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联邦宪法是最高的法,其他一切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马里兰州的侵权法是否违反了宪法。斯尼德认为,WBC的抗议行为扰乱了他的儿子的葬礼,对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WBC的成员则认为,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他们有权用抗议的方式表达他们在特定问题上的观点,不必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果要求WBC依据州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对他们的宪法权利的不正当的限制?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该修正案被认为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但是,与其他所有可能对其他人产生影响的自由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可能完全不受限制。之所以如此,至少部分原因在于: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一个公民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或者社会整体的利益。所以,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为了防止不正当损害的发生,就必须对言论自由作出一些限制。
难题在于: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政府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对于这个问题,也许可以给出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回答,但在具体的案件中,总是需要考虑一系列具体的事实因素。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在判断第一修正案是否能够使WBC免予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着重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为言论的性质;其二为政府限制言论的方式。下面将从这两个方面对相关问题加以分析。
(一)言论的性质
依据美国的判例法,当一个人的言论对他人造成伤害时,该言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程度,与该言论是“公言论”还是“私言论”有一定的关系。所谓“公言论”,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与之相反,“私言论”则是那些不涉及公共事务,而仅仅与个人事务相关的言论。[48] 相比之下,“公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程度较高,而“私言论”所受的保护程度则较低。
之所以要区分“公言论”和“私言论”,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有关。依据美国法律界主流的解释,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中关于公共事务的各种不同的观点都能得到表达,从而促进公共决策的民主化,实现民主自治。所以,“关于公共事务的言论……乃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核心’”[49],或者说,此类言论“在第一修正案[所欲促进]的价值中占据着最高的位阶,因而也值得特殊的保护”。[50] 与之不同,“私言论”则与民主自治没有多大关系,对于此类言论的限制也不会威胁到人们对公共事务自由而活跃的辩论,所以第一修正案对“私言论”的保护也比较弱。[51]
在具体的案件中,要判断某一言论究竟是“公言论”还是“私言论”,可能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些言论可能既涉及公共事务,也涉及私人事务。尽管如此,美国最高法院还是确立了一些指导原则。在1983年的Connick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在判断某一言论是“公言论”还是“私言论”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包括言论的内容,以及发表言论的方式和背景等。[52]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们认为,WBC的抗议是一种表达性行为,属于“公言论”的范畴。首先,WBC的成员所举的标牌上的内容,都与公众关心的问题相关:美国及美国公民的政治和道德行为,美国的命运,军队中的同性恋,以及天主教教士的丑闻。这些标牌反映了WBC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虽然其中几个标牌(例如,“为死了士兵而感谢上帝”,以及“你(们)将会下地狱”)似乎与马修有关,但这并不足以改变WBC抗议的主要内容与公共事务相关这一事实。其次,从WBC的成员所选择的表达方式来看,他们是在靠近公共街道的地方以和平的方式抗议的,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他们是为了向公众传达他们对于公共事务的看法。最后,就本案中表达行为的背景而言,在此前的20多年间,WBC就曾在600多个葬礼附近抗议,而且他们使用的标牌也基本相同[53],足见WBC的抗议是为了表达他们在相关公共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此外,WBC与斯尼德一家此前没有任何恩怨,这也间接证明WBC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是“侮辱”或者伤害斯尼德一家。[54]
总之,结合WBC通过抗议而企图传达的信息,以及抗议的方式和背景等因素来考虑,本案中WBC的抗议属于“公言论”,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特殊保护”。(www.daowen.com)
(二)限制的方式
即使是受第一修正案“特殊保护”的“公言论”,也不可能完全“自由”,而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总统大选期间,某人为了表达他对某位总统候选人的支持或反对,在凌晨三点用高音喇叭在一个安静的街区“宣传”。毫无疑问这属于“公言论”,因为总统选举是一个很重大的公共决定;但同样毫无疑问的是,政府可以禁止任何人在这样的时间和环境下宣扬自己的观点,否则整个社区的正常生活都会被破坏。
在判断政府对于言论的限制是否合宪的时候,最高法院常做的一个区分,就是限制是否以言论的内容为基础。如果限制是基于言论内容的,则法院将会对其进行非常严格的审查;如果限制不是以内容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它在内容上是中立的,则法院的审查标准也略为宽松。
之所以要做这种区分,也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有关。为了使社会中关于公共事务的各种不同的观点都能得到表达,就必须防止政府根据它的喜好而对各种言论“挑三拣四”:允许它所赞成的言论,压制它不喜欢的言论。所以,法院对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十分警惕,通常都会对此类限制进行严格审查。[55]相反,那些在内容上中立的限制,违反第一修正案的嫌疑则比较小。就前面举的那个例子而言,政府禁止人们在凌晨三点钟大声喧哗,并不是为了压制言论所传达的信息,而是为了保障人们在夜间休息时的安宁。这就属于一种在内容上中立的限制,它没有为政府留下在各种言论之间“挑三拣四”的机会。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认为:马里兰州的州法对WBC的言论构成了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陪审团之所以裁定WBC的成员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他们认为WBC的表达行为对斯尼德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这种精神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它所传递的信息对斯尼德来说难以接受。试想,如果一群人站在WBC抗议的地点,举起的标牌上写着“上帝保佑美国”或“上帝爱你”,则他们就不必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如果WBC受到了民事制裁,则必定是因为它所表达的意见的内容。换言之,本案中,马里兰州的侵权法对WBC的言论构成了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
在大法官们看来,这种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如前所述,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某些言论因为不受某些人(无论是政府官员、法官,还是陪审团)欢迎而遭到压制。而在本案中,如果要求WBC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正是因为陪审团认为WBC的表达行为“太过分”,而陪审团的这种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他们的主观感受为依据而作出的。[56]这是第一修正案所不能接受的。“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什么基本原则的话,那就是:政府不得仅仅因为社会认为某种思想令人厌恶或者不能接受,就禁止人们对于这种思想的表达。”[57]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判定:WBC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而陪审团的裁定也必须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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