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也有人认为精神病医院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很显然,法律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不包括精神病医院。
2)《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条关于指定监护人的规定中也没有精神病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2条的规定,“虽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这个监护职责的委托前提必须事先要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否则委托不能成立。而且这个委托并不是事后的随意确认”。
3)依《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权利是并存的。如果将精神病人住院治疗的监护职责强加给精神病医院,而法律并未赋予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应享有的权利,对精神病医院来说是不公平的。一方支付费用,一方提供医疗服务,彼此之间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精神病医院并没有特殊的对精神病人尽监护职责的收费费用。严格地说,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实施的监督和保护不属于医疗服务,而是属于从医疗服务合同的基础衍生出来的一种人道主义的职业义务,是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人的一种特殊的护理责任,且这种监督和保护特殊护理责任不是有偿性的医疗服务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让精神病医院在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支付对价的、无偿的前提下为精神病人承担监护责任,显然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www.daowen.com)
4)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2条和第160条的规定,“住院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伤害他人时,精神病医院并不是一概不负责任,而是如果精神病医院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就清楚地表明,这种过错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有显著的不同。因此,认为精神病医院是住院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观点,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严格责任的看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精神病医院并不是住院精神病人的当然监护人,精神病医院与住院精神病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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