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立法工作纪事: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立法工作纪事: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有的同志提出,处理民事活动时要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作为一个原则,主张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立法工作纪事: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章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在民事活动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以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没有高低、从属之分。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百姓,无论是领导还是被领导,无论是中央单位还是地方单位,也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自己的地位、身份、权利,来命令、强迫对方。平等原则是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什么自愿、等价有偿。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自己的意愿,来从事民事活动,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例如,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经济合同法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等价有偿原则是商品生产价值规律在民事关系上的反映,商品交换应当贯彻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不能无偿调拨。当然,一些人身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不适用这个原则。这里讲的等价有偿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的劳动服务,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和要求,是民法区别于经济法行政法的重要标准。遵循这些原则,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遵守法律是民事活动的又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自愿,但决不是当事人想怎么样就怎么样。资本主义国家视民法为私法,说什么民事活动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私事,国家不能干涉。我们说,民事活动不能说完全是属于个人之间的私事,尤其是经济方面的民事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说国家不能干预,当然也不能随便什么都干预。国家的干预体现在哪里,怎么干预,必须遵守法律。我国法律是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根本利益的,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民事活动也必须遵守法律。

由于民事活动十分广泛,法制还在完善过程中,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做出规定。还没有法律规定的怎么办,依照国家的政策。这里有两点要注意,一是,有法律的必须依照法律。法律和政策原则上说是统一的,法律是国家将社会实践证明正确的政策,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如果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政策需要调整与法律发生矛盾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进行修改。二是,这里讲的政策是国家的政策,而不是那些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土政策。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包含了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问题。有人提出,为什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中没有特别写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呢?第一,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包含了这个内容。宪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例如,我国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不能私人所有。第二,民事活动包括国内的民事活动,也包括涉外的民事活动,我们要引进外资,外国人到我国投资,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事业是有利的,但外国资本家到我国办企业,性质是资本主义的,对他们不能要求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原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可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一条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一条遵守法律,两者是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如果不讲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那么就与经济法、行政法划不清界线,不符合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不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如果不强调遵守法律,不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www.daowen.com)

第三,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但是,过去有一段时期由于法制观念不强,发生过侵犯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民的民事权益被任意侵犯。因此,强调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是很重要的,不仅关系到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四化建设的问题。例如,保护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保护农、牧民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激发劳动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保护专利权和著作权(版权),有利于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等。

有的同志提出,处理民事活动时要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作为一个原则,主张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处理民事案件时,应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不管谁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要保护谁的民事权益。如果强调“三兼顾”,可能会发生为了兼顾侵害者的利益,而忽略保护被侵害者合法权益的偏向。因此,没有这样规定。

第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一项很重要的战略任务。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民事活动中要体现这种精神。当然,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不完全一样,因此民法通则中用的是“尊重”社会公德。“尊重”有提倡的意思。对社会公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这么办的,例如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必须给赡养费,不得虐待老人。还有一些是属于提倡性的,如夫妻间要团结和睦,在家庭中要尊老爱幼,邻里之间要团结互助等。

公平是指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要公平,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要合理。如果显失公平,有权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诚实,表里如一,不得欺诈;在履行民事义务时,要守信用,不食言。

第五,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是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原则。我国公民、法人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国家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公民、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危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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