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是制定著作权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制定这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因为:第一,作者进行创作是智力劳动,创作出的作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对作者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第二,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可以鼓励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第三,作者的地位还比较弱,现实生活中侵犯作者著作权的现象还不断发生。
著作权法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在现有的基础上,大大前进了。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来看,是比较全面的,不仅仅是文字著作,而且包括了音乐、戏剧、美术等等作品。从著作权的内容看,也是比较充分的,包括精神方面的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经济方面的权利,即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不仅是出版,而且包括表演、播放、录音录像、翻译、改编等。从著作权的归属看,除法律规定的外(如某些职务作品等),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
以音乐作品的作者为例。现在,唱歌的收入很高,但词曲作者收入很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创作一首歌要付出辛勤的智力劳动,只有先创作出音乐作品,才能有演唱。因此,对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权益应当保护。为此,著作权法规定,词曲作者有许可他人以表演、播放、录音录像等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第五项)。音乐作品可以出版,但稿酬太低,一首歌词十多元,所以说“‘十五的月亮’十六元”。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主要是表演、录音录像和播放。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演唱时,只给表演者报酬,而往往不给词曲作家报酬。按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演唱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要向词曲作者支付报酬(第三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向词曲作者支付报酬(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要向词曲作者支付报酬。应当说,著作权法对词曲作家权益的保护,比现在大大提高了。
现在有些同志还有意见,主要是三个问题:
第一,使用音乐作品都必须事先取得词曲作家许可。国务院送来的草案是这么规定的,要经词曲作家许可,并订立合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同志提出,都要事先经词曲作者许可,并订立合同,有困难。全国那么多表演者经常演唱歌曲,如果都要事先订合同,不好办。音像出版社提出,录一盒歌曲磁带,一般是十二首歌,那么就有二十四位词、曲作家,对词、曲作家应当给报酬,但要事先定合同,不好办。根据这些意见,修改稿在许可问题上作了修改,对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的作品区别对待。使用未发表的作品,要事先经词曲作者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词曲作者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一般来说,作品发表后是希望他人使用传播的,报酬标准由国家规定,因此这样办,有利作品的传播,并不会损害作者的利益。根据这次常委会一些委员的意见,在这个问题上,还可以做一些修改。一是,制作录音制品也可以规定需经词曲作者许可,因为录音与一般演唱有所不同。二是,在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之后,增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再使用的作品除外。(www.daowen.com)
第二,对修改稿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有意见。这个规定是修改稿根据广电部的意见增加规定的。中央和各地广播电台播放的歌曲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买的录音带、激光唱片播放的,现在都不支付报酬。如果每次播放都要向词曲作者、表演者付酬,电台难以承受,搞不好会使广播节目贫乏。考虑到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宣传教育、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的任务,播放并不收费,同时,在制作录音带时,录音制作者已向词曲作者付了酬,因此,这样规定还是比较合适的。
第三,对有些表演者篡改歌词有意见。这个问题,著作权法中已有规定,作者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十条第四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著作权法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应当说是比较充分的,比现在的实际保护程度大大提高了,有利于进一步保护作者的著作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