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初,英国的法律惩罚三种类型的诽谤(libel):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主要是针对国家和政府的;亵渎性诽谤(blasphemous libel),是针对宗教的;侮辱性诽谤(defamatory libel),则是针对私人的[所以也被称为私人诽谤(private libel)]。[6]后来,政府开始压制那些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下流的”,以及“刺激性欲的”信息。在1727年的一个案子中,英国普通法正式认可了一种新的诽谤:淫秽性诽谤(obscene libel),即那种有损“公共风化”(public decency)的“诽谤”。[7]这样,就形成了英国普通法中的“四种诽谤罪”(four libels):煽动性诽谤、亵渎性诽谤、侮辱性诽谤和淫秽性诽谤。下面是对这四类诽谤罪的简要介绍。
(一)煽动性诽谤
根据传统的英国法,所谓煽动性诽谤,是指批评国王、政府官员,或者国家的体制、政策或法律的言论;如果一个人以任何形式发表此类言论,即构成此罪,哪怕其所述属实。[8]
在英国,此种罪名起源于13世纪。议会于1275年通过了《诽谤和煽动法》(Slander and Sedition Act),禁止散布任何可能导致国王和他的臣民不和的言论。[9]到了16世纪,关于这种犯罪的理论在星座法院得到“论证”:那些公然对国王及政府公职人员提出批评的出版物会损害政府的权威,因而应当被禁止。即使出版物的内容属实,也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因为它降低了公众对国王官员的尊重——甚至可以说,此类出版物“越是真实,则诽谤也越严重”。[10]在1704年的Rex v.Tutchin案中,上议院的约翰·霍尔特勋爵(Lord John Holt)在判决意见中重申了这一理念:“如果一个人所说的话使得人们对政府产生了坏的看法(bad opinion),而说话的人却不会因此而受到惩罚,那么政府就难以维系下去。任何政府,若要长期存在,就必须使人民对它有好的看法(good opinion)。”[11]
在星座法院于1641年被废除之后,普通法院接管了对煽动性诽谤的审查和惩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661年,在当时刚刚复辟不久的查理二世的操纵下,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反煽动法》(Sedition Act)。该法禁止发表一切降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威望的批评意见,并对违反者规定了很重的惩罚。关于这种惩罚,伦纳德·列维(Leonard Levy)曾经举过一个例子:“1663年威廉·特怀恩(William Twyn)因为出版了一本支持革命权利的书籍,而被认为造成了国王的死亡;特怀恩被判处绞刑,在一息尚存时又被放了下来,然后遭到阉割、五脏六腑被掏出,最后被分尸——这是按照叛国罪的标准而实施的惩罚。”[12]惩罚的残酷程度,可见一斑。
不过,在18世纪,随着公民思想观念的逐渐开放,在煽动性诽谤案件中,陪审团越来越倾向于将被告无罪开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决定把陪审团裁决的“事实问题”限于被告是否发表了受到指控的言论,而把言论是否构成煽动性诽谤当作由法官决定的“法律问题”。这种做法遭到了律师们的激烈反对。1792年,议会通过了《福克斯诽谤法》(Fox’s Libel Act),授权陪审团对煽动性诽谤案件中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最终裁决。自此以后,法官再也不能指示陪审团仅仅以被告发表了相关言论为证据而对被告加以定罪。不过,对于被告能否以自己所述属实为理由而在诽谤诉讼中为自己辩护,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3]直到1843年通过的《坎贝尔勋爵法》(Lord Campbell’s Act),英国终于开始允许煽动性诽谤案件中的被告通过证明自己所言属实而为自己辩护。
(二)亵渎性诽谤
在英国,所谓亵渎性诽谤,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语言嘲弄、蔑视、恶意指责基督教的上帝、耶稣、教义或《圣经》的行为。此类诽谤案件最初主要是由宗教法院(ecclesiastical court)管辖的。但世俗政权在压制此类言论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例如,141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宗教人士起诉那些散布亵渎性诽谤的人。而在1529年亨利八世建立了英国国教会并决定亲自担任教会的最高领袖之后,亵渎罪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正式成为世俗政权所惩罚的一种犯罪。
直到19世纪末,从英国法学家戴雪的论述中,仍然可以看到此类诽谤罪名在英国的存在:“任何人,若要发表言论以否认普通基督教义的真实性,或上帝的存在,必至犯了谤神的恶行罪状,至于所言是否适当则可以不管。……任何人,若是发表关于上帝、耶稣或公祷典则的议论,其旨趣在于伤害人类感情,或激起民众藐视国立寺院,或培植不道德的言行,使孳生于社会,亦必至犯了谤神的恶行罪状。”[14](www.daowen.com)
(三)侮辱性诽谤
所谓侮辱性诽谤,主要是指诋毁他人名誉、降低其社会评价的言论。在英国,早在13世纪,名誉受损的人就可以以发表此类言论的人为被告而提起民事诽谤诉讼。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此种诽谤就不仅被认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而且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治安(breach of peace)的刑事犯罪。依据英国普通法,发表此种诽谤言论的人可能受到非常严厉的惩罚,包括被判处监禁、罚金,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被割下舌头。[15]
英国历史上最早处理侮辱性诽谤的成文法规,是颁布于13世纪的《诋毁权贵法》(de scandalis magnatum)。依据该法,在民事诽谤诉讼中,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所述属实而为自己辩护,从而避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则不能以其所述属实作为辩护理由。对于这种差别,星座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诽谤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它仍然会危害公共治安。[16]直到19世纪末期,类似的观念仍然存在。例如,戴雪在《英宪精义》中写道:“所言是真固然可以解除诬蔑他人的嫌疑;然而印发人既无端暴露私事,复无所裨益于公家。其结果是,虽则言论属实,但此人或将不免以扰乱公共秩序之故而受刑事处分。”[17]
(四)淫秽性诽谤
在18世纪以前,普通法中的“淫秽”,与现代意义上的色情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更多被看作一种对“公序良俗”的冒犯。例如,1663年,英国国王的朋友查尔斯·赛德林(Charles Sedley)爵士在一家酒馆喝醉后,登上了酒馆的阳台,脱掉了身上的衣服,冲着阳台下集聚的人群喊了一些“引起公愤”(aroused publik indignation)的话,并把酒瓶扔向人群。赛德林的行为引发了一场小骚乱,酒馆的门和窗户都被愤怒的人群砸坏。赛德林因此被定罪。虽然该案被认为是英国历史上有记载的第一起“淫秽”案,但赛德林之所以被惩罚,主要是因为他的行为“破坏社会治安”并且“有损政府声誉”,而不是因为现代人所理解的“色情”。[18]
这种情况,在英国早期的另一起“淫秽”案件中也有所反映。1708年,一个叫詹姆斯·里德(James Read)的人因为写了一本包含色情内容的书籍而被起诉到普通法院。然而,他并没有被定罪,因为法院认为,虽然该书中包含“下流的内容”(bawdy stuff),但它“既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名誉,也没有攻击政府和宗教”。[19]所以,不可以将它当作普通法上的一种犯罪来惩罚:“一种冒犯宗教的行为,比如公开亵渎神灵,是可以被起诉的;但是,仅仅写作一本淫秽的书籍……是不可以[在普通法院]起诉的,而只能由精神法院(spiritual court)来惩罚。”[20]
不过,这种情况在1727年发生了转变:在当年的Dominus Rex v.Curl案中,普通法院第一次以“淫秽”为名来惩罚传播色情材料的行为。[21]艾德曼·科尔(Edmund Curl)是一个出版商兼书商,因为印刷和出售描写天主教教士淫乱行为的书籍而被起诉到法院。以前述Read案为依据,科尔的律师主张,“淫秽”不是普通法中的犯罪,所以不可以对科尔定罪。但法院却认为,本案与Read案不同,因为它涉及的是针对宗教人士的诽谤,而宗教是“文明政府和社会的伟大基础”,是普通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以,“淫秽”不只是一种精神犯罪,也是一种世俗犯罪(temporal offence)。[22]
在Curl 案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专门针对“色情”的起诉依然很少见。大多数涉及“淫秽”的案件,仍然是关于道德、宗教或者政治犯罪的。事实上,Curl 案本身也不完全是针对“色情”的:科尔之所以被起诉,至少部分原因在于书中描写的是天主教教士(而不是非宗教人士)的淫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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