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许某和刘某系同窗好友,1996年8月,许某辞职投身商海需要资金,故找刘某借款5万元,刘某因手中仅有3万元同意借给许某3万元。随后,许某向刘某出具了3万元借据,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许某口头承诺,说这3万元一下子还不了。2001年7月,刘某找许某谈起还款事宜,许某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刘某不得已将许某告上法庭,要求许某立即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许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几年未要,已丧失诉权,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后对此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刘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发生之日起计算。刘某自1996年8月借款给许某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刘某在事隔近5年时才主张权利,所以说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www.daowen.com)
2)刘某的主张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即持此种意见。理由是:①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此规定并不是意味着权利发生之日债权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理解为是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有随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从“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从权利发生之日起就计算诉讼时效,那么就不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诉讼时效就应该以给对方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期满时计算。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说刘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②依《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来看,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怎么知道债务人拒付、拖延、推诿的侵权现象?结合本案,刘某一直未找许某催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无从谈起。因为,刘某在2001年的7月向许某主张权利之前是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许某侵害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刘某的主张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③《民法通则》第140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法律是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请求而诉讼时效中断,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后便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也意味着诉讼时效不是从权利发生之日起算,而是从主张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刘某主张许某迅速还款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载2002年1月12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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