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Schenck等三个案件判决之后,大法官们并没有停止对与言论自由相关的宪法问题的思考。作为前三个案件判决书的撰写者,霍姆斯本人对自己撰写的判决意见实际上并不满意,甚至表示很后悔主动承担了撰写判决书的任务。另一位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也承认:“虽然我在Debs案和Schenck案中同意法院的判决意见,但我并不满意……我还没有想明白言论自由的问题。我思考过这个问题,但还没有想清楚。”[17]
几个月之后,大法官们又有了一次重新考虑言论自由问题的机会:Abrams v.United States 案上诉到了最高法院。[18]这是最高法院审理的第四件涉及《反间谍法》的案件。该案不同于前三个案件的地方在于:第一,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国会在1918年通过的《反间谍法》修正案;第二,大法官们的意见发生了分歧——七位大法官认为被告有罪,而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则提出了异议。
Abrams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雅各布·艾布拉姆斯(Jacob Abrams)、塞缪尔·李普曼(Samuel Lipman)等七人都是从俄国沙皇专制制度中逃出来的激进分子,自称为“革命者”“无政府主义者”。他们对1918年夏天美国出兵攻打苏维埃俄国的决策非常不满,遂于1918年8月22日夜间从纽约市一座大楼的顶层抛撒了5 000多份匿名传单。传单一方面谴责美国出兵苏维埃俄国,另一方面则号召工人们发起一场大罢工来抵制美国的此种干涉政策,其中不乏煽动性的口号,例如,“工人们,我们对政府粗暴干涉的回答就是大罢工!一场公开的挑战(challenge)将使政府知道:不仅俄国工人为自由而战,而且在美国这片土地上也遍布革命的火种!”
1918年8月23日,也就是在大量抛撒传单之后的第二天,艾布拉姆斯等七人在纽约市被逮捕。同年9月,政府对艾布拉姆斯等五人提起公诉。[19]在初审法院,艾布拉姆斯等五人全部被定罪。其中四人不服,将案件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919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对Abrams案作出了判决,其中七位大法官主张维持定罪判决,由约翰·克拉克(John Clarke)大法官撰写判决意见。在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之后,克拉克大法官仅用了寥寥数语讨论本案中涉及的第一修正案问题:“[被告主张其]所受到指控的行为并不违法,因为它们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范畴;同时,《反间谍法》本身是违宪的,因为它与第一修正案相抵触。在先前的[Schenck案等]案件中,上述主张已经得到充分讨论,最终没有被[最高法院]接受。”[20](www.daowen.com)
与多数意见相比,由霍姆斯撰写、布兰代斯联署的反对意见则更为著名。在对基本案情作了陈述之后,霍姆斯写道,他并不怀疑此前三个案件判决的正确性,但在本案中他要进一步阐述“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原则。“我一直确信,正如[政府]可以惩罚鼓动他人实施谋杀的言论,同样的推理也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如果言论已经造成或者意图造成(intended to produce)某种明显的、迫在眉睫的危险,立即引发美国政府依据宪法可以予以制止的某种实质性危害(substantive evil),则美国政府可以对发表此种言论的人加以惩罚,而不会违反宪法。与和平时期相比,在战争时期,政府的这项权力无疑更大,因为战争带来了其他时期所不存在的特殊危险。”[21]不过,霍姆斯同时强调:“战争所特有的危险,并不能使言论自由的原则发生任何改变。只有在存在造成直接危害的即刻危险(present danger of immediate evil)或造成这种危险的意图的情况下,国会才能对不涉及私人权利的意见表达加以限制。毫无疑问,国会无权禁止一切试图改变人们观念的努力。如果只是一个无名小辈鬼鬼祟祟地散发一些宣扬愚蠢见解的传单,就不可能对政府军事行动的胜利造成任何迫在眉睫的危险。”[22]
霍姆斯继续写道:“在本案中,被告因为印发了两种传单而被判处20年的监禁。我相信,他们也可以印发美国宪法来捍卫他们可怜的权利——就像政府有权这样做一样。即使从[法律]技术上来说我的分析并不正确……即使控方能够证明被告具备我认为是必需的意图,(在我看来)最多也只能对被告施以比较轻微的惩罚,除非惩罚的[真实]原因不是起诉书所列举的罪状,而是被告公开宣称他们所信奉的理念(creed)——如果真有人秉持这样的理念,我认为那是一种无知和不成熟的表现。但是,在法院的诉讼中,任何人都无权过问这些理念[是否正确],即使它被提交到法院。”[23]
接下来,霍姆斯开始解释为什么不应该仅仅因为一个人持有异见而对他加以惩罚。“在我看来,对意见表达实行迫害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如果你对自己的权力(power)或假定深信不疑,并且矢志得到某种结果,你自然会试图把你的意愿表达在法律之中,并努力扫除任何反对的声音。允许反对言论的存在,似乎意味着你认为该言论不堪一击(就像有人说他能够化圆为方),或者你并不是全心全意地致力于取得某个结果,或者你怀疑自己的权力或假定。但是,一旦人们意识到,时间曾推翻了许多一度被视为不可动摇的信念(fighting faiths),他们可能逐渐相信:他们所期望的至善,最好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free trade of ideas)而获得——唯有基于真理,他们的愿望才能安全地得以实现;而检验[某一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标准,则在于它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接受的力量。无论如何,这是我们的宪法[所依赖]的理论。这是一场试验,正如所有的生活都是一场试验。每年每月,我们都必须把命运押在对未来的预见之上,而这种预见必然基于不完善的知识。既然试验是我们体制的一部分,我们就必须永远保持警惕,避免去压制那些我们憎恨并且认为它会导致致命危险的言论,除非它立即威胁到并妨碍合法的、重大的目标,以致为了拯救国家就必须立刻对它进行限制”。[24]
最后,霍姆斯讨论了他对煽动性诽谤的看法。“政府认为,第一修正案允许普通法中的煽动性诽谤罪。我全然不同意这种论点。在我看来,这种论点不符合历史。许多年来,美国政府一直在为1789年的《反煽动法》忏悔,[其表现之一就是]它偿还了[依据该法而]收取的罚金。把危害留待时间来加以纠正,有时确实会造成直接危险;只有在出现这种紧急情况的时候,才能为第一修正案的全面禁令(sweeping command)‘国会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提供例外。当然,我在这里所谈的仅仅是意见和建议的表达;而本案中被告所表达的,也正属此类。很遗憾,我不能用更有力的文字来表达我的信念:本案中,依据起诉书而对被告加以定罪,剥夺了他们依据合众国宪法而享有的权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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