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5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裁定:虽然被告所在地在汉川市,但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履约地为十堰市”,为此,本院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川市农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农机公司自然不服,于同年7月1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农机公司认为:①双方在合同第1条中已明确约定农机公司为代销行为;②合同第2条为送货制,客观事实也正是如此,至于合同第6条中约定履约地为十堰市,但不能视为双方约定为发生纠纷的管辖条款。这是因为:A履约地与履行地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并不是一回事,履行地指自己认可和实际履行的地点,履约地则指约定履行的地点,而约定履行的地点是可以变更的。B本纠纷系代销法律关系,农机公司是以产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销售活动,且代销活动中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并未改变,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而双方在合同中第6条约定“履约地为十堰市”,并不是双方协议的管辖条款。《意见》第24条还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综合分析,本案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4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然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充分说明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却忽略了该规定第3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规定。再者,本案为代销法律关系,农机公司享有的仅仅是代理权,只能以产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与产业公司共同进行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农机公司不能享有市场经营主体的特定权利,所以不能与购销混为一谈。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文规定,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故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3条和第24条以及法发〔1996〕第28号第3条的规定,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同年8月2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代销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在汉川市,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实属不当。故裁定:①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1999〕张经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②本案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www.daowen.com)
至此,一起管辖权争议终于落下了帷幕。
(原载1999年10月11日《湖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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