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挑衅言论”概念的提出

“挑衅言论”概念的提出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在1942年的Chaplinsky v.New Hamshire 案中才第一次使用“挑衅言论”这个短语,但在1940年的 Cantwell v.Connecticut 案中,法院实际上已经间接论及了这一问题。最高法院通过投票一致通过了由罗伯茨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推翻州法院的判决,撤销对坎特威尔的两项犯罪指控。正式提出“挑衅言论”这一概念的,是1942年的Chaplinsky案。因为这些行为及言论,查普林斯基被逮捕,并且在市法院被定罪。理由之一,就是前述法律侵犯了联邦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

“挑衅言论”概念的提出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在1942年的Chaplinsky v.New Hamshire 案中才第一次使用“挑衅言论”这个短语,但在1940年的 Cantwell v.Connecticut 案中,法院实际上已经间接论及了这一问题。先来看看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纽顿·坎特威尔(Newton Cantwell)是耶和华见证会的一名成员。1938年4月的一天,他和他的两个儿子在康涅狄格州纽黑文市的一个街区挨家挨户传教,并进行募捐。引发争议的事实是:他们在大街上拦住了两位路人,试图向此二人传教。当着二人的面,他们播放了一段抨击天主教会的留声机唱片。这二人恰好是天主教徒,听到唱片内容后非常愤怒,命令坎特威尔父子三人立即离开,否则将会把他们“扔到大街上”。坎特威尔感到情势不对,便带着他的两个儿子离开了。不久之后,坎特威尔遭到逮捕,并在州法院被定罪。定罪的法律依据,既包括康涅狄格州的一项制定法(该法禁止任何人在未经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街上传教、散发宗教书刊,或劝人奉献金钱等有价物品”)[1],也包括普通法中的煽动破坏治安罪(incit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最高法院通过投票一致通过了由罗伯茨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推翻州法院的判决,撤销对坎特威尔的两项犯罪指控。[2]在判决意见中,罗伯茨大法官首先讨论了康涅狄格州制定法的合宪性,并认为相关条款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因为它给予了政府官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允许一个人出于宗教目的而募捐。[3] 既然如此,也就不能依据此法对坎特威尔加以定罪。

随后,罗伯茨大法官又讨论了能否依据普通法中的煽动破坏治安罪而惩罚坎特威尔。在他看来,答案是否定的。[4] 罗伯茨指出,从最高法院的先例来看,“实际上所有被视为扰乱社会秩序的挑衅性语言(provocative language)都是由针对个人的亵渎的、下流的、粗鲁的话构成……污言秽语或人身攻击无论如何都不属于宪法保障的信息或意见的交流”。[5] 就本案中的事实而言,坎特威尔并没有说任何侮辱或攻击他人的话,也没有故意做任何无礼或粗鲁的行为,更没有引发斗殴或骚乱。他所做的,不过是奉劝人们信仰他认为正确的宗教,并购买一些宗教读物而已。[6]

写到这里,罗伯茨大法官笔锋一转,写下了一段经典判词:“在宗教信仰和政治信仰领域,[人们的观点往往]存在尖锐的对立。在这两个领域内,一个人的坚定信仰在他人看来可能纯属无稽之谈。众所周知,为了劝说他人相信自己的观点,有些人会用夸张甚至虚假的陈述,去贬低宗教或政界的杰出人士。但是,历史给我们这个国家的人民带来的启示是,尽管存在言辞不当或滥用[言论自由]的可能性,但从长远来看,对于民主社会的公民来说,这些自由对于他们形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的公民行为,是必不可少的。”[7]既然言论自由如此重要,而坎特威尔又没有做任何直接破坏社会秩序的事,推翻对他的定罪判决,也就顺理成章了。

正式提出“挑衅言论”这一概念的,是1942年的Chaplinsky案。[8]先来看看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沃尔特·查普林斯基(Walter Chaplinsky)是耶和华见证会的一名成员。一个星期六的下午,他在新罕布什尔州曼彻斯特市的一个街道上散发宣传其宗教观点的资料。当着一群人的面,他大声指责所有有组织的宗教(organized religion),并声称它们都是“骗局”(racket)。可能是因为围观的人大多都是天主教徒等“有组织的宗教”的信众,查普林斯基的言论引起了人群的骚动。当时正在十字路口值勤的交警看到了这一局面,遂要求查普林斯基跟他去一趟警察局。在去警察局的路上,他们遇到正在赶往现场的城市执法官(City Marshal)鲍瑞(Bowering)。在交谈的过程中,查普林斯基与鲍瑞发生争执。查普林斯基骂鲍瑞是个“该死的骗子”“该死的法西斯分子”,并声称“整个曼彻斯特市政府[的官员]都是法西斯分子或其走狗”……因为这些行为及言论,查普林斯基被逮捕,并且在市法院被定罪。定罪的法律依据,是《新罕布什尔州公法汇编》第378章第2条(以下简称第2条)。该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对在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合法逗留的人发表具有冒犯性的、嘲弄性的,或令人恼怒的言论,不得以具有冒犯性或嘲弄性的语言侮辱他人,不得在他人面前制造噪音或发出惊呼声,以达到嘲弄、冒犯或取笑他人,或阻止他人从事其合法的生意或职业的目的。”[9]

查普林斯基向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前述法律侵犯了联邦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言论自由确实非常重要,但查普林斯基当面辱骂他人的行为不值得保护,因为它并不是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10] 查普林斯基不服,继续将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www.daowen.com)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投票一致维持了根据州法院的定罪判决,由弗兰克·墨菲(Frank Murphy)大法官代表多数大法官撰写判决意见。在陈述了基本案情之后,墨菲大法官指出,本案中争议的宪法问题,主要是上诉人(查普林斯基)的言论自由是否受到州政府的侵犯。为了回答这一问题,墨菲首先指出:“言论自由并不是一种不分时间和场合的绝对权利。对某些得到明确界定(well-defined)且范围有限(narrowly limited)的言论类型加以禁止和惩罚,从来不会引起任何宪法问题。这些包括猥亵的(lewd)、淫秽的(obscene)、亵渎的(profane)、诽谤的(libelous)、侮辱的(insulting),以及挑衅的言辞(‘fighting’ words)——那些一经说出口就会造成伤害,或者倾向于即刻引发骚乱的言论。一般认为,这些言论并不属于任何观念之阐述(exposition of ideas)的必要部分,而从追求真理的角度而言它们的价值也微不足道,以致其所带来的任何利益都明显被社会在秩序和道德方面的利益所超越。”[11]

在阐明宪法所允许的对言论自由的某些限制之后,墨菲继而讨论了本案中所涉及的州法的相关条款(即第2条)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合宪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依据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的阐释,第2条虽然只有一句话,但实际上包括内容不同的两款(provisions)——第1款涉及的是在公共场所针对他人发表的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辞;第2款涉及的则是噪音和惊呼声。就本案而言,只需考查第1款的合宪性。最高法院也同意这一判断。[12]

依据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一款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所以其禁止的言论也仅限于那些“直接倾向于导致言论所具体(individually)针对的对象采取暴力行为的言论”。在判断某一言辞是否具有“冒犯性”时,依据的标准并不是该言辞所针对的对象主观上的感受或想法,而是“具有正常智识的人[是否]认为[该言辞]很可能引起普通受众(addressee)进行打斗(fight)”。[13] 墨菲大法官指出,“在英语中,人们公认有若干的单词和短语一旦说出来就构成‘挑衅言词’,除非露出消除敌意的微笑”。同样,第1款中所讲的“嘲弄”或“令人恼怒”的言论,也仅仅指那些“明显倾向于刺激受众采取破坏治安的行动”的言辞。墨菲认为,从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的解释来看,第1款对于特定言辞的禁止,并不违宪。其所禁止的,不过是在公共场合当着他人的面使用那些“明显可能导致受众破坏和平[的行为]”的言辞。至于州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也没有问题。“该死的骗子”“该死的法西斯分子”这样的说法,乃是“可能导致普通人(average person)实施报复并造成破坏和平[之后果]的言辞”。[14]

虽然这一案件所涉及的事实相对比较简单,而法院的判决意见也比较简练,但它在美国言论自由的司法历史上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第一次明确地将言论分为值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高价值言论”(worthwhile speech)和不值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低价值言论”(worthless speech)。特别是,它具体列举了几类“低价值言论”:猥亵的,淫秽的,亵渎的,诽谤的,侮辱的,以及挑衅的言辞。它还阐述了为什么“低价值言论”不值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理由: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通过辩论而发现真理;但此类言论包含的思想含量很低,对于发现真理这一目的而言并没有多少价值。与此同时,社会在维持道德和秩序方面具有重大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墨菲大法官将“挑衅言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有冒犯性的话语(offensive language),即使它并不会立刻引发斗殴;第二类则是倾向于引发暴力的言辞(fighting−provoking language)。在后来的一些案例中,最高法院对“挑衅言论”作了狭义解释,实际上将其仅限于这里的第二类。对此,后文会有更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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