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至少不能偏离太大。上下班应当是员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企业许可的上下班,员工擅自离岗下班行为是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对企业利益的损害,让企业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故“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员工在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并要参照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其实,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未面世前,原《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立法精神。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来看,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提前下班的途中”,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下班途中”,故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法而论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员工擅自离岗行为对企业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及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员工违纪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剥夺法律赋予员工因工伤应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合法精神和更趋于合理性。(www.daowen.com)
(原载2012年9月17日《上海法治报》B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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