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女25岁,系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收银员。从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的10个月期间,利用其收银不找病员零头钱(如三分、五分、一角、二角等)的机会多收应找给病员的零头钱计8300余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刘某的定性,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1)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多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因为,病员只会认为其零头钱由医院收取再上缴国家。所以,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的是公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2)刘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的范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收取的款项应上交某市人民医院,故其多收取的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某市人民医院,刘某明知多收取的款项应交单位而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www.daowen.com)
3)刘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该观点认为,刘某非法占有的款项不管应归谁所有,都属于一种诈骗行为。对于国家和单位而言,刘某的非法占有,采取的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没有多收)的方法来达到非法占有的款项为目的的;对于病员而言,毫无疑问是采取了同样的手段,(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称没有零钱找)来骗取钱财,虽然刘某每次骗取的数额不大,但因其连续作案的数额已达巨大,故应以诈骗罪定罪科刑。
4)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是新刑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虽然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性质上也确实类似于上述罪行,但根据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综合分析,刘某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其为犯罪,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正因为刘某的行为新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只能认定其所非法占有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然后依照我国民法关于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来予以追缴。
(原载1998年第12期《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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