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是由于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在Abrams案、Whitney案等案件中的所发表的意见的影响,在20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开始为政治言论提供更多的保护。这里将简要介绍当时涉及左派言论的三个案件,以期说明这种变化。
第一个案件,是1931年的Stromberg v.California案。[49]耶特·斯特龙伯格(Yetta Stromberg)女士1910年出生于美国,其父母都是俄国移民。1929年,19岁的斯特龙伯格已是美国共产主义青年团(Young Communist League)的一名团员。当年夏天,她在一个主要由10至15岁的青少年参加的夏令营中担任辅导员。该夏令营是由当地共青团举办的,主要目的在于向青少年营员宣传“阶级意识”,以及“工人的团结”。在夏令营期间,斯特龙伯格除了教孩子们历史和经济学之外,还带领他们参加每天例行的升旗仪式:一面作为苏联国旗同时也是美国共产党党旗的红旗冉冉升起;同时,斯特龙伯格会带领全体营员向红旗敬礼,宣誓他们将效忠于“工人的红旗,以及它所代表的事业”,并且“终生致力于工人阶级的解放这一目标”。[50]因为这些行为,斯特龙伯格被指控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州1919年通过的《红旗法》。该法禁止在公共场合展示红旗等标志,如果这样做的目的是“反对现行政府,或者鼓动或怂恿人们采取无政府主义行动,或者支持具有煽动性质的宣传”。[51]州法院认定斯特龙伯格有罪。在判决意见中,法官指出,虽然《红旗法》所禁止的三种目的中的第一项(即“反对现行政府”)的合宪性存在疑问,但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鼓动或怂恿人们采取无政府主义行动,或者支持具有煽动性的宣传”)是没有问题的。可以将第一项分离出去而不影响条文的完整性。所以,根据第二项和第三项对于斯特龙伯格的定罪并不违宪。
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以后,大法官们以7:2的投票推翻了对斯特龙伯格的定罪。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的判决意见中,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首先认真考察了加利福尼亚州《红旗法》的相关规定。他指出:依据加州法院的解释,《红旗法》所禁止的三种目的(即“反对现行政府,或者鼓动或怂恿人们采取无政府主义行动,或者支持具有煽动性的宣传”)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只要陪审团认为被告展示红旗的目的是该条款所禁止的三种目的中的任何一种,就可以对其加以定罪。虽然州法院认为可以将第一项分离出去而依据第二项或第三项给斯特龙伯格定罪,但休斯大法官并不同意这种推理。他指出,州法院对于斯特龙伯格的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定罪依据究竟是哪一项。如果作为依据的那一项恰好是违宪的,则对于斯特龙伯格的定罪也是违宪的。[52]因此,有必要单独考察每一项的合宪性。
休斯同意,前述《红旗法》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不违宪,主要问题在于:该法第一项是否违宪?该项禁止把红旗作为“反对现行政府的标志或象征物”而展示。休斯认为,该项规定违宪,因为它“过于模糊和不确定”(vague and indefinite),以致使那些宣传以合法、合宪的方式促进政府改革的言论也可能被禁止。特别是,“反对”这个词的含义非常宽泛:它可能包括投票反对一位在任的官员,给报纸写信批评政府政策;也可能包括由一个政党领导的、以和平而有序的方式反对另一政党执政的行动;还可能包括以合法手段并在联邦宪法框架内和平而有秩序地反对政府。[53]
在休斯大法官们看来,以如此模糊而宽泛的语言限制言论自由,是宪法所不允许的。“我们宪法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自由地讨论政治,从而使政府能顺应民意,以合法的方式进行改革。对于共和政府的安全来说,这种机会是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规定,无论依其字面含义还是依据官方对它的解释,都是如此模糊而不确定的,以致刻意被用来惩罚[人们]对此机会的正当利用(fair use),则此项法律就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54]所以,必须推翻初审法院对斯特龙伯格作出的定罪判决。
第二个案件,是1937年的De Jonge v.Oregon案。[55]德克·德荣(Dirk De Jonge)是一名家住俄勒冈州波特兰地区的共产党员。在一次由美国共产党主办的会议上,他发表了演说,批评当地警察对码头工人罢工活动的镇压,指责他们向工人开枪,并且非法搜查工人及其支持者的家和办公室。尽管德荣在演讲中压根没有宣扬违法或犯罪行为,但他还是被指控违反了俄勒冈州《工团主义犯罪法》,并且在州法院被判有罪。(www.daowen.com)
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后,大法官们一致通过了由首席大法官休斯撰写的意见,决定推翻州法院的定罪判决。在判决意见中,休斯强调,对德荣的指控,并不是因为他是一名共产党员,而是因为他协助举办了这次会议。“相同的命运可能降临到任何一位‘协助举办’会议的人身上,无论他是不是共产党员。如果会议是由共产党举办的,则所有协助举办会议的人都将被定为重罪并锒铛入狱,无论会议的目的多么正当,演讲的主题和主旨多么合法,讨论多么理智和适时。”[56]在休斯看来,这是宪法所不允许的。“和平集会权是一种与言论出版自由相关的并且同样重要的权利……为讨论合法议题而举行和平集会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联邦宪法。同样,也不能禁止人们为采取和平的政治行动而召开会议。所以,不能将那些协助举办这种会议的人视为犯罪分子。”[57]就此而言,州法院对德荣的定罪违反了宪法,因此必须被撤销。
第三个案件,是1937年的Herndon v.Lowry案。[58]安杰洛·赫登(Angelo Herndon)是一名共产党员,也是一名黑人领袖。他被共产党派往亚特兰大,在那里主持召开了三次会议,发展了几名党员。在他被捕时,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了党员登记表和一些共产主义著作。这些著作包括一本鼓吹通过没收白人土地、罢工和联合抵制等方式在黑人聚居区实行“自决”(self-determination)的小册子,其中写道:“纵然目前起义(uprising)的时机尚不成熟,也要进行夺取政权的革命斗争”。因为上述行为,赫登被指控犯有“企图煽动叛乱”罪。指控的法律依据,是佐治亚州于1832年制定的《反奴隶起义法》(Slave Insurrection Statute)中的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任何以劝说或其他方式引诱他人参与联合抵制州政府的合法权威的行为,构成企图煽动叛乱罪。”[59]在初审法院,赫登被判处18至20年的有期徒刑。赫登不服,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推翻了对赫登的定罪判决。在代表多数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欧文·罗伯茨(Owen Roberts)大法官指出:本案中,州政府主张使用Gitlow案中确立的原则,只要言论具有颠覆政府的“危险倾向”(dangerous tendency),就可以对发表言论的人加以惩罚。罗伯茨大法官不同意这种观点。他指出:“政府剥夺[公民]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权力应当是例外,而不是常态;即使要惩罚某种特定的言论,也必须证明它对有序政府(organized government)造成了危险,以致使人们有理由感到担忧。立法机关的判断并不是不受约束的。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必须与国家安全具有适当的关联性。任何不符合这项条件的立法都应被视为违反了宪法原则。”[60]在这里,罗伯茨大法官实际上提出了比Gitlow案中“危险倾向”更为严格的标准。
就本案中的情况而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赫登具有煽动武装叛乱的企图。虽然赫登确实试图劝诱他人加入共产党,但这并不等于煽动他人进行武装叛乱。罗伯茨大法官指出:假如赫登曾经说过,黑人聚居区应该立即组织起来,成立独立国家,而且这也是他的主要目的之一,那么,这些可以作为间接证据来证明他企图煽动他人暴乱。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希望实现的唯一目的,是与犯罪行为毫无关联的失业和济贫。他是共产党员以及他发展了几名共产党员这些事实根本不能证明他具有煽动他人进行暴乱的企图。其实,他只不过是拥有一本令州政府惶惶不安的小册子;那是他自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加入一个政党并鼓励他人加入该党的行为规定为可以被处以死刑的犯罪,并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陪审团[对案件的结果]作出裁决,可以说是对公民言论自由不正当的侵犯。”[61]
罗伯茨大法官还指出了推翻下级法院定罪判决的另一个理由:佐治亚州的前述法律规定过于模糊,无法起到警示行为人的作用,也无法为法官和陪审团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按照这部法律,被告无须宣传诉诸暴力,就可以被定罪……事实上,他甚至不需要积极投身于某个组织或社团的组建工作。只要他鼓吹改变政体,哪怕是以和平的方式改变政体,[他就可能被定罪]。如果他预言,只要将他的学说付诸实践,某个组织在将来的某个时刻就会趁势而起,采取暴力行动,那么他就应当为此预言负责,就要受到惩罚,甚至被判处死刑。任何批评现行制度、鼓吹改变政体的人,都不得不承担如下风险:倘若陪审团认为他的言论可能导致人们在未来[的某个时刻]暴力反抗现行政府,他就会被判犯有煽动叛乱罪。”[62]在罗伯茨看来,宪法不允许用如此模糊的标准来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因为这样的标准可能使陪审团的成员们冠冕堂皇地压制那些他们不喜欢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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