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与刑罚:立法工作纪事,共同性与区分意义

犯罪与刑罚:立法工作纪事,共同性与区分意义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和刑罚是刑法的两个问题。至于其他一般犯罪,各国有共同性。这些区分,对于确定构不构成犯罪,确定犯罪轻重,正确适用法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的打击锋芒是针对反革命和其他犯罪行为的。有一些与反革命挂钩案,犯罪分子的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是为了要钱,或者说是由于对某某人不满,有私愤。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规定诬陷罪。

犯罪与刑罚:立法工作纪事,共同性与区分意义

1.什么是犯罪?犯罪和刑罚是刑法的两个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犯罪又是刑法中的核心问题。因为,什么行为算犯罪,什么行为不算犯罪,是最重要的。确定是否犯罪,是判不判刑的前提,确定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又是量刑的根据。冤案、假案,就是把没有罪的说成有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什么是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个定义,一下子把犯罪的阶级实质点出来了,“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资产阶级是不讲犯罪的阶级实质的。马列主义认为,犯罪是有阶级性的,任何国家都是把危害统治阶级统治的行为列为重要的犯罪,不同性质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标准。例如,国民党统治时期,革命是犯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民掌握了政权,要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则是反革命罪。说犯罪有阶级性,最主要是指政治性的犯罪,在整个刑事案件中,从数量上讲,只占少数,但从地位上来说,是最重要的。当然,还有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也是有阶级性的,如投机倒把等严重经济犯罪。至于其他一般犯罪,各国有共同性。

刑法有阶级性,那么对外国的刑法理论是否什么都没有可以借鉴、吸收的呢?不是。有些是可以借鉴、吸收的。犯罪有各种各样,杀人、放火、强奸、贪污、责任事故、渎职等,很不相同,但有共同性,加以科学的抽象,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主体,所有犯罪都有主体,例如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等;二是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才负刑事责任;三是客体,也就是被侵害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四是客观要件,必须有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从几个人共同犯罪角度来分析,根据每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协从犯;组织者、执行者,等等。从犯罪的过程和程度来分析,又可分为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这些区分,对于确定构不构成犯罪,确定犯罪轻重,正确适用法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一个事故,由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性质就不同,可以是反革命破坏罪(如果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可以是破坏事故(如果由于对某些事情不满而故意制造的),也可以是责任事故(有过失)。如果既不是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那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又如,同样是偷电线,由于危害的客体不同,定罪也就不一样,如果是从仓库中偷的,是偷窃罪,如果是把电线杆上的电话线割下来偷走,则是破坏通讯罪了。上面所说的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等,是有些共同性的,我们可以学习、继承、借鉴。在起草刑法时,我们学习、借鉴了各国这方面的经验。

2.刑法打击锋芒是什么?刑法的打击锋芒是针对反革命和其他犯罪行为的。刑法对现行的重大的反革命罪,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在起草过程中,彭真同志向我们提出,其他犯罪,情节恶劣、危害社会后果严重、群众痛恨的,也要规定比较重的刑罚。刑法对杀人、抢劫、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的最高刑,都规定了死刑。

联系刑法打击锋芒,有一个要分清党纪、政纪、法纪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破坏计划综合平衡也是犯罪,对计划的制定者、批准者要判刑。计划是谁制定的,是谁批准的?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破坏,当时国民经济处在崩溃的边缘,计划中问题不少,如果要判刑怎么成?有的同志提出,连续三年未完成计划的要判刑。一些厂长看后说,如果这样规定,那么我们是一脚在工厂,一脚在法院了。针对这种情况,彭真同志提出,刑法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决不能把应该属于党纪、政纪和民法处理的问题列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不能企图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如果把应由党纪、政纪处理的问题,也列入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那样势必会使打击面过宽,并且有把打击锋芒引向人民内部的危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问题。在起草法律草案规定刑事处分时,在处理案件时,都要严格把党纪、政纪、法纪分清。

3.关于反革命罪。我们与反革命斗争是有丰富经验的。但是,在十年动乱中,林彪、“四人帮”颠倒敌我,滥用反革命罪陷害好人,制造了大量冤案、假案、错案,有沉痛的教训。刑法打击锋芒是针对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必须特别防止扩大化。因此,刑法对反革命罪作了严格的明确的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第一,没有用“破坏”“反对”,而用的是“推翻”;第二,在“社会主义”后加上“制度”两字,明确是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因为“反对”“破坏”社会主义,可以解释得很宽,在“文化大革命”中把有些不同意见都说成是反对社会主义了。

反革命罪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有人提出,怎样判断是否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一些与反革命挂钩案,犯罪分子的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是为了要钱,或者说是由于对某某人不满,有私愤。这种情况不是没有。判断目的和行为不可分。有的人向敌特写信,要枪,要活动经费,而且把军事情报都投寄去了,怎么还能说不是反革命目的呢?!

有人说,反革命言论不是行为,不能治罪。刑法是没有思想罪的,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判罪。但是,不能说言论不是行为。例如,诽谤是言论,但也是行为,向大家散布推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就是反革命煽动行为。所以,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反革命宣传罪。

4.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刑法在三十三稿基础上,增加了一系列新的内容。特别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作了规定,主要有:

第一,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诬告陷害是林彪、“四人帮”迫害干部、群众的一个重要手段。诬陷某人是大叛徒,某人是特务,某人里通外国,加以迫害。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规定诬陷罪。刑法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为了区分诬陷与错告的界限,又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诬告陷害的规定。在审判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时,诬告陷害是他们的重要罪行。因此,诬告陷害不仅是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还是林彪、“四人帮”篡党夺权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严禁诬告陷害,就是从法律上防止“文化大革命”一类事再发生。

第二,严禁聚众“打砸抢”。这也是“文化大革命”中的一个严重问题。有人说,“打砸抢”不是法律语言,实际上经过“文化大革命”,一提“打砸抢”都知道是指什么。

第三,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几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流毒很广、很深、很顽固。虽然早在中央苏区时代就再三提出,要严禁逼、供、信,但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刑讯逼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刑法对此提出“严禁”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这个罪名,原三十三稿有规定,这次规定得更加具体了。(www.daowen.com)

第五,增加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侮辱、诽谤罪。

第六,增加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要处刑。

第七,增加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要处刑。

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吸收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可以用法律的形式,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防止“文化大革命”一类事再发生。没“文化大革命”,写不出这些规定。有人提出,刑法规定的都是“严禁”的,所以不同意规定“严禁”什么什么,主张只规定什么样行为是什么罪,怎么量刑,就可以了。这几个“严禁”,都是“文化大革命”中的严重问题,明确规定,使大家一看就知道,可以给人民以法律武器,谁要再搞“文化大革命”这一套,人民就可以以此进行斗争。

5.刑法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是刑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刑法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当时有的同志不赞成在刑法中写保护“私有”“私人所有”,总想把“私”字去掉。我们认为,必须明确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这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所必需的,是党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破坏,任意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不仅强收社员自留地,乱砍社员房前屋后的树木果树,而且蛮横地侵犯他们各种合法财产和家庭副业等,造成很大危害。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有重大意义。在侵犯财产罪中,刑法对抢劫罪贪污罪,最高刑都规定了死刑。

6.刑法只能解决成熟了的问题。在讨论过程中,有些同志主张规定得全一些。但有些问题,如医疗事故等,经验不成熟,多方意见极不一致。怎么办?有的同志认为,现在不能实行而将来可以实行的,也应写上。我们认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定了法律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只能解决成熟的问题,凡是经验不成熟,各方意见分歧很大的问题,刑法中都不规定。待将来经验成熟后,再予以补充。

有些犯罪行为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怎么办?刑法保留了有严格限制的类推。刑法规定,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类推,但必须:第一,要比照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第二,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过去,对适用类推解决一些问题,注意不够。有些同志遇到刑法没有规定但需要判罪的犯罪问题时,就不知怎么办好了,往往就埋怨刑法规定的“不完善”,而不去注意适用类推的办法。

现在,各部门在起草单行法律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要规定惩罚,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哪些应当定为犯罪,却缺乏实践经验。能不能没有实践经验就急忙定上呢?我认为,这是与我们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不符合的,定了也可能行不通。应当按照制定刑法的原则办,凡是经验不成熟的,暂不要规定,发生问题时可先采用类推的办法,等有了案例,有了经验,再予以补充。

7.关于责任年龄。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不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八岁的不适用死刑。这是根据我国的情况,总结我国过去的经验,并参考了各国的规定确定的。

有的同志对不满十八岁的不适用死刑,有不同看法。他们说,有些十六、七岁的人犯罪,十分严重,应当允许判处死刑。现在,青少年成熟早,是否要对责任年龄适当降低一些,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研究。但是,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决不能根据个别或少数的情况,而要考虑普遍的情况;不能只考虑一方面,而要全面考虑。个别的案例总可以找得出来,例如有个地方发生一个十二岁的小男孩杀了个小女孩,而且煮肉吃。这还不残酷,还不严重?!要不要判死刑呢?刑法能不能根据一时、一事的情况来规定?不成。如果根据这一案例规定十二岁就可以判处死刑,是不成的,肯定会引起另一方面的意见。有人说,规定不满十八岁不适用死刑,等于是鼓励青少年犯罪。不满十八岁不适用死刑,并不是就不处刑,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无期,可以判处死缓。无期、死缓是很重的,怎么能说是鼓励他们犯罪呢?还有人说,满十八岁就可以判死刑,不满十八岁,只差几个月、甚至几天,就不能适用死刑,不公平。法律总是要有一个界限,不管这个界限定在哪里,都会发生差几个月、差几天的问题。

有的同志对不满十四岁不负刑事责任也有意见。同样,由于现在犯罪向低龄化发展,青少年比过去成熟早,责任年龄问题可以研究,但不能降得太低。不满十四岁不负刑事责任,但对他们不是就不管了。刑法规定,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要对他们加以管教,必要时政府可以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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