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审计事务所不能成为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律师视界法案分析

审计事务所不能成为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律师视界法案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后,C单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追加A县审计事务所为被执行人。2)A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不虚假,应予采信。所以,按照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规定办的原则,A县审计事务所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义务主体。

审计事务所不能成为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律师视界法案分析

案例:1993年3月5日,A县审计事务所接受B镇商业土产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申请为其验证公司注册资本,指派注册会计师梁某负责审验。梁某依法进行了审核,根据B公司开办单位B镇工业站的证明以及某建设银行办事处为B公司出具的“商业土产贸易公司在我行开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资金证明,审验B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万元。1995年B公司因与C单位业务上的关系涉讼败诉,继而B公司全体经营人员携款潜逃,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局面。

事后,C单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2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追加A县审计事务所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审查C单位申请时,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1)A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数额与某建行办事处的资金证明数额不符,有虚假成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精神,可追加A县审计事务所为本案被执行义务主体(即被执行人)。(www.daowen.com)

2)A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不虚假,应予采信。另外,验资事情发生在1993年3月,在此之前,法律并无像A县审计事务所这样的职能机构因工作失误或虚假(何况A县审计事务所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所以,按照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规定办的原则,A县审计事务所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义务主体。

关于以上案例,笔者有以下几点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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