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冷战”时期,美国政府除了利用《史密斯法》直接压制美国共产党的活动之外,还采取其他一些间接措施来限制共产党的“颠覆”言论和行动。这里简单介绍美国最高法院处理过的几个相关案件。
第一个案件,是1950年的American Communication Association v.Douds案。该案涉及的是1947年《塔夫托—哈特莱法》中的一项规定:所有享有《国家劳动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所赋予利益的工会的负责人,都必须向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ureau)提交宣誓书,表明他们不是共产党员,并且不主张通过暴力方式推翻政府。据称,这部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州际贸易免受“政治罢工”的不利影响。最高法院维持了这项法律的合宪性。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首席大法官文森指出,虽然这部法律间接地“钳制了人们合法地行使政治自由”,但这里的问题,与霍姆斯和布兰代斯认为可以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来衡量的问题不同,因为“此处政府的利益并不在于防止共产主义或某个信仰主张的扩散”,而在于“保障贸易的自由畅通”。[88]
第二个案件,是1957年的Sweezy v.New Hampshire 案。[89]该案的背景是:1951年,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旨在压制共产党的颠覆活动的法律,并成立了一个服务于立法机构的调查委员会。保罗·斯威奇(Paul M.Sweezy)是一位左翼经济学家。他因为拒绝向调查委员会回答与他此前在新罕布什尔州大学的演讲以及进步党(一个左翼的第三党派)相关的问题而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后,大法官们以6:3的投票推翻了对斯威奇的定罪判决。在代表多数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强调了学术自由的重要性:“在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一个民主国家,没有人可以低估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上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师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地探索、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将会死气沉沉。”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进而指出:“一旦我们最终意识到官方干预大学学术自由所导致的严重危害,强迫证人交代其所做的演讲就再也没有正当性可言了。”[90]
第三个案件,是1967年的Keyishian v.Board of Regents案。[91]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为了防止共产党等“颠覆”团体的人士混入政府部门,纽约州的公务员制度(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行政规章)规定:任何试图担任公职的人(包括公立学校的教员)都必须签字保证其不信奉共产主义,不主张通过非法手段推翻政府,并且不曾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他人宣传过“煽动性”(seditious)观点;如果是的话,必须向相关部门说明情况。哈利·凯伊生(Harry Keyishian)等人是纽约一所私立大学的教师。1962年,该大学被合并到纽约州立大学(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纽约州立大学是一所公立大学。若要继续任教,从原来的私立学校转过来的教师(大约有800人)都需要签署相关的宣誓文件。尽管许多教师都对这一要求非常不满,但为了保住工作,他们都签了字。不过,凯伊生等四位老师则拒绝签字。纽约州立大学便启动相应程序,企图解雇他们。凯伊生等人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纽约州的相关规定违宪,进而禁止其实施。1966年1月5日,位于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判定纽约州的相关制度并不违宪。[92](www.daowen.com)
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之后,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认定纽约州的前述规定违宪。在代表多数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小威廉·布伦南(William J.Brennan Jr.)大法官承认,保护教育系统免受“颠覆组织”的控制,符合政府利益。然而,就算有正当且重要的目的,也要考虑手段问题:除非必需,否则政府就不能用大范围地削减公民基本自由的方式来实现此目的。“共和国的安全,依赖于表达自由——允许人们说话、讨论,政府才能根据民意及时地作出调整和改变,而这种改变是通过和平方式取得的。相反,如果不允许人们说话,反倒可能导致暴力。”[93]
布伦南大法官指出,本案中涉及的是一项珍贵的自由——学术自由。他强调:“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对我们所有人(而不只是有关教员)而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对象,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对于宪法自由的警觉保护,在美国的学校里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学校课堂最有资格被视为‘观念的[自由]市场’。”[94]既然学术自由如此珍贵,政府就不能利用模棱两可的法律对此种自由加以限制。这是因为,那样的法律规定会使人们不能确知什么样的言论或者行为会给他们带来麻烦,进而不知所措、噤若寒蝉,对于“敏感”的问题,他们只能避而不谈,以免给自己惹来麻烦。
而这恰恰是纽约州公务员制度中相关规定的致命缺陷。规定中的许多用语都非常模糊,很难为司法机关及一般公民提供明确的指导。例如,相关规定禁止宣传“煽动性”观点。什么是“宣传”?什么是“煽动性”观点?马克思主义是否属于“煽动性”观点?《独立宣言》呢?对于类似的问题,都没有确定的答案。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会对言论及思想自由造成过分的限制,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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