我国派往国外工作的有些人员在国外侵吞国家财产。对这些犯罪分子怎么办?法律是否管得了?对此是如何规定的?这就涉及到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就是属地管辖。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另外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不分轻罪重罪都要管。这就是属人管辖原则。为了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权益,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这就是保护原则。关于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国际公认的普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和损害人类利益的罪行,不论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具有哪一国国籍或者没有国籍,各国均有权对该罪行适用本国刑法予以惩处。刑法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所以说,在国内犯罪逃往国外,或者在国外侵吞国家财产,我国刑法都是要管的。对逃往国外的犯罪分子,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依照双边引渡条约,捉拿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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