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最高法院:表达自由的内容与观点限制

美国最高法院:表达自由的内容与观点限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文已经提到,如果政府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基于内容或观点的,则法院应该对此种限制进行严格审查,除非受到限制的内容属于那些“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例外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对表达内容或观点的限制,并不仅仅表现为阻止或禁止某人表达自己的想法,也有可能表现为强迫人们“表达”特定的观点。

美国最高法院:表达自由的内容与观点限制

前文已经提到,如果政府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基于内容或观点的,则法院应该对此种限制进行严格审查,除非受到限制的内容属于那些“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例外情况。换言之,通常情况下,不能因为某种观点或某些内容不受政府或政府官员喜欢而对其加以压制。这一原则旨在防止政府压制甚至禁止特定观点的传播,可以说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原则之一。[23]

这一原则之所以重要,基本原因在于,如果允许政府压制特定观点,则很可能会扭曲公共讨论,使人们难以认清事实真相;同时,对那些持有被压制的观点的人而言,这种压制本身就是一种“恶”——它阻碍他们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例如,如果一项法律禁止人们传播“有损政府形象”或者“有损政府官员的名誉”的信息,结果往往就是:批评政府(以及政府官员)的声音被压制,政府运作过程中的问题被掩盖,民主自治的机制遭到阻碍或扭曲;长此以往,则政治过程可能积弊丛生,走向专制和腐败,而政权最终也可能在暴力革命中瓦解。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对表达内容或观点的限制,并不仅仅表现为阻止或禁止某人表达自己的想法,也有可能表现为强迫人们“表达”特定的观点。在这方面,有一个著名案件在前面章节中尚未谈到,即1943年的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Barnette案。[24]这个案件在美国表达自由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也有助于说明何谓基于内容或观点的限制,以及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会对此类限制进行严格审查。

该案发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面对战争压力,许多州都试图在青少年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其中之一,就是西弗吉尼亚州。该州立法机关于1941年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州内学校向学生普及关于美国的历史、宪法,政府机构及其运作的知识,以增进学生们对美国的“理想、原则和精神”的理解和认同。依此法律,该州的教育委员会(State Board of Education)于1942年1月初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所有公立学校的学生和教师定期向国旗致敬,并且宣誓效忠于美国。具体来说,学生们必须举起右臂向国旗敬礼,并且朗诵下列誓词:“我宣誓效忠于美国国旗以及它所代表的共和国,国家一体,自由公正与我们同在。”[25]学生如不服从,将会被开除。[26]

沃尔特·巴内特(Walter Barnette)和他的两个未成年的女儿都是耶和华见证会(Jehovah’s Witnesses)的信徒。基于宗教方面的原因,巴内特家的两个女孩在学校里拒绝向国旗敬礼,也拒绝诵读效忠誓词。她们因此而被开除了。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巴内特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政府和学校针对他们实施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他们认为,西弗吉尼亚州的前述法律和规定侵犯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同时也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他们的请求。[27]州教育委员会将案件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43年6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判决意见,大法官们以6:3的投票判定:西弗吉尼亚州的前述法律违反了联邦宪法。新上任的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代表多数法官撰写了意见。在对基本案情作了陈述之后,杰克逊大法官指出,本案中所涉争议有几个特征: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不损害其他任何人的权利,也没有破坏学校秩序。这里存在的冲突,仅仅是(政府和学校的)权威与(学生和家长的)自由之间的冲突。第二,这里涉及的,并不是通过向学生们普及关于美国的历史及宪法的知识而逐步培养爱国之情,而是通过强制性地要求学生敬礼和宣誓这一“捷径”来培养所谓的爱国之情。第三,本案中,西弗吉尼亚州的法律实际上要求人们的信仰和思想符合特定的观念。[28](www.daowen.com)

所以,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可以归结为:政府是否有权力强迫学生向国旗敬礼?[29]杰克逊大法官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宪法,美国政府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government of limited power)。[30]虽然政府有权力通过说服和教育的方式加强爱国主义教育,进而促进人民的团结,但政府没有权力强迫任何一名学生表达一种他自己并不认同的理念。事实上,自古以来,曾经有过许多试图强制人们“统一思想”的例子,但都以失败而告终。“那些试图用强制办法消除异议的人不久就会发现,他们实际上正在消灭异己。通过强制而保持的观点一致,所能获得的只是墓地般死气沉沉的一致。”[31]而美国的建国先贤们制定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正是要防止政府钳制思想和言论,以避免历史上其他国家犯过的那些错误。“我们的政府,建立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一基础之上;《权利法案》禁止掌权者利用法律手段来强迫人们表示同意。在这个国度,权威受制于公共舆论,而不是公共舆论受制于权威。”[32]

杰克逊大法官承认,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应该尊重各州立法机关的判断,以及学校的专业判断。但在公民(包括学生)的基本权利受到立法机关或学校的侵害的情况下,法院决不能坐视不管。“《权利法案》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某些[重要]事务远离政治纷争所引起的难以预料的变化,将它们置于多数人和政府官员无法触及的地方,并把它们确立为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原则。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言论、出版、信仰和集会的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是不能通过诉诸投票而被剥夺的,也不取决于任何选举的结果。”[33]同样,当学校(管理机关)的行为限制了学生的言论自由的时候,法院也有义务对其进行审查。案件中涉及学校教育这一事实,并不是减少法院“干预”的理由。可能恰恰相反,在学校教育领域,保护年轻人的思想自由和意见自由至关重要,而许多地方性的教育委员会未必能够深刻地理解和尊重这一权利,所以法院积极“干预”就非常必要。[34]

杰克逊大法官指出,这个案件处理起来之所以困难,并不是因为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够清楚,而是因为“这里涉及的是我们自己的国旗”。[35]尽管如此,法院依然应该捍卫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保护人们在思想和精神方面的多元状态。他写道:“我们之所以能够拥有富于理智的个人主义和丰富多彩的文化多样性,正是因为我们拥有众多异乎寻常的头脑(exceptional minds),而为此所需付出的代价仅是容忍偶尔的离经叛道和怪异念头。如果这样的离经叛道和怪异念头并没有对他人和国家的利益造成大的损害(正如本案中的情况),那么,付出的代价便不算太大。不过,持有异议的自由并不仅仅局限于那些无关紧要的事项。那不过是自由的影子(shadow)。检验是否真正存在自由的标准,在于[人们]是否有权对现存秩序的核心理念提出质疑。”[36]

在判决理由部分的最后,杰克逊大法官写下了一句被经常引用的名言:“如果在我们宪法的星空中有一颗不变的星辰,那便是:在政治、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涉及舆论的问题上,任何官员——不管其职位高低——都无权决定什么是正确的[观念或意见],也无权强迫公民通过言论或行动来承认它们。如果有什么情形允许这一例外,那么,我们现在决不允许它们发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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