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作了规定。设置监护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一个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发生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所以也是社会的需要。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各方面的规定,都是从这个目的出发的。
关于监护人的范围。什么人可以当监护人,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类。
首先是,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近亲属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近亲属当监护人是法律义务,不是愿意当就当、不愿意当就可以不当。近亲属当监护人,一方面是对被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第二类是,除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这一点是继承了我国的优良传统,在战争年代,有些人给战友的家属当监护人,比其近亲属监护的并不差。这一类监护人与第一类监护人有哪些区别?一是,近亲属当监护人是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一类监护人是自愿担任的;二是,这些人当监护人要经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同意,这是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出发的,防止有些不适于当监护人的当了监护人。
第三类是,如果没有以上两类监护人的,社会、国家负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不愿当监护人。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主张,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由国家包起来。这种意见没有采纳。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和国家是要负责的,但不能采取国家包下来的办法。如果规定由国家包下来,那么会使那些本来有能力监护的近亲属,也推卸责任,反而会造成困难。
关于监护人的顺序问题。现在有争当监护人的,也有推脱的。争当监护人的,一般是对小孩比较多,特别是男孩,独生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争,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争当监护人。对当监护人推脱的,主要是有些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规定,大体有一个顺序: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当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的同志建议,在“由下列人员”之前,加上“依次”两字。经过研究,“依次”两字没有加。因为加上“依次”,就定死了。要有个顺序,但又不是完全绝对的。近亲属各方面的条件不完全一样,如果条件差不多,就可以按这个顺序办,如果条件差得很多,在确定监护人有争议时,就要考虑怎样对被监护人有利。如果规定得太死,处理时好像容易,实际上不能适应各种实际情况,可能对被监护人不利。
担任监护人如果发生争议,由谁来指定?民法通则规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有的同志建议,由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这个意见没有采纳。一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自己的事情,还是由群众自治组织管比较好。二是,有些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管辖的范围比较大,由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监护人,不太方便,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不一定完全了解具体情况,在指定时也要听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有人担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是否会发生问题。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指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决。(www.daowen.com)
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什么?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特别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教育、管好被监护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有教育的义务。有些父母对子女“只养不教”,发生不少问题,没有尽到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让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应当给予批评,责令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民法通则规定,如果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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