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举证时限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冲突和不协调之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愈期不举证或不提供证据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它是《证据规定》的核心内容。而《民诉法》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思想下,关于证据的提出采用的是“随时提出主义”。这意味着所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证据规定》出台后,如依《民诉法》“随时提出主义”的原则再行质证便会使《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时限制度失去意义;如依《证据规定》不予组织质证,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而且当事人会在二审或再审中依《民诉法》的规定作为新证据提出又将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显而易见,二者的相互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再者,在《民诉法》还没有修改的情形下,审判人员按《证据规定》来判决的案件,其法律依据何在呢?这样的判决结果怎能让社会和公众接受,能得到党和政府、人大和检察院法律监督部门的认同吗?
再如涉及鉴定制度的规定,《证据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也有冲突。第61条引入了“专家证人”的概念,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现行的《民诉法》关于证据的种类中并没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没有基本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创造了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该说《证据规定》的规定是合理和必要的,因为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确有利于人民法院查证和认定事实,但问题是在《民诉法》没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增设新一类证据形式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另外,《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这也与《民诉法》的规定不符。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聘请,其冲突十分明显。(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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