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可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法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前提,是违法必究的依据和标准。邓小平同志1978年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为了加快立法,适应繁重的立法工作任务的需要,1982年宪法对立法制度作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过去,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这不能适应加快立法、健全法制的需要。1982年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部、委有权制定规章。过去,国务院只能规定行政措施,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家行政管理涉及各个方面,有些业务性很强,什么问题都要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从实际情况看,除制定法律外,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有许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同时,1982年宪法还规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制定行政规章。三是,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1979年制定新的地方组织法时规定的,1982年宪法予以肯定。中国很大,各地情况不完全一样,什么问题都由中央“一刀切”不合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我国这样划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不同职权,以适应各部门、各地区的复杂情况和不同需要,有利于加快法制建设。因此,我国的法制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www.daowen.com)
我国法制体系是多层次的,但又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第一款)。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宪法规定: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第四,“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一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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