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也应赔偿原告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失。
(1)遗失人事档案给他人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原告也未尽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档案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被告在收到原告人事档案时就取得了对该保管物(人事档案)的占有。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交付保管物的行为,被告作为保管人就应当履行其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而被告却在保管原告人事档案过程中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显然违反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依法应尽的义务,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丧失就业良机即应取得的经济利益,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主要原因。
2)就人事档案的表象而言,虽不是有价值的财产,但却是特殊的物,是不可脱离人可享有权利的物。民法上的物不能等同于物理学上的财产,它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满足人事档案当事人某种需要的物质财富。原告的人事档案是依随原告并对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物,因此,基于“物”的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可适用物权保护方法来保护。
3)虽然人事档案本身无经济价值,现实生活中许多无档案的人,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照样可以生存下去,并且生存得较好,但就我国现有国情而言,个人的人事档案对一般人来说,特别是对一个寻求工作的青年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人事档案就意味着无工作,无工作也就意味无经济来源,个人的经济利益就无法实现,甚至连生存都产生危急。总之,有档案就有就业的机会,就有实现其经济价值的希望,这说明,原告的此项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
(2)虽然是合同关系,但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在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等例外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1)违约可导致物质损害,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如医患纠纷、客服合同纠纷等,违约者侵害了相对人的肉体和财产,同时亦侵害了人的精神,从而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方式来获得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www.daowen.com)
2)违约虽未直接造成人肉体上的损害,但也可以直接造成人精神上的痛苦。作为一般规则,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是不可赔偿的只是通说,也无统一的尺度。而依通常观念可预期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如按照服务合同中经营者违约造成对方终身遗憾而引发的精神痛苦,以及葬礼服务合同中骨灰遗失赔偿案由于承办者(服务者)违约致使对方精神痛苦等,这些合同纠纷同样不能直接造成人的肉体上的伤害,且物质价值较小,但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致对方精神上的痛苦是较严重的,因而对于这些例外案件,如不允许违约赔偿精神损失是极不公平的,何况本案原告可能还是终身的精神痛苦。所以,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特定类型合同纠纷案中理应允许请求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如本案)。
3)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才可达到公平的目的,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相对方的损失。损失即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失就应置于赔偿范围之中,而不能排除在外。
4)因精神损害赔偿现无统一的尺度,因此,为了达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害人(或违约人)、教育人们、规范人们的行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四个要件来衡量此案,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档案虽不能直接计算出经济价值,它却存在间接的、潜在的物质利益。由于被告遗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违约,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同时造成原告客观上存在的精神上的痛苦也是不可置之不理的,故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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