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兴起了轰轰烈烈的民权运动,集会、游行活动也频频发生。在此过程中,有不少人因为领导、参与集会游行活动而被捕,引发的法律争议自然也不在少数。这里介绍当时比较著名的几个案件,以期说明美国法律中集会游行活动的法律界限。
第一个案件,是1965年的Cox v.Louisiana案。[53]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61年12月14日,23名来自南方大学(Southern University)的黑人学生因为在路易斯安那州巴吞鲁日(Baton Rouge)市的一家实行种族隔离的饭店外设置纠察而被逮捕。第二天早晨,在埃尔顿·考克斯(Elton Cox)牧师的率领下,两千多名学生到关押被捕学生的监狱(同时也是法院所在地)前示威,抗议前一日警察逮捕学生的行动,以及该州的种族隔离制度。虽然现场并没有发生暴力冲突,但考克斯等人还是被逮捕了,并且被控实施了下列违法行为:扰乱社会治安;阻碍公共交通;在法院附近设置纠察或举行游行。在路易斯安那州法院,考克斯被定罪,并被判处1年监禁,5 000美元罚金。[54]考克斯不服,将案件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撤销了对考克斯的定罪。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阿瑟·戈德堡(Arthur Goldberg)大法官依次讨论了针对考克斯的三项罪名。就第一项罪名(扰乱社会治安)而言,戈德堡认为,本案中,被告考克斯等人所做的,仅仅是举行和平的集会而已,并没有扰乱社会治安。就第二项罪名(阻碍公共交通)而言,戈德堡承认,政府不仅有权力而且也有义务保持交通畅通。不过,在本案中,警察的裁量权过大,以致侵犯了考克斯等人的言论及集会自由。就第三项罪名(“在法院附近设置纠察或举行游行”)而言,戈德堡认为,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违宪,因为其主要目的和功用并不是压制言论或集会自由,而是防止对审判的干扰,以及对参与法院审理的相关人员的威胁。然后,在本案中,法院还是决定撤销对考克斯的定罪,主要原因是:当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犯了错误——警察起初告诉示威者,他们示威的地点与法院的距离不算太近。换言之,在警察告诉被告他们的示威并未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如果对被告定罪,则有违正当程序原则。[55]
在判决书的最后一段,戈德堡大法官写道:“我们重申:在致力于实行法治的自由民主社会中,没有暴力存在的空间;同时,和平抗议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不分时间和地点而表达他想要表达的见解和信仰。即使最和平的抗议,也必须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每个公民都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去遵守一切有效的法律。”[56]
第二个案件,是1967年的Walker v.Birmingham案。[57]1963年,以马丁·路德·金为首的民权组织计划在伯明翰市进行一系列集会、游行,以抗议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4月3日和5日,民权组织向警察局提出了游行、示威申请,但遭到拒绝。在接下来的四五天内,虽然未获许可,但游行还是按照原计划正常进行。4月10日晚,伯明翰市政府向州巡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签发禁止游行的禁令。次日(也就是11日),地区法院法官签发了临时禁令(temporary injunction),禁止民权组织在获得许可前继续游行。民权组织认为政府及法院拒绝批准游行的做法显示了“权力的蛮横”,遂决定无视法院的禁令,按原计划在12日和14日组织了近2 000人进行游行、示威。事后,这次游行的组织者包括马丁·路德·金和怀亚特·沃克(Wyatt T.Walker)牧师在内的8名黑人牧师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并且在州法院被定罪。沃克等人不服,将案件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www.daowen.com)
最高法院最终判定:尽管地区法官签发的临时禁令以及此禁令的法律依据的合宪性都值得质疑,但被告故意违反禁令的行为可以作为藐视法庭罪的定罪依据。在代表多数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斯图尔特大法官指出:伯明翰市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语言非常笼统,以致可能有违宪的嫌疑。[58] 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律因为违宪而无效,可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但在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决之前,所有人都有义务遵守法律。相似地,虽然地区法院所签发的临时禁令可能存在“过于宽泛”和“过于模糊”的问题,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应该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不是直接违反该禁令。 “为了司法的公正,任何人都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无论他的地位多么高、动机多么高尚,也无论他的种族、肤色,以及政治或宗教信仰。”[59]
第三个案件,是1969年的Shuttlesworth v.Birmingham案。该案与前面的Walker案紧密相关。和沃克相似,弗雷德·沙特斯沃思(Fred Shuttlesworth)牧师也是在未能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带领50多人在伯明翰市游行。尽管他们的游行并没有扰乱交通秩序,也没有引起任何骚乱,但警方还是逮捕了沙特斯沃思等人。依据伯明翰市的游行法令(parade ordinance),未经城市委员会(City Commission)批准,任何人都不得组织或参加在街道和公共道路上的游行、示威活动。若要得到游行许可,游行的组织者必须向警察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的目的、地点,以及可能参加的人数、车辆数等。在收到申请之后,“除非城市委员会认定,公共福利、和平、安全、健康、礼仪、良好秩序、风化(morals)或便利要求拒绝给予批准,否则市政府应书面予以核准,并规定游行、示威可能途经的街道或公共道路”。州法院认定沙特斯沃思违反了上述法令,遂判处其3个月的监禁和将近100美元的罚金。
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之后,大法官们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法院对沙特斯沃思的定罪,并认定伯明翰市的前述游行法令违宪。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指出,伯明翰市的前述游行法令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其规定比较模糊,赋予了许可机构太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法令中的“公共福利、和平、安全、健康、礼仪、良好秩序、风化或便利”的规定,缺乏准确的含义,可能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个人喜好决定是否允许游行、示威。这是宪法所不能容忍的。所以,必须判定前述规定违宪,当然也应推翻州法院对沙特斯沃思的定罪判决。[60]
哈伦大法官发表了协同意见,探讨了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沙特斯沃思等人究竟能不能游行?理论上来说,他们不应该游行,而应该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但伯明翰的法令并没有规定城市委员会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作出决定,也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进行迅速的司法复核。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要等待司法救济,沙特斯沃思等人根本不可能在预先确定的游行时间举行游行。在哈伦大法官看来,表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政府不可以要求公民在行使这样一种权利之前履行异常繁琐且耗费时间的申请程序。对于这样一种违宪的法令,当事人可以选择无视,政府也不可以因为当事人违反这样的法令而对其加以惩罚。[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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