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道部《旅客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铁路分局赔偿原告陈文利货物损失600元,退短少部分铁路运费58.4元,两项共计65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对此判决,原告陈文利不服,已于同年8月9日向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分局向上诉人陈文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455.1元。一场托运人与铁老大因托运货物的赔偿纠纷最终落下帷幕。
法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后,承运人就应当将货物准确、安全、及时地运达到站并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的货物在托运时没有办理保价运输,且又不能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按短少部分货物的实际价值全部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道部《旅客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铁路分局赔偿原告陈文利货物损失600元(即每公斤15元),退短少部分铁路运费58.4元,两项共计65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2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22元。(www.daowen.com)
对此判决,原告陈文利不服,已于同年8月9日向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分局,其在接受上诉人陈文利办理托运手续后的承运货物过程中,负有将上诉人陈文利办理托运手续后的承运货物安全送达货物托运目的地的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分局的工作失误,从而造成上诉人陈文利托运货物的丢失,理应承担承运货物丢失的7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分局向上诉人陈文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455.1元。一场托运人与铁老大因托运货物的赔偿纠纷最终落下帷幕。
(原载1999年9月15日《湖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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