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史密斯法:美国最高法院探索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

《史密斯法:美国最高法院探索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对美国共产党领导人员的定罪在动用《史密斯法》对美国共产党进行镇压的案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1951年的Dennis v.United States 案。文森大法官指出,上诉人所假设的那种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史密斯法》所禁止的。他承认,无论是《史密斯法》本身的规定还是法院对相关条文的解释,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史密斯法:美国最高法院探索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

(一)对美国共产党领导人员的定罪

在动用《史密斯法》对美国共产党进行镇压的案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1951年的Dennis v.United States 案。[66]1948年7月,杜鲁门政府起诉美国共产党的领导集体,该党总书记尤金·丹尼斯(Eugene Dennis)和中央委员会(Central Committee)的另外10名成员被指控违反了《史密斯法》第2条和第3条,因为他们于1945年7月至1948年7月期间阴谋组织美国共产党及其集会,以“鼓吹或教唆用武装或暴力手段推翻、颠覆美国政府”。案件的审理于1949年1月在位于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开始。经过长达九个多月的审判之后,陪审团于1949年11月作出裁决,所有11个人全部被定罪。在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汉德法官维持了原判,并阐释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法院在每个案子中必须考察:在考虑其发生的概率之后,‘危害’的严重程度是否提供理由,使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为避免这一危害而侵犯言论自由。”[67]

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以后,大法官们以6:2的投票维持了对丹尼斯等人的定罪判决。但对于判决理由,大法官们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形成多数意见:以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Fred Vinson)为首的四位大法官发表了多元意见;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和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分别发表了协同意见。而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和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则分别发表了反对意见。

在多元意见中,首席大法官文森首先简要地总结了案情,而后指出:依据最高法院签发的调卷令,本案中主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史密斯法》第2条和第3条是否违反第一修正案?第二,《史密斯法》第2条和第3条是否因为过于不确定而违反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

在回答上面两个问题之前,文森大法官首先指出:“《史密斯法》的目的,显然是保护现存政府不受暴力、革命或恐怖主义的颠覆,而非阻碍通过和平、合法且合宪手段推动改革。国会有权保护美国政府免受武装暴乱之颠覆,这几乎是一个无须争论的问题。即使那种主张人民‘有权’推翻独裁政府的理论有一定的道理,当现存政府结构提供了和平且有序改革的途径时,那种理论也全然没有适用的余地。”[68]所以,本案中的问题,并不在于国会是否有此种权力,而仅仅在于它所选用的手段是否违反宪法

上诉人认为,《史密斯法》第2条和第3条从其字面上来看禁止了许多言论,甚至包括关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优劣得失的学术讨论,而这样的禁止则违反了联邦宪法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文森大法官指出,上诉人所假设的那种行为(即关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优劣得失的学术讨论),实际上并不是《史密斯法》所禁止的。该法所禁止的是“鼓吹”(advocacy),而不是“讨论”(discussion)。在初审法院,法官曾明确地指示陪审团,如果丹尼斯等人只是和平地研究和讨论政治理论,或者在大学的课堂上解释相关理论,则不构成犯罪。初审法院的这种解释是正确的。文森大法官指出,联邦法院有义务对联邦法律作出符合宪法的解释。如果是州法院对州法作了不符合宪法的解释,则最高法院只能宣布该法违宪;但如果联邦下级法院对联邦法律作了[在最高法院看来]不符合宪法的解释,则最高法院可以对该法进行合宪性解释而不必宣告其违宪。[69]

文森大法官承认,本案中,丹尼斯等人是因为教唆和宣扬[“颠覆”理念]而被定罪的,这里确实涉及第一修正案的问题,需要认真对待。“第一修正案的基本假定是:言论能够反驳言论,宣传可以反击宣传,观念的自由辩论将产生最明智的政策。”[70]但是,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重大的公共利益,必须对言论施加一定的限制。从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先例来看,如果言论能够导致“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则可以对其加以限制。[71]文森继而指出,在先前的判例中,最高法院虽然在许多案件中依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而推翻下级法院的定罪判决,但那些案件中政府所欲防止的弊害并不是很严重。不过,本案中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丹尼斯等人煽动人们用武力或暴力推翻政府,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在任何国家,防止政府不受颠覆乃是其根本的价值。如果国家不能保障其自身免于内部武力的颠覆,则其他附随的价值自然也无从获得保障。”在文森看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并不意味着政府“必须等待,直到暴动即将发生,直到计划制订完毕,专等发出信号就要行动”。[72]在这里,文森实际上接受了汉德法官的意见:如果言论可能导致的危害非常严重,那么,对言论进行压制就是正当的,哪怕这种危害实际发生的概率并不是很高。

就本案中的情况而言,文森认为,美国共产党确实对美国造成了严重的威胁。“这是一个为了推翻现行政府而成立的组织,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是不可低估的。上诉人形成了高度组织化的团体,并拥有受到严格纪律约束的成员,随时准备在其领袖的召唤下采取行动;加上世界局势的动荡不安,在其他国家已经发生了类似暴动,而且上诉人在意识形态方面比较支持的那些国家与我们[国家]的关系又不是很稳定。所有这一切,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他们的定罪具备充分理由。”[73]

最后,文森大法官简短地讨论了争议法条是否过于模糊的问题。他承认,无论是《史密斯法》本身的规定还是法院对相关条文的解释,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他认为,这是无可避免的,因为语言总是难免有模糊之处。更何况,在本案中,丹尼斯等人的行为确实属于煽动以暴力方式推翻政府,不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使他们逃避惩罚。[74]

在一份冗长的协同意见中,法兰克福特大法官阐述了其反对“绝对主义”、主张“利益衡量”的立场。在他看来,“绝对规则必然产生绝对例外,而这种例外必将侵蚀规则本身。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无论是出于言论自由的要求还是国家安全的利益,在司法程序范围内坦率并明智地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比宣布僵化的教条更能妥善地解决一个非欧基里德问题(non−Euclidian problems)”。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进而分析了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衡量”,并强调了尊重国会立法的重要性。“法院并不能担负选择的全部责任;它们并不是代议机关。仅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它们的判断才是最明智的,因而也最可靠。它们的基本素质是基于独立性之上的超脱。历史教导我们,如果法院卷入一时激情,那么司法独立就会受到威胁。”[75]他认为,“调整相互冲突利益的主要责任必然由国会承担……只有在立法不具备任何合理基础时,我们才能推翻立法判断”。[76](www.daowen.com)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两位大法官各自发表了反对意见。在其反对意见中,布莱克大法官开门见山地指出:对于如何解释第一修正案,法院内部存在根本分歧。他自己的主张是,要坚持第一修正案的文义:“国会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本案中,丹尼斯等人并没有从事颠覆政府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他们不过是发表了一些言论而已,所以不应该对他们定罪。[77]布莱克对文森撰写的多元意见提出了批评,认为该意见名义上是在适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而真实的理由其实是:丹尼斯等人对于共产主义的宣传会危及美国的安全。“毫无疑问,如果政府允许观念的自由交流而不加任何限制,确实可能导致危险。然而,对于建国先贤们而言,[观念的]自由表达所能带来的好处,超过了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因而值得通过宪法加以特别保护。”[78]所以,绝不能仅仅因为国会认为对于某些言论的压制具有“合理性”而允许它通过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在布莱克看来,这正是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立法”的要义之所在。

布莱克还批评了多元意见在调卷令中对所要决定的宪法问题的界定过于狭隘。他指出,至少存在另外两个方面的问题,也可能成为推翻对丹尼斯等人定罪的理由:第一,初审法院在选择陪审团时,存在歧视性选择的情况;第二,有证据显示,至少有一位陪审员无论在案件审判前还是在陪审后都对丹尼斯等人怀有深深的偏见和敌意。[79]

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丹尼斯等人实际上宣扬任何具体的或者即刻的非法行为。他承认,“有时候,甚至言论也会失去宪法保护……这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的意义。当情况如此紧迫,以致没有时间避免言论可能导致的危害时,言论就到了该停止的时候。否则,作为国家力量之源的自由言论,反成了其毁灭的原因”。但他同时强调:“自由言论是规则而非例外。合宪限制的基础不应该是对言论的恐惧、激烈反对,以及对言论内容的厌恶和憎恨;要禁止言论,就必须证明它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即刻的伤害(immediate injury)。”[80]就本案中的情况而言,虽然美国共产党可能造成一定的危险,但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党的行动对国家造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就不应该受到限制。[81]

(二)政府举证责任的提高

Dennis案之后,最高法院审理的另外一起涉及美国共产党的著名案件,是1957年的Yates v.United States案。就案件事实而言,该案与Dennis案一脉相承[82]奥列塔·奥康纳·耶茨(Oleta O'Connor Yates)等14名加利福尼亚州的共产党员被指控违反了《史密斯法》,理由是他们共谋教唆和宣传(conspiring to teach and advocate)以暴力方式颠覆政府,并且共谋组织教唆和宣传以暴力方式颠覆政府的团体。在初审法院,他们全部被定罪。

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之后,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释放其中的5名被告,并对另外9名被告进行重审。在代表四位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约翰·马歇尔·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并没有直接讨论《史密斯法》是否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问题,而是对该法进行了严格解释,并认定初审法官未能为陪审团提供正确的指示,因为法官未能明确区别《史密斯法》所允许的对于观念的宣传和该法所禁止的对暴力及非法行为的宣传。[83]

哈伦首先指出,本案所提出的问题,是《史密斯法》是否禁止对以暴力推翻政权这种观念的宣传。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最高法院一直都承认对于抽象原则的宣扬和鼓动违法行为的宣传之间的区别。[84]即使本案的宣传最终可能导致暴力革命,它和具体的违法行为仍然相去甚远。“[Dennis案]的精髓是:把暴力奉为‘行动的准绳和原则’[的宣传]和‘使用煽动性语言’的宣传不受宪法保护。……这与本案中联邦地区法院的下述观点截然不同:根据《史密斯法》,即便是纯粹从理论上证明以暴力颠覆政府的正当性,倘若[宣传者]怀有颠覆政府的意图,他也要受到惩罚。虽然这种宣传的初衷是促成革命,但它离人们采取具体行动还相差甚远,(我们)不能据此认为这种宣传属于[Dennis案]所谴责的向人们灌输在将来采取行动的言论。”[85]在哈伦大法官看来,“[恶意地]宣扬或传授抽象理论,必须区别于为鼓动人们采取行动而进行的宣传;我们承认这种区别经常是微妙且难以把握的,因为在广义上,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言,‘任何观念都是煽动’。但这些区分的微妙性本身要求最清楚和明确的判决指示,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对被告们指控的核心”。[86]

虽然本案判决并没有宣布《史密斯法》本身违宪,但哈伦大法官在本案判决意见中提出的举证责任是如此之严格,以致在Yates案之后,政府必须证明被告实际宣传了非法行为。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自此之后,政府再也没有依据《史密斯法》提起新的指控;在已经提出的指控中,除了两个案件之外,其余的案件要么被撤诉,要么被法官驳回。[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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