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判决一样,本案判决意见中的推理也是非常严谨的,尽管其中也包含着一些可争议之处。由于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援引了大量先例以加强其论证。为了使读者更为透彻地理解本案,下面将简要介绍与本案相关的一些宪法原理及重要判例。
(一)关于“不受保护的言论”
1.宪法原理及判例背景
在美国,言论自由被视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宪法第一修正案,也就是《权利法案》第1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从字面上来看,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几乎是“绝对”的,因为它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
然而,在实践中,就像其他任何种类的权利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可能“绝对”不受限制。例如,倘若一个人散布谣言恶意诽谤他人名誉,或者用威胁性的语言恐吓他人,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时说假话……这些“言论”显然不可能完全“自由”。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
正是出于这种现实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第一修正案的时候,并不完全按照字面意思而对所有言论加以绝对保护。相反,法院往往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允许政府对言论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在1942年的Chaplinsky案中,大法官墨菲在附带意见(dicta)中指出,自美国建国以来,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言论加以限制,“从来没有被视为违宪”,这些言论包括:猥亵的、淫秽的、亵渎的、诽谤的、侮辱的或者挑衅的言论。[21]除了运用“历史解释”,法院也运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说明为什么对于此类言论的限制通常不会引发合宪性问题: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通过辩论而发现真理;但此类言论包含的思想含量很低,对于发现真理这一目的而言并没有多少价值。此外,社会在维持道德和秩序方面具有重大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22]后来,在1949年Giboney案中,最高法院又认定“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23]
除了前段中列举的那几类“不受保护”的言论,最高法院还在1982年的Ferber案中承认了另外一种“不受保护”的言论——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24]由于本案与Ferber案有紧密的联系,在这里有必要对Ferber案加以介绍。在那个案子中,当事人弗博(Paul Ferber)是纽约州一家书店的老板,因为出售“展示年轻男孩手淫”的视频而被控犯罪。[25]控诉的依据,是纽约州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该条文禁止故意传播儿童色情——那种描绘儿童进行性表演(sexual performance)的音像制品。[26]弗博认为纽约州的法律侵犯了他依据第一修正案享有的权利,因为根据此前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淫秽物品”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一般的“色情作品”则在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内。[27]而纽约州则禁止儿童色情,尽管这种儿童色情可能还没有达到法定的“淫秽”程度。
最高法院在Ferber案中判决:儿童色情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政府可以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而禁止儿童色情的传播。[28]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儿童色情与针对儿童的性虐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儿童性虐待在全美国都是非法的;为了杜绝此种非法行为,仅仅禁止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此类制品往往是在秘密的环境中制作的),有必要禁止此类作品的流通。[29]也就是说,铲除对于儿童色情的市场需求,可能是控制此类物品(进而防止儿童遭受性虐待)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手段。[30]基于这个原因,法院宣布,“儿童色情”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
2.最高法院在史蒂文森案中的“创新”
可以看出,第48条在很大程度上是模仿Ferber案中涉及的那项纽约州的法律而制定的:既然州政府可以为了防止儿童免遭性虐待而禁止儿童色情作品的流通,那么国会似乎也可以为了防止动物遭受虐待而禁止残害动物音像制品的流通。
然而,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与Ferber案是不同的。Ferber案是一个“特例”(special case):儿童色情的市场与针对儿童的性虐待存在内在的联系,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可以说是一种在全美国都被认为非法的行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1]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属于Giboney案中认可的不受保护的言论的一种——“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而本案中涉及的残害动物的音像制品,却不属于已经得到认可的“不受保护的言论”中的任何一种,因为打猎之类的行为在许多州并不是非法的。
多数意见对本案与Ferber案所做的区别,多少有点牵强。这也是阿利托(Samuel Alito)大法官发表异议的原因之一。在他看来,和Ferber案中的儿童色情一样,残害动物音像制品的流通也与残害动物这种非法行为存在内在的联系:许多人制作此类音像制品唯一的目的,就是谋取利润。[32]按照Ferber案的逻辑,若要有效地防止残害动物的行为,就有必要禁止残害动物音像制品的流通。
有学者认为,就“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的识别而言,与其说本案与Ferber案中所涉及的纽约州的那项法案有本质的不同,不如说本案中最高法院的立场发生了转变。[33]这种转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案将“历史”当作是一个判断某种言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试金石”。换言之,要想让最高法院认可某一类型的言论不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必须找到“历史依据”。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第一次强调,就识别新型的“不受保护”的言论而言,利益—成本分析的方法是不合适的。[34](www.daowen.com)
可以说,本案反映了最高法院在宣布某种言论“不受保护”时的谨慎态度。虽然最高法院承认,除了Chaplinsky案所列举的那几类,在历史上可能还存在其他种类的“不受保护”的言论,但本案中的音像制品并不属于历史上就不受保护的言论。[35]也许,大法官们的意图是防止“不受保护的言论”的范围的扩张,尽管他们还想留下一条“退路”。
(二)关于“过于宽泛”规则
本案判决的另一特点,在于多数意见是以“过于宽泛”为理由而判决第48条“文面违宪”的。法院通过解释第48条的含义,认为它可能被适用于诸如描绘打猎之类的场景的音像制品,而对于此类音像制品的限制是违宪的;以此为理由,法院直接宣布第48条因为“过于宽泛”而违宪。在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法院基本没有具体讨论导致史蒂文森被定罪的案情。
“过于宽泛”规则不仅使得证明那些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文面违宪”变得比较容易,而且在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偏离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常规:它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宪法对于“起诉资格”(standing)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不是合宪,需要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如果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对公民某项权利的限制是合宪的,则受限制的公民并不能因为该法案所施加的限制在其他情况下可能违宪而逃脱惩罚。[36]所以,本案中,如果没有“过于宽泛”规则,则只有在第48条适用于斗狗视频是违宪的情况下,史蒂文森才可以免受惩罚;换言之,如果第48条对于斗狗视频的限制是合宪的,则史蒂文森并不能通过主张第48条适用于描绘诸如打猎之类的场景的音像制品时是违宪的而逃脱惩罚。
这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质而给予它的“特殊保护”。其要旨在于:如果一项法律限制言论自由的范围过于宽泛,就会导致许多本来打算“发言”的人因为担心法律可能的惩罚而选择沉默,哪怕他们企图发表的言论完全是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内。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寒蝉效应”。以本案中法院假设的情况为例:因为哥伦比亚特区禁止打猎,则生活在特区的许多人可能不敢销售或者购买描绘打猎场景的音像制品,即使此类制品是在其他州合法地制作的。
“过于宽泛”规则,正是防止言论自由领域的这种“寒蝉效应”的措施之一。这一规则的实际效果之一,就是鼓励人们“揭发”那些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可能的违宪之处。所以,在本案中,尽管导致史蒂文森获罪的行为是出售斗狗的视频,但他却通过主张第48条“过于宽泛”而使上级法院推翻联邦地区法院对他的有罪判决。
(三)违宪审查的一般标准及其在本案中的应用
虽然这条“过于宽泛”规则具有一些比较独有的特征,但它本身并没有偏离美国法院实施违宪审查的一般标准。
通常情况下,如果一项法案对于言论的限制是以表达的内容为基础而作出的,法院将对此类限制加以严格审查。这也就意味着,法案将“被推定为违宪”;政府负有证明该法案合宪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一项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的法案要通过严格审查,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限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某种“重大而迫切的利益”;第二,限制的手段,必须与目的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要针对目的而“严密剪裁”;第三,它应当是各种方案中对基本权利造成“最小侵害”的手段,或者至少不应该过分超出必要的限度。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并不是面面俱到地讨论“三要件”。特别是,如果大法官们认为某一法案违宪,他们往往以该法案未能满足其中某一个“要件”为理由而判决该法案违宪。就本案而言,由于第48条是基于表达的内容而施加惩罚的,法院就会对它加以严格审查。法院可能认为防止动物遭受虐待并不是“重大而迫切的利益”,并以此为理由而宣布第48条违宪。或者,即使承认这是一种“重大而迫切的利益”,法院也可以因为第48条未能针对此种利益“严密剪裁”而宣布它违宪。
事实上,对于本案与Ferber案的不同结果,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保护儿童比保护动物更重要。为了实现防止儿童遭受性虐待这个“重大而迫切的利益”目标,政府可以禁止儿童色情的流通。相比之下,保护动物的利益不是那么迫切,因此也不能成为政府禁止残害动物音像制品的正当理由。这正是上诉法院判决第48条违宪的主要理由之一。[37]然而,最高法院在判决意见中并没有分析保护动物免受残害是不是一个“重大而迫切的利益”,而直接判定第48条因为“过于宽泛”而违宪。
不过,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也并未脱离常规。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像上诉法院那样通盘考虑“三要件”,但它的判决理由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三要件”中的后两个要件的。说一项法律“过于宽泛”,换个角度来看,就等于说它未能针对其所欲实现的目的而“严格剪裁”,以致对那些本不该受限制的言论构成了限制。“过于宽泛”规则的目的之一,也正是防止政府为了实现一种也许是正当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地限制言论。正如一句西谚所说:不能为了泼洗澡水,而把澡盆中的小孩也泼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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