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最高法院的探索:Gertz案的新里程碑

美国最高法院的探索:Gertz案的新里程碑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1974年的Gertz v.Robert Welch,Inc.案中,这种“自由化”的趋势突然停止了。同时,受害者家属聘请了埃尔默·格茨律师,以纳希欧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时,编辑还在文章中刊发了一张格茨的照片,并在照片下面写上“Elmer Gertz of Red Guild harasses Nuccio”的字样。陪审团裁定给予原告5万美元的赔偿。在上诉法院对其作出裁决前,最高法院于1971年6月7日对Rosenbloom案作出了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的探索:Gertz案的新里程碑

从前面的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在Sullivan案判决之后将近十年的时间里,该案中确立的“实际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在Curtis Publishing Co.案中,该项标准被适用于公众人物;在Monitor Patriot Co.案中,它被适用于公共官员的“私人事务”;在Rosenbloom案中,它又被适用于被卷入“公共事务”的普通人……但在1974年的Gertz v.Robert Welch,Inc.案中,这种“自由化”的趋势突然停止了。[50]

让我们先看看该案的主要事实:1968年,芝加哥市的一名警察理查德·纳希欧(Richard Nuccio)开枪打死了一名青年,被当地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判刑。同时,受害者家属聘请了(在芝加哥市有一定知名度的)埃尔默·格茨(Elmer Gertz)律师,以纳希欧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罗伯特·威尔出版社(Robert Welch,Inc.)出版的杂志《美国观点》(American Opinion)针对这一民事赔偿案件发表了一篇题名为《陷害:理查德·纳希欧和针对警方的战争》(FRAME-UP:Richard Nuccio And The War On Police)的专题文章,声称对纳希欧的定罪是共产主义分子陷害警察的行动之一,并指责格茨律师的种种“劣迹”:他策划了对警察纳希欧的陷害;他有犯罪前科;他是“列宁主义者”,是“共产党的头面人物”;他曾是全国律师联盟(National Lawyers Guild)的官员,而该联盟则是1968年芝加哥大游行的主要策划者……尽管文章作者的可信度并不高,但杂志的编辑还是在没有核实文章内容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刊登了这篇文章,而且在编辑导言中声称文章作者“对纳希欧案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同时,编辑还在文章中刊发了一张格茨的照片,并在照片下面写上“Elmer Gertz of Red Guild harasses Nuccio”(赤色组织的埃尔默·格茨骚扰纳希欧)的字样。[51]

1969年,格茨以威尔奇出版社为被告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诽谤诉讼,诉称文章内容不实,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同时也对其律师业务造成了不利影响。而威尔奇出版社则主张其不必承担责任,因为格茨是一位公共官员或公众人物,而且相关文章也与公共利益有关。

在联邦地区法院,法官起初认定格茨既不是公共官员也不是公众人物,而被告的某些言论构成“自成诽谤”,所以指示陪审团对赔偿金额作出裁定。陪审团裁定给予原告5万美元的赔偿。但在陪审团作出裁定之后,法官经过进一步考虑,决定撤销陪审团的裁定,主要理由是:当被告的言论涉及公共事务时,就应适用“实际恶意”规则,哪怕原告并不是公共官员或公众人物;本案中,警察施暴关乎公共事务,格茨未能证明被告在发表相关文章时怀有“实际恶意”,因而不能获得赔偿。[52]

格茨不服,将案件上诉到了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法院对其作出裁决前,最高法院于1971年6月7日对Rosenbloom案作出了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在判决意见中,法院并没有对格茨是否为公众人物这一问题作出判断,而是指出:依据最高法院在Rosenbloom案中的判决,如果案件涉及公共事务,或受到“公众或一般人的注意”,就可以适用“实际恶意”规则,哪怕原告并不是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53]和地区法院一样,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格茨未能证明被告在发表相关文章时具有“实际恶意”。[54]格茨继续将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在1974年6月25日公布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确立了新的规则:在原告是私性人物(private figures)但被告的言论涉及公共事务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言论时怀有“实际恶意”;但是,原告仍然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相关言论时存在疏忽(negligence)之类的过错(fault),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也仅限于实际损害赔偿,而不能获得推定性损害赔偿或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代表四位大法官发表的多元意见中,小路易斯·鲍威尔(Lewis F.Powell,Jr.)大法官首先指出,宪法禁止处罚任何思想、信仰的传播,哪怕在许多人眼中这些思想很荒谬很危险。他写道:“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下,不存在虚假思想(false idea)之说。无论一种意见看起来多么有害,我们赖以校正它的,不是法官或陪审团的良心,而是其他思想的竞争。”不过,对于事实的陈述,却存在真假之分。“对事实的虚假陈述没有任何宪法价值,无论是故意撒谎还是疏忽过失都无法促进社会‘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和广泛公开’地辩论公共问题。”此类错误之所以被宪法保护,仅仅因为它们“在自由讨论过程中在所难免”:如果追惩错误,势必引发“难以容忍的自我审查”。[55]

鲍威尔大法官接着指出,法律必须在保护言论自由和个人名誉之间寻求平衡。从理论上来说,法院可以在每个案件中进行“衡量”,以实现言论自由和个人名誉这两种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但在现实中,这种“个案衡量”的做法可能导致不确定的结果,不利于人们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而且也会增加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负担。所以,最高法院需要确立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以指导个案的审判。[56](www.daowen.com)

就诽谤法而言,最高法院已经在Sullivan案及后来的几个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如果原告是公共官员或公众人物,且被告的言论涉及公共事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言论时怀有“实际恶意”,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但先前的案例并没有说明:如果原告既不是公共官员也不是公众人物,是否也可能适用“实际恶意”规则?对于这个问题,鲍威尔大法官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57]

鲍威尔大法官继而详细地阐述了为什么应该区分诽谤诉讼中原告的身份。第一,从“自我保护”的能力上来看,私性人物远不如公共人物。“任何一个[诽谤]受害者的第一种救济方式都是自救(self-help)——利用各种机会驳斥谎言,纠正错误,以减少诽谤对其名誉造成的负面影响。与私性人物相比,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通常更容易利用媒体与社会沟通,更有机会驳斥不实报道。由于私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政府就相应有更大的利益保护私人。”[58]第二,从规范角度来考量,那些担任公职的人必须接受投入公共事务的必然后果,其中之一就是他们的言行(包括某些与履职并没有直接关系的言行)可能受到公众更为密切的监督。相似地,公众人物通常也积极地介入公共事务,或故意吸引众人的眼球,因而他们也必须承受公众对他们“评头论足”。但私性人物的情况则不同:他们既没有担任公职,也没有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中发挥重要影响,更没有刻意吸引公众的眼球。他们一点也没有放弃保护自己名誉的利益,因此更加迫切地要求法院纠正诽谤对他们造成的损害。总之,与公共人物相比,私性人物更需要也更值得民事诽谤法律的保护。[59]

那么,在原告是私性人物(而非公共人物)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归责标准呢?鲍威尔大法官指出,这应由各州的州法规定,只要州法没有对被告施加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即可。[60]也就是说,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仍然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相关言论时有一定的过错(如“疏忽大意”),尽管这种过错并没有达到“实际恶意”的程度。同时,为了使各州的诽谤法不至于对言论自由构成过分的负担,还需要对相关的赔偿规则作一些限制:即使原告是私性人物,他所能得到的赔偿通常也只限于实际损失;至少在未能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得到推定性损害赔偿或惩罚性损害赔偿。[61]这实际上就是修改了普通法中的“自成诽谤”规则——依据该规则,如果被告发表的言论属于“自成诽谤”,则原告无须证明自己实际遭受了损失,即可获得推定性损害赔偿。在鲍威尔大法官看来,这样的规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不能允许的,因为它可能“使陪审团不是去赔偿个人因为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而遭受的实际损害,而是去惩罚不受欢迎的意见”。[62]相似地,陪审团在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时也不需要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事实上,这种赔偿根本就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是对陪审团认为值得谴责的行为或言论加以惩罚,以达到震慑的效果。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不能允许的,因为它可能使媒体因为担心巨额赔偿而实行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以致在重大的公共问题上也不敢发声。[63]

在判决书的最后,鲍威尔大法官回应了被告的一项主张:原告格茨属于公共人物,所以最高法院应该适用“实际恶意”规则。在鲍威尔大法官看来,被告的这项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显然不是“公共官员”,因为在被告的文章发表之时,格茨并没有担任任何公职。同时,格茨也不是“公众人物”。为了说明这一点,鲍威尔大法官详细地解释了两种类型的“公众人物”:第一类是全面性公众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即那些非常著名的人士,他们“获得了如此高的名誉或名声,以致在各种场合都成为公众人物”;第二类,但也更常见的一类是局部性公众人物(limited public figure),即那些“自愿投入或被卷入关于某一公共事务的争议”的人(例如一个带头号召人们罢免市长的人,或者一个反堕胎组织的领导),他们能够对特定公共问题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64]鲍威尔同时指出:“理论上,一个人成为公众人物可能是无意的,但这种完全非自愿的情况应该极为罕见。通常来说,那些取得公众人物地位的人,应该预料到在社会事务中他们将扮演引人注目的角色。”[65]

本案中,不能将格茨认定为公众人物。虽然他在当地律师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一般大众眼中,格茨并不是什么“知名人士”:在本案审理之前,没有一个陪审员曾经听说过他。格茨代理的案件中确实涉及警察施暴这一公共问题,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位公民参加了社区和专业活动就轻易地把他认定为公众人物”。[66]更可取的办法是,把认定公众人物的问题放到一个更加具体的背景中,考察当事人在引起诽谤诉讼的具体争议中参与的性质和程度。就本案中的情况而言,格茨只是代理受害人家属向施暴的警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他并没有参与针对纳希欧警官的刑事指控,也没有通过媒体针对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发表任何言论,更不曾试图吸引公众的关注以影响诉讼的结果或公共决策。所以,格茨不应该被认定为公众人物。[67]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认定格茨并不是公共人物这一点上,并无错误。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新确立的规则,下级法院的判决有误,所以应该推翻下级法院作出的不利于格茨的判决。考虑到初审法院的法官最初允许陪审团在原告格茨并未证明自己遭受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裁定推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最高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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