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虽然各州关于隐私的侵权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略有不同,但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了四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第一类是不当曝光个人隐私(disclosure of private matters),即公开关于另外一个人的某些虽然真实但却令其难堪而且也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三个方面的条件:(1)原告必须证明是被告(而不是其他人)将相关事实“向全世界”(to the world at large)公开(而不是只向一两个人公开);(2)所述事实必须是对于一个正常人(reasonable person)来说比较难堪的事实;(3)所述事实必须是关于原告的私人生活的某些方面,并且不具有新闻价值,也不是公共档案中已经公布的事项。
第二类是虚光性侵犯隐私(false light),即公开关于另外一个人的某些被扭曲了的、似是而非的“事实”。[93]这些“事实”的公布并不会像诽谤一样损害一个人的名誉,但会使一个人感到尴尬、羞耻。此类侵权行为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类:(1)虚构(fictionalization),即在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加入虚构的情节,从而使整个叙述变得“半真半假”;(2)扭曲(distortion),包括在叙述的过程中故意省略某些情节,或者使叙述脱离其背景。[94]
第三类是盗用(appropriation),主要是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等。[95]这类侵权行为在美国法律中得到认可的时间相对较早。早在1903年,纽约州就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盗用—隐私(appropriation−privacy)法案。虽然该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对于其肖像及姓名所拥有的财产性权益,但它无疑也起到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作用。
第四类是非法侵入(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即擅自闯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或者破坏他人独处或独居的状态。例如,在厕所或他人的卧室安装摄像设备,以及窃听电话、偷阅他人信件等,即构成此类侵权行为。不过,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情,人们(包括记者、摄影师等)通常可以自由地观察、拍照,而无须担心侵犯他人隐私。(www.daowen.com)
(二)抗辩理由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控告,被告通常可以提出一些抗辩理由。在侵权法中,最重要的一项抗辩理由就是:原告同意被告公布相关事实。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在公布相关事实的时候获得了原告的同意(无论是明示的授权还是默示的同意),则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被告必须证明他确实获得了原告的同意,并且其行为也没有超出同意的范围。
除了侵权法中的抗辩理由之外,被告还可以提出一些基于宪法的抗辩理由: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会违反宪法。在这方面,经常被用来抗衡原告隐私权主张的,就是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被告可以主张:如果要求他承担侵权责任,则会侵犯其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而享有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当然,被告的抗辩,不一定都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本节下面的部分,将通过若干具体的案例来说明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在原告的隐私权与被告的表达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并作出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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