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创新补缴方式与法理依据—律师视界分析法案迷惑

创新补缴方式与法理依据—律师视界分析法案迷惑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50条规定的是两年期限补缴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其实,修改以两年期限为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方式的规定,改为从员工入职之日起补缴不仅是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也有现存的法理依据。因此,《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50条规定的两年期限补缴方式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制约了深圳的经济发展,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且有违国际通行做法和不能适应养老保险的现实需求与趋势,故应予以修改。

创新补缴方式与法理依据—律师视界分析法案迷惑

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50条规定的是两年期限补缴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笔者认为,为了使在职员工老有所养,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有必要修改补缴方式以两年期限为限的规定,改为从员工入职之日起补缴。这不仅能解决深圳的用工荒问题,而且能调动员工争做企业主人翁的积极性,还可以解决员工的老有所养,从而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其实,修改以两年期限为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方式的规定,改为从员工入职之日起补缴不仅是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也有现存的法理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再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①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这就足以证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是没有期间限制的。除此之外,域外国家相关类似的法律对此期限也没有做出限制,如《德国养老保险法》第8条就规定,“补办保险期可自未办保险或解除投保义务之日起算”。因此,《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50条规定的两年期限补缴方式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制约了深圳的经济发展,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且有违国际通行做法和不能适应养老保险的现实需求与趋势,故应予以修改。(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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