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政策执行及法律定罪处刑

刑事政策执行及法律定罪处刑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是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制定的。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以及在判刑后的执行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都要掌握好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照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是定罪量刑的基础。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对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改造,

刑事政策执行及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刑法是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制定的。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什么?主要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采取这个政策,对各种犯罪分子,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争取多数,孤立、打击少数,促使犯罪分子改造。对犯罪分子判刑的目的是什么?不单纯是惩办,更不是为了报复。判刑的目的,一是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二是对社会有震慑作用,可以减少、预防犯罪;三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促使其悔过自新,成为守法的公民。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对战犯和末代皇帝的教育改造,取得很大成效,这在世界上是有目共睹的。实践证明,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正确的,有效的。

我国刑法就是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制定的,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只有掌握政策,才能正确地执行法律;只有严格的执行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贯彻党的政策,这两者是统一的。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以及在判刑后的执行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都要掌握好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照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对这个问题,刑法是怎么规定的,要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罪罚相当原则。

什么是罪罚相当?“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次修订,专门对此加以概括,增加规定一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罚要相当,是刑法的又一条重要原则。就是说,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罪刑相当的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一致的,是这个政策的具体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刑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对暴力型犯罪与贪利性犯罪、一般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适用的刑罚是不一样的。例如,对贪利性犯罪,就要强调使用财产刑,使其无利可图。对同一种犯罪,根据不同情节、后果,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有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特别严重的七年以上,等等。二,对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分别作了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规定。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对累犯从重。四,对犯罪不同阶段中的预备犯、实行犯、未遂犯等,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原则,等等。

第二,要考虑是否悔改,有无自首和立功。

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是否还要考虑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呢?要考虑。考虑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不是指身份、地位,而是要考虑其是否悔改,有无自首、立功,是偶犯还是累犯。

我们历来讲坦白从宽。1979年刑法对自首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这次修订时,对自首、立功做了一些修改完善。

对自首的修改,主要是:一,明确什么是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为鼓励自首,处刑更加放宽。原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增加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对立功的修改,主要是:一,明确什么是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是立功。二,原规定,犯罪“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以自首为前提的。这次修改为,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鼓励行贿人揭发受贿,在分则中专门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国家安全法专门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以奖励”。

现在有一种说法,“坦白从宽,狱底坐穿”。就是说,不坦白你不知道,坦白交待了,要判刑,判得更重。这种说法是建立在我不说你掌握不了罪证的前提下的,是一种侥幸心理。这种说法,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要进一步加强侦破工作,提高侦破案件的能力。同时,要体现政策,鼓励那些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集团的成员,将所知道的案情检举揭发出来,戴罪立功。

关于累犯。在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些是累犯,特别是重大犯罪案件,不少犯罪分子是几进宫的累犯,对社会危害严重。同时,累犯恶习深,对累犯的改造教育,比一般罪犯要难。这次对累犯的规定做了修改,主要是:一,原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这次将“三年以内”改为“五年以内”。二,除继续保留了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外,增加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为了防止他们危害社会,同时也是告诫犯罪分子,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不要再犯罪。

第三,改造好的要给出路,依法减刑、假释。

对于改造好的犯罪分子要给他出路,根据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刑法规定了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缓期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对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改造,重新做人,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不应该减刑、假释的,予以减刑、假释了。有的重刑犯,虽然判得很重,但经过一段时间很快就出来了,有些罪犯出来后,继续危害社会。二是对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这次修订,总结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对缓刑、减刑、假释予以完善,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是:(www.daowen.com)

(1)严格程序。特别规定,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

(2)限制对象。增加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明确应遵守哪些规定。被缓刑、假释的,应遵守以下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规定报告自己活动的情况。③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不是说,所有会客都要批准、报告,但对会见某些人,如新闻记者、外国人等,要经批准。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报批准。

(4)要求严格。原规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再犯新罪”。这在实践中发生一些问题,有些被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怎么办?不好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4年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了修改,在第二十四条妨害社会秩序行为中,增加了一项,“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这次修订刑法时,对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作了修改,除“再犯新罪”外,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假释。

(5)组织落实。缓刑、假释后,不是不管了,要加强监督管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组织上加强,予以落实。原规定,被假释的,由公安机关监督,被缓刑的,“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次修改为,对缓刑的,也“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加强了公安机关的责任。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有这个问题。在国外,有专门的考察组织。我国是否要专门成立这种组织?不要,还是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这就要加强、充实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要配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6)防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徇私舞弊。在分则中专门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对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修改完善,既可以更好地发挥缓刑、减刑、假释的积极作用,促使犯罪分子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又可以防止滥用,避免放纵罪犯,危害社会。

第四,从重、从轻都要严格依法。

刑法对各种犯罪的量刑规定,是分档次的,每一档次都有一定的幅度,而没有规定绝对刑。这是因为,犯罪情况十分复杂,情节、后果是不同的,没有一定幅度,不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况。同时,决定量刑时还要考虑整个形势,在治安形势比较好的情况下,量刑可以轻些,如果治安形势严峻,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量刑就要从重,规定幅度,就考虑了这个问题。

199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一年来开展的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当前治安形势依然不容乐观。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集中打击严重暴力犯罪、涉毒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提高大案要案侦破能力,把‘严打’斗争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经济犯罪近年来有增加的趋势,必须加强防范,严厉打击”。

开展“严打”斗争,从重、从快,当然必须“依法”,是依法从重、从快,这一点历来是明确的。1979年1月,彭真同志在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上讲,“要依法办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和严都不能离开这条原则”。1980年2月,彭真同志在广东省和广州市公检法汇报会上,又专门指出,“当然,从重、从快,要搞准,要依法”。我们一直是这样的。

刑法对什么情节从重,什么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能一讲“从重”“从轻”,就不顾法律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以上或以下判处。在现实中,这两种情况都是存在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办,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

1979年刑法对减轻、免除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可以加重。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规定,劳改犯逃跑的,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罪的,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罚。这次对刑法修订后,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就废除了,今后不再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

关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问题,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这个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不应减刑的,也减刑了,放纵了罪犯。这次修订时,有的主张取消,有的主张维持,有不同意见。经过研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有个别特殊需要这么办的,因此决定予以保留,但要严格限制。一,这是极个别特殊需要时才能使用,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讲的,所以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将核准权提高,改为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法院无权决定。这样,既可以适应个别特殊情况的需要,又可以防止滥用。

总之,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是一致的,要严格依法办事。如果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合适了,那么要经一定程序予以修改,在没有修改之前,还是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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