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而经常适用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查封措施的规范化与实际操作,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做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92]第22号若干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第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理和执行中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纵观“查封”的现行规定,发现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在实践中难以规范统一。因此,就如何规范查封措施,在具体的查封与执行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给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难题。
案例:邓某某欠郭某某一笔人民币为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邓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两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意见:
1)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做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其申请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2)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www.daowen.com)
3)《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1)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2)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于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3)即使当事人没有将该送达“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地推论出放弃了其债权,因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将“公告”刊登于报刊一般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没有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刊载于某报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实上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弃债权的结论。
4)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当然义务而并非当事人的当然义务,故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公告”刊登于报刊,某区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
5)人民法院所有的“公告”一般都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某某某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的内容,而本案的该“公告”至本案原告(供方)申请续封时止,也还没有刊登于任何报刊上,这证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还没有达到“逾期即视为送达”的成立条件。这相对于本案被告(需方)来讲,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仍然没有生效,还处在一种生效与否的或然性当中。因此,为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提高执法效率,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最大程度促进物的流转使用,某区人民法院仍然有必要接受本案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在迅速采取续封措施的基础上,有必要督促原告(供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或由某区人民法院直接将“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以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威严性与强制性。
这只是笔者的独家见解,是否符合立法宗旨或利于司法实践,请各位同仁参与讨论并指正或发表高见。
总之,查封措施,作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执行职责的一种重要手段保障,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无疑在实施中牵涉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不仅有当事人的参与,还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协助执行部门的相关责任。因此,查封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做到严谨、规范适用。在此,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类似续封的程序问题与实际操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细化和规范化。
(原载2012年第17期《大观周刊》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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