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担负着宣传、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任务,播放节目并不收费,这与一些国家的商业性电台、电视台不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为了有利于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表演者的权利,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与作者、表演者的关系,分别各种情况做了规定:
第一,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大量是自己制作的。为了保护作者、表演者的权利,在制作节目时,应当向作者、表演者支付报酬。如果是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再次播放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时,不需要再向著作权人、表演者支付报酬,因为在制作节目时,已经取得了许可播放的权利,并已支付过报酬。
第二,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音、录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播放他人制作的作品或制品。著作权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不向他们支付报酬。为了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新的节目,播放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节目,要经制作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并支付报酬,目前一般采取各电台、电视台交换节目的办法。考虑到电视台播放电影、录像,会影响电影的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因此电视台播放电影、录像,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现场直播。现场直播表演节目,要经表演者许可,前面讲了,是否支付报酬,与表演者商定。(www.daowen.com)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被许可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的复制者,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民事权利,鼓励他们的创作积极性,依法保护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者的权利,正确调整作者、传播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在使用作品中的权利义务,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这对于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和科学事业,进一步开展对外文化、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都将起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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