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或基础,而不是指公民的某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精神。一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就是说,不分性别、年龄、出身、民族、财产、文化程度、居住年限等,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力能力。二是,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权利能力包括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依法承担民事义务两个方面。任何公民都没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权,也没有只承担义务、不能享受权力的公民。
在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止,那么对出生前胎儿的利益怎么保护,还有对作者去世后的署名权的保护问题,因此建议,在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后面,加上一个尾巴,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研究,这个方案没有采纳。因为,增加这句话容易产生误解,本来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无例外的都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加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能产生认为有一些人没有权利能力的误解。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取得整个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不是指某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对胎儿出生前保留遗产份额和作者去世后署名权不变的问题,可由有关的单行法律去做具体规定。例如,继承法规定了,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www.daowen.com)
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和剥夺问题。资本主义国家把公民享有的权利,分为公权和私权。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对公民的私权是可以终身剥夺的,即所谓“民事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生存的基础,如果失去全部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失去了生存的条件,所以近世各国已废除剥夺整个民事权利能力的作法,但有时可以对某些民事权利能力予以限制。在我国,依法可以限制公民享受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的资格。例如,继承法规定,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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