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了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关于民法的起草工作,先后有过三次。
第一次抓民法起草工作是1954年。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建国后头三年,主要是继续进行肃清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的社会改革,恢复在旧中国遭到严重破坏的国民经济。那个时候,没有条件和可能起草民法。
1953年,社会改革运动基本完成,国民经济从恢复时期进入大规模的有计划的建设时期。1954年,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着手研究起草民法的工作。那时起草民法还有一定困难,因为1952年提出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要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法律是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在过渡时期,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还没有完成,要制定一部相对长期稳定的社会主义民法当然有困难。
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从经济基础来讲,制定社会主义民法有了条件。1956年召开了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八大的决议是正确的,可惜后来没能很好坚持贯彻,不久进行了反右派的斗争,民法的起草工作停了下来。1958年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发动了“大跃进”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在农村人民公社化的实际工作中,许多地区,在一个时期内,违反了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以陈伯达为代表,主张废除商品、货币,在他们看来,商品生产、商品交换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否定商品、价值、货币、价格的积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起草工作当然不可能再继续进行了。
第二次抓民法起草工作是在1962年。
由于大跃进、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的错误,加上当时的自然灾害和苏联政府背信弃义地撕毁合同,我国国民经济在1959年到1961年发生严重困难。1960年冬,中央开始纠正农村工作中的“左”倾错误,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1962年,中央在北京举行扩大的工作会议,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1958年“大跃进”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基本经验教训,提出在社会主义阶段必须充分发展商品生产、进行等价交换,必须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毛主席1962年提出,不仅刑法要制定,民法也需要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又一次进行民法的起草工作。但是时间不长,开展城乡社教运动,1966年发生了十年“文化大革命”,使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民法的制定工作又停了下来。
回顾这段历史,从民法的两次起草中断的情况可以看出,凡是国家进行经济建设,重视商品生产,强调法制的时候,就重视民法的起草工作。民法起草工作的两次中断,除客观条件和其他原因外,主观思想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商品经济如何认识。
第三次起草民法是在1979年。
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国家对制定民法的工作非常重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建国三十年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中央召开了工作会议,邓小平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实际上就是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邓小平同志提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制委员会,当时彭真同志刚恢复工作,中央决定由他来领导法制工作,彭真同志出任法制委员会主任。同年,法制委员会成立了民法起草小组,开始民法的起草工作。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中专门有一项规定,即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就是指民法。
为什么这时党和国家对民法的制定这样重视呢?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来。1982年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这是最根本的拨乱反正。法律是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要为经济基础服务,要为国家建设的根本任务服务。因此,制定保障经济建设方面的法律,就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法制如何保障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呢?一方面,要打击破坏经济建设的经济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把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准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需要制定民法。(www.daowen.com)
第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为什么要有民法?最根本的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还有商品,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彭真同志在1985年12月召开的全国民法通则座谈会上讲,我国所以要制定民法,主要因为还有商品。他说,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但还存在着三种经济。不同经济之间,各种经济自身之间,以及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都要有商品交换,要有市场。同时还有人和人之间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这就需要制定民法。
社会主义国家要不要发展商品,商品经济的作用多大,民法的作用如何,对这些问题,并不是所有人的认识都完全一致。过去,我们对社会主义国家商品、价值、市场的作用,认识是不够的,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如指令性计划、调拨等,因而对民法的重要性也就认识不足。这个问题,我们过去没有解决好,在国际上社会主义国家过去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在五十年代,斯大林有一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的著作,他在著作中肯定了在社会主义社会还需要商品生产,但他又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生产活动的范围只限于个人消费品,生产资料不属于商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总结了历史上的经验教训,认识到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改革的基本方向必须符合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时期,尤其是在像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现代化,迅速发展生产力,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经济,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我国的商品经济从总体上讲,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既然是商品经济,必然有共性,如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需要有民法来调整。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农村要进一步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适当减少调拨物资的种类和数量;要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鼓励横向的经济联合,等等。因此,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适用的范围不是越来越缩小,而是越来越扩大,民法的作用不是越来越减弱,而是越来越重要。
现在,我国正处在新旧经济体制改革的转换过程,新的经济体制要逐步地形成,对旧体制要进行变革,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在客观上出现一些漏洞。这几年,经济搞活了,发展了,由于有些规定跟不上,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被有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这就需要赶紧制定这方面的法律。1985年,彭真同志在委员长会议上说,现在发生经济纠纷,谁负责,负什么责任,不太清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也缺乏依据,所以需要制定民法通则。
总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越来越迫切地需要制定民法。
第三,实行对外开放的需要。
实行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我国同外国进一步开展经济、贸易、技术、文化各方面的交流,就需要健全法制。1985年全国人大会议后,日本邀请彭真同志去访问,彭真同志在日本访问期间,中心讲了一个问题,即中日之间的友好,必须有经济上的合作为基础,而经济方面的合作,应当是全面的经济合作。就是说,经济合作不仅是贸易合作,还有技术合作、资金合作等。彭真同志在日本国会上的讲话,对关东、关西财团的讲话,都谈到这个问题。日本方面提了两个问题,一是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环境,二是法制。关于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是由政府解决的问题。关于法制方面,要进一步健全。外国人希望我们制定有关的法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在我国投资,要与我国进行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他们希望他们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外国人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在中国投资,搞合资经营或者独资经营,会不会被收归国有?这个问题,国家领导人在美国访问时作过回答,我们不收归国有。彭真同志在日本也讲了这个问题。讲是讲了,但外国人还不放心,因为他们重视的是法律有没有规定。彭真同志提出,我们要加快涉外经济立法工作,从法制角度推动和保证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在从日本回国的途中,他在飞机上就谈这个问题,回国后,又在常委会会议上、委员长会议上,以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的会议上,专门谈到这个问题,一起研究需要制定哪些法律。大家提出要制定这个法那个法,民法就是其中重要的一个。会后,彭真同志向邓小平同志谈了搞民法通则的问题,决定力争在1985年秋、冬提出草案。
第四,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宪法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有了宪法,还需要有各方面的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民法是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立法方面讲,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就必须制定民法。
从司法角度讲,也迫切需要制定民法。这几年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很大,经济纠纷案件发展很快。198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24万件,审理的民事案件是84万件,比刑事案件多两倍,其中还未包括调解的民间纠纷。如果把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都算上,那就更多了,每年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大概是600万件到700万件,1985年是600多万件。从经济纠纷案件来讲,这些年增加得非常快,198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44000件,1984年增加一倍,达85000件,1985年为22万件,相当于1983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五倍。这个数字,还不能完全反映实际存在的客观情况,因为有很多经济纠纷没有到法院,而是由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了,实际上发生的经济纠纷大大超过了这个数字。从这些年的变化可以看出,经济纠纷增长的速度非常快。
制定民法,经济活动、民事活动就有了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时,也就可以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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