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案中提出“挑衅言论”的概念之后,最高法院还审理过其他一些涉及相似问题的案件。其中之一,是1949年的Terminiello v.Chicago案。[15]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阿瑟·特密尼奥(Arthur Terminiello)曾是阿拉巴马州的一位天主教神父,经常在公共场合发表演说。他有着强烈的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人的(anti-Semitic)思想,并因为宣传极端观点而被教会停职。受一个右翼组织的邀请,特密尼奥于1946年2月7日在芝加哥市的一个演讲厅内发表演讲。演讲当天,大约800名支持特密尼奥的人聚集到演讲厅内,将演讲厅塞得满满实实;在演讲厅外,则聚集了1 500多名抗议的人。在演讲过程中,特密尼奥一如既往地攻击犹太人(例如,他讲到了犹太医生对德国战俘所做的“骇人听闻的事”),而他的听众则高声呼应,甚至狂呼“杀了犹太人”“肮脏的犹太人”之类的口号。与此同时,在演讲厅外抗议的人也变得骚动不安,开始向演讲厅内扔砖头、石块、玻璃瓶等,以致砸碎了演讲厅的许多窗户。不过,由于警方的努力,现场并没有发生严重的暴力冲突。[16] 因为这次演讲,特密尼奥遭到逮捕,并被指控违反了芝加哥的一项法令,该法令禁止任何人制造不适当的噪音、骚乱,以及破坏社会治安(breach of peace)。[17]
在芝加哥市法院,陪审团裁定特密尼奥违反了上述法令,并对其处以100美元的罚金。在对陪审团的指示中,法官指出:法令中“破坏社会治安”包括任何“激怒公众、引发争议、导致骚乱或制造混乱”的行为。特密尼奥不服,认为对他的定罪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遂提起上诉。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和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先后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被告还是不服,继续将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主要理由是:初审法院在指示陪审团时,对芝加哥法令中的 “破坏社会治安”的解释过于宽泛。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道格拉斯大法官指出:有些“激怒公众、引发争议、导致骚乱或制造混乱”的言论,并不一定会破坏社会秩序,因而也不应该成为政府对发表言论的人施加惩罚的理由。[18](www.daowen.com)
最高法院审理的另外一件涉及挑衅言论的案件,是1950年的Feiner v.New York案。[19]该案的基本事实是:1949年3月8日傍晚,大学生欧文·费纳(Irving Feiner)在纽约州锡拉丘兹市的一条人行道上登上了一个他自己带来的肥皂箱(soap box),并通过一个安置在汽车上的扩音器对集聚在他周围的一群人发表演讲。[20] 现场的听众大约有七八十人,其中既有白人也有黑人。尽管演讲的主要目的是敦促人们参加当晚的一个政治集会,但在演讲中费纳也对一些公共事务发表了评论,并以诬蔑性的语言批评了杜鲁门总统、美国军队、锡拉丘兹市的市长,以及当地的其他政治官员。他还呼吁黑人们针对美国的种族压迫发动“革命”,发表了诸如“黑人并不享有平等权;他们应该武装起来,为他们的权利而斗争”之类的言论。围观的人中间,有人对费纳的言论很是不满,似乎有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有人打电话给警察局。警察随即赶到。虽然当时现场的秩序并未失控,但围观的人已经开始相互推搡。一个愤怒的人对警察说:“如果你再不把那个狗娘养的赶下台,我就冲上去把他赶下来。”警察先后三次要求费纳停止演说,但费纳置之不理。最后,警察逮捕了费纳,并指控他违反了纽约州刑法中禁止破坏社会治安的条款。随后,费纳在锡拉丘兹市法院被定罪,并被判处30天的监禁刑。
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之后,大法官们以6:3的投票判定:对费纳的处罚并不违宪,因为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而政府则有权防止暴力的发生。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首席大法官文森指出:费纳之所以被逮捕和定罪,“并不是因为他发表了言论或其言论的内容,而是因为言论实际产生的后果”。[21] 虽然政府不能用警察来压制言论,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不可以用警察来维持秩序。[22]不过,布莱克等三位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布莱克大法官认为:本案中,费纳的言论并没有导致立刻发生暴力冲突的危险;即使演讲的人确实激怒了听众,即使情况真的很紧急,警察也应该保护演讲者,而不是逮捕他。[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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