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披露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言论自由的界限中的Cohen案

披露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言论自由的界限中的Cohen案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这一行为,科恩被指控犯罪。但法院还是给科恩定了罪,并判处他30天监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撤销了对科恩的定罪,哈伦大法官代表多数派撰写了判决意见。本案中,政府提出的理由不够充分,所以必须推翻下级法院对科恩的定罪判决。

披露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言论自由的界限中的Cohen案

这里要讲的一个案子,是1971年的Cohen v.California 案。[65]该案基本事实如下:1968年4月26日,保罗·科恩(Paul R.Cohen)穿着一件夹克来到洛杉矶法院的大楼。虽然科恩在走进法院大楼的时候一言未发,但他的出现很快引起了法院走廊内其他人(包括法警,以及若干妇女、儿童)的关注,因为他穿的夹克很特别:上面除了印有和平标记和Stop the War(“停止战争”)的标语外,还印着“Fuck the Draft”几个单词。因为这一行为,科恩被指控犯罪。[66] 指控的依据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中的一个条款,该条款禁止“以……令人厌恶的行为……恶意和故意地破坏社区或他人生活的平静和安宁”,违者将被单处或并处200美元以下的罚金、3个月以内的监禁。[67]

在初审法院,科恩辩称:他的夹克上所印的词句,是为了表达他对越南战争及征兵的反对,属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畴,不应该成为政府施加惩罚的依据。但法院还是给科恩定了罪,并判处他30天监禁。加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决书中,上诉法院的法官对“令人厌恶的行为”作了解释,认为这是指“倾向于引起他人的暴力行为或导致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68]科恩还是不服,一直将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撤销了对科恩的定罪,哈伦大法官代表多数派撰写了判决意见。在判决理由部分,哈伦大法官首先讨论了州政府惩罚科恩的若干可能的理由,并认为这些理由都不成立。第一,科恩夹克上的“粗话”并不属于“淫秽”,因为它是在咒骂征兵制度,其目的和效果都不是勾起正常人的性欲。第二,它也不属于“挑衅言论”,因为它并不是针对任何个人或群体的挑衅或侮辱。“尽管夹克上那个由四个字母组成的单词有时确实被用于挑衅他人,但在本案中,这句话显然并不是‘针对听者(hearer)个人的[挑衅]’。无论是在现场的人,或者是可能在现场的人,都不大可能合乎情理地将[科恩]夹克上的单词看作专门针对其个人的侮辱。这里也不存在政府行使治安权力以制止说话人故意煽动特定群体采取敌对行动的正当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见到科恩的人确实会因之而使用暴力。”[69]第三,本案中也不存在受制受众(captive audience)或侵犯隐私的问题。虽然政府可以为了保护不情愿或无准备的观众或听众而对人们的表达施加适当的限制,但为了避免“多数派根据个人喜好随意封堵异议者之口”的恶果,政府必须证明“存在以一种让人无法容忍的方式侵犯重大的隐私利益”的情况。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上述标准的情况:“那些身处洛杉矶法院大楼之内的人,只需转移视线,就可以有效地使自己免受进一步的伤害。”[70]

哈伦认为,本案中,科恩之所以被定罪,是因为他夹克上的言词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冒犯性。所以,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政府能否禁止人们在公共交流中使用此类“不体面的粗言秽语(scurrilous epithet)”?[71]在哈伦大法官看来,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也就意味着:政府不能规定个人表达的形式和内容。“在我们这样一个多姿多彩、人口众多的社会中,言论自由这项宪法权利是一剂灵丹妙药(powerful medicine)。其初衷和目的都是要消除政府对公共辩论的限制,把发表什么观点的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留给我们每一个人,并希望在运用此种自由的过程中能培养出更加能干的公民,形成更加完善的政体。[它也代表了]一种信念:只有允许言论自由,才符合我们的政治体制所依赖的前提——个人的尊严和选择。”[72](www.daowen.com)

哈伦大法官继续写道:“在许多人看来,这项自由的直接后果常常不外乎是口诛笔伐,意见龃龉,甚至相互攻击。但在一定范围内,这些后果实际上都是我们在公开辩论的过程中所能取得的、具有更广泛而持久的价值的必要副产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空气中有时充斥不和谐的声音(cacophony),并不是表明虚弱,而是表明强大。我们不能对下述事实视而不见:虽然个人滥用言论特权可能在某些方面产生无伤大雅却令人烦恼的后果,但基本的社会价值恰恰蕴含在这个过程当中。这就是为什么毫无意义的唠叨,也像诗人的作品一样受到言论自由的充分保护。只要手段和平,表达不需要符合任何所谓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的标准。”[73]

哈伦继而指出了政府不能“净化言论”的三个比较具体的理由:第一,政府官员在这个领域无法作出有原则的区分(principled distinctions)。“虽说本案中涉及的由四个字母组成的单词可能比绝大多数同类单词更令人反感,但司空见惯的一个事实是:一个人的粗话在另一个人看来可能是抒情诗(lyric)。事实上,我们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政府官员无法在这个领域作出有原则的区分,宪法才把道德和审美这类问题主要交由个人处理。”[74] 第二,许多语言表达往往具有双重交流功能(dual communicative function):认知功能,以及情感宣泄功能。人们在表达时之所以选择使用某个词(而不是其他词语),不仅仅是为了表达思想,也是为了表达情感。“我们无法认同如下观点:宪法只关注个人言论中的思想因素,而很少或者根本不考虑言论的情感功能。实际上,在试图传递的某个信息中,情感功能可能[比认知功能]更为重要。”[75]第三,如果允许政府禁止某些所谓的“污言秽语”,就可能导致受保护的思想遭到压制的严重危险。“我们不能沉迷于下述肤浅的假设:在禁止使用某些单词的过程中,不会产生钳制思想的严重危险。事实上,政府可能很容易以审查某些单词为幌子而压制那些不受欢迎的观点。”[76]

基于以上理由,哈伦大法官总结道,除非政府能够提出某种更为具体、更具有强大说服力的理由,否则它就不能把仅仅公开展示“粗言秽语”的行为当作刑事犯罪而加以惩罚。本案中,政府提出的理由不够充分,所以必须推翻下级法院对科恩的定罪判决。[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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